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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高行终字第104号

  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6。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四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筱田和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秋,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杰,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捷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吴旭春,被上诉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耿秋、陈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0299号王子及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厦门合星工贸公司简称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传真纸商品上。

  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止。

  1996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安妮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妮企业公司,又于1999年12月28日转让给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妮纸业公司,后于2019年6月5日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2019年11月12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019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9〕第2861号《关于第840299号王子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61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来看,仅有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向中国销售产品和在中国参加展览会两方面的证据涉及其商标在中国使用的情况,但这些证据涉及面较窄,所能证明的产品实际销售量有限,且也无法看出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虽然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了日本经济产业省等出具的证明和与企业国际排名等有关证据,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在日本或者其他国家的知名度,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而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也仅提到知晓。

  故综合考察上述证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其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与其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代理关系,但从证据来看,并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交易凭证等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

  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曾通过其出口代理商伊藤忠纸浆株式会社简称伊藤忠株式会社销售纸制品给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但除了伊藤忠株式会社的员工出具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联发公司进口后向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交货,而仅凭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的证言不足以确认上述经销关系的存在。

  故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其与合星公司存在直接或者间接代理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还主张合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杰曾在中技海峡进出口公司简称中技海峡公司任职并与伊藤忠株式会社签订销售合同,但中技海峡公司与伊藤忠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用于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张杰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存在代理关系。

  因此,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的王子和的商号权,该主张的前提是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注册或者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和商号在中国使用的证据仅有1994年参加行业展会和向中国销售了有限的产品两部分。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其商号在中国使用及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其他证据,或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是在中国境外。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王子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销售到中国的商品上使用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由于其销售的产品数量有限,难以认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该规定,如果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争议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却恶意自行申请注册,则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判断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可以综合考虑商标的独创性,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贸易往来、合作关系,在先使用人商品销售范围和地域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星公司系在明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如下

  1、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是世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纸制品经营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曾在北京参加纸张纸制品行业展览会,其商品在中国也进行了销售,作为同样从事纸制品经营的企业,合星公司有可能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企业及其商标的相关情况。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曾通过厦门的进出口公司进口至厦门进行销售。

  合星公司作为厦门从事纸张经营的公司,有机会接触、了解,甚至销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而按照商业惯例,商品上一般均会有相应的商标标注,因此合星公司有机会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

  3、伊藤忠株式会社作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进口到中国的代理商,尤其是参与贸易商谈的员工,应当知晓其商品的流向。

  虽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若井直树关于从1993年开始,数次与合星公司的张杰就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传真用热敏纸的贸易进行谈判,并达成销售合同,买方进口上述商品后向合星公司交货的证言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本山传关于1993年5月与合星公司张杰等人进行了面谈,张杰承诺开始进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热敏纸并在中国扩大销售的证言与若井直树的证言相印证。

  4、安妮企业公司、安妮纸业公司和合星公司及本案鑫盛捷公司系关联企业,张杰在其中均担任重要职务。

  安妮纸业公司的网站和内部刊物《今日安妮》均有文章表示公司代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产品、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保持长期战略伙伴关系,虽然上述文章发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可以表明安妮纸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曾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有过合作关系。

  5、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鑫盛捷公司不认可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伊藤忠株式会社的松本隆雄证明了上述传真件的,且该传真件的形式和内容均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吻合,也与若井直树、本山传的证言及安妮纸业公司网站等内容相印证,共同反映出合星公司和张杰在1993年左右就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后曾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处采购商品进行加工、销售。

  6、最为重要的是,争议商标由王子、和纸带绕地球图形组成,上述构成元素不仅是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第297165号、第437290号、第598488号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且是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上述商标的显着部分,其中的构成元素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第1567789号商标的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在和纸带绕地球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争议商标注册人没有接触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却将上述三个元素结合在一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此种巧合难以解释,由此可以推知争议商标注册人合星公司在申请注册前必然接触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知晓王子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或其商标的显着部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应知或明知王子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标或商标显着部分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840299号王子及图形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鑫盛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的认定有误。

  第一,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是否有较高知名度、是否在中国销售这一问题并无充分证据支持;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共同在北京参加了纸张纸制品行业展览会,也不能证明合星公司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商标;第三,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代理商员工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今日安妮》中关于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保持长期战略伙伴关系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合星公司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有过合作关系;第五,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传真的无法确认,认定该证据与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是错误的;第六,是日语王子的发音,王子、和纸带绕地球图形都是常见的商标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争议商标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近似并不能够说明合星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接触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

  2、自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起撤销争议商标之日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因此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争议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3、原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星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使用在先的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星公司有恶意,因此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商标的图样详见下图由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

  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1996年11月28日转让给安妮企业公司,又于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安妮纸业公司,后于2019年6月5日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争议商标图样

  另查,安妮企业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提出第1128336号王子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1999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安妮纸业公司;安妮企业公司与1996年12月2日提出第1144078号王子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热敏纸等,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安妮纸业公司;安妮纸业公司2019年9月3日提出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

  上述三商标均于2019年6月5日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1937年12月20日在日本获准注册第297165号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以纸浆、纸、动植物纤维、石棉、甘蔗渣、木屑等材料合成的板状物等;1953年12月19日,获准注册第437290号,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及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纸制品;1962年10月4日,获准注册第598488号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类、文具类;1983年2月25日,获准注册第15677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类、文具类。

  上述商标的图样详见下图

  第297165号第437290号

  第598488号第1567789号

  1970年版《日本有名商标集》收录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及纸带绕地球图形系列商标,相关日本注册号为437290、598488等。

  日本经济产业省2019年3月26日出具证明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1873年作为日本最早的制纸企业设立以来,已有100年以上的历史,是日本制纸产业的领头企业,2001年生产量位居世界第8。

