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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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这样规定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证据种类只有这七种,其他材料都不属于证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提出和证明是十分重要的。

而对于证据,《民事诉讼法》特别进行了规定。

那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有哪几种呢?

今天,就和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概念

  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表现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七种形式。

这几种证据表现形式也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几种证据方法,即以某种证据形式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方法。

  从证据的特征来看,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具有其合法性。

另外,按照证据客观性的观点,证据还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认定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

只有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

  ▲二、法理分类

  ▲1、本证与反证

  本证与反证的分类根据是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

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有直接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诉讼来加以说明。

  在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负证明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能够证明该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据,则该证据就是本证。

而如果被告提出试图证明该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证据,则该证据是反证。

如果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则被告对这一事实的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而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出的证据依然属于本证,而原告提出的否认该事实主张的证据又是反证。

  ▲2、本证

  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

基于本证和反证的称谓也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和作用。

区别本证与反证的实际效果主要在于两者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以便明确证明责任的归属。

例如,本证与反证均没有能够达到证明的效果时,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场合,仍然由提出本证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证明的相应后果,并不要求反证一定要达到能够使法院确信的程度,只要能够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即可。

  ▲3、反证

  反证不是对对方证据的反驳性证据,人们有时容易将反证误认为是反驳性证据。

反驳性证据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对方所提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的证据,是对证据反驳的依据。

反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

  ▲三、书证

  ▲

(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例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种信函、电报、传真、图纸、图表、文件等。

但书证内容的物质载体并不限于纸面材料,非纸类的物质亦可成为载体,如木、竹、石、金属等。

  ▲

(二)文书的种类

  