  王子制纸不仅在日本,甚至在海外也广为人知,是非常有名的企业名称,其437290、598488、1567789号商标在1993年之前便作为着名商标闻名日本及海外。

  日中经济协会在2019年3月13日致商标局的证明书中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第297165、437290、598488、1567789号商标作为着名商标为日本国内外所广泛知晓。

  日本制纸联合会在2019年3月12日致商标局的证明书中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仅在日本的制纸业界,甚至于在世界上也是着名的企业,其商标为着名商标。

  1993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大永纸通商株式会社、丸红株式会社为代理商,向中国销售其产品,但其提交的交货结算书不能体现在中国销售的渠道和具体地域范围。

  1994年5月25日-29日,由全国造纸协会等单位主办的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召开,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应邀参加了该博览会,在其展位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以及日本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展位照片上没有显示注册商标标识。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于2019年出具了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王子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证言,其中有部分公司证明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开始进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各种纸制品。

  1993年6月24日和1993年10月6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出口代理商伊藤忠株式会社与联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买方为联发公司,卖方为伊藤忠株式会社,制造商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为传真纸;1994年7月和8月,伊藤忠株式会社与中技海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买方为中技海峡公司,卖方为伊藤忠株式会社,制造商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为传真纸等。

  在上述合同、出口订单明细书、装船文件以及交货鉴定书文件中,均多处标明字样。

  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若井直树出具证言称,自1993年开始,其就以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的身份,数次与合星公司总经理张杰就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传真用热敏纸的贸易进行谈判,并达成上述销售合同,买方进口上述商品后向合星公司交货。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本山传出具证言称,其本人于1993年5月与合星公司张杰等人进行了面谈,介绍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概况,作为面谈的成果,张杰承诺开始进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热敏纸并在中国扩大销售。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山影成久在1995年12月6日到12月17日间在中国出差所作的相应出差报告中附有该次出差时收到的名片,其中收到的张杰的名片上显示,张杰当时为中国星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合星公司总经理、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中技海峡公司进出口六部经理、北京合星贸易公司董事长和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董事。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梶川俊也在1994年6月26日至7月9日到中国出差访问了星华实业集团厦门和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梶川俊也在出差报告中称,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伊藤忠株式会社的员工之前就相识,其创立之初的一个集装箱就是购买的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

  经查,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象屿星华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显示,其于1992年至1994年在中国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职;合星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显示,其自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北京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三部经理,1993年1月开始在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任合星公司经理。

  注册日期为1999年5月5日的安妮纸业网站上,有网页提到……获得世界知名企业三菱、王子、富士高品等的特种热敏纸及热转印纸的中国独家代理权;出版时间为2019年的安妮纸业公司内部刊物《今日安妮》中有安妮公司与……王子……保持长期战略伙伴关系,……;……为办公耗材主要供应商之一……等表述。

  合星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6日,张杰自1993年6月起至1996年9月止,任合星公司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合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纸制品、文具用品等。

  林旭曦在该公司担任贸易部主任。

  安妮企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张加工等,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星公司为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

  林旭曦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为公司董事。

  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象屿星华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等。

  安妮纸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张等,林旭曦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林旭曦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妮企业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

  张杰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曾为该公司董事。

  鑫盛捷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8日,张杰、林旭曦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现代日汉大辞典》和《标准日本语》,是王子日文发音的英文表示。

  根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为同一公司,主要经营纸类、纸浆类产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2019年11月12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019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861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1、争议商标可以描述为王子及图形商标,其中图形指字母内的纸带绕地球图形。

  2、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自1993年至1994年6月28日期间,曾以大永纸通商株式会社、丸红株式会社、伊藤忠株式会社为代理商向中国销售商品,并于1994年5月25日--29日在北京参加了一次行业展会。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其商标或商号在中国使用及为相关公众知晓情况的其他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缺乏证据佐证。

  因此,以现有证据所体现出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销售的数量金额等因素,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形成一定影响或其商号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日本经济产业省、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制纸联合会的证明书均形成于2019年,其中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及商号在日本国外也广为知晓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王子制纸株式会社1994年6月28日以前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不一致。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更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4、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及申请注册后两个月内,其曾通过四份贸易合同销售纸制品给联发公司和中技海峡公司,但没有证据支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这两家外贸公司进口后向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交货的陈述,也没有证据支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这两家外贸公司与合星公司为关联企业的陈述。

  因此,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合星公司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代理关系、经销关系或其他商事业务往来关系。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5、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注册人可以通过销售产品、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面谈或其他特定渠道应知或明知王子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或其商标显着部分。

  因此,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合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商标据为己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的传真件,该传真件落款为厦门安妮公司,并签有张杰字样,抬头部分载明致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抄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伊藤忠纸张纸浆株式会社。

  该传真件中提到十年前,安妮公司开始从王子制纸公司等供应商处采购热敏纸的大卷原纸进行加工、销售……安妮公司建议将王子牌商标以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并相应转让所有权力,并希望伊藤忠公司作为与王子制纸公司协调的窗口以解决有关问题。

  该传真件上有0592********20190426等字样。

  伊藤忠株式会社的总部长代理兼出口部长松本隆雄出具证明书,证明该传真是厦门安妮公司集团总裁张杰于2019年10月8日用传真发送至在北京的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次日又由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用传真转发至伊藤忠株式会社的文件的真实副本,该证明书经过了公证认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鑫盛捷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第1128336号王子及图形商标、第1144078号王子商标、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第3329号、第2862号、第3332号裁定,《日本有名商标集》,日本特许厅、日本经济产业省、日中经济协会和日本制纸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交货结算书,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的相关资料、照片,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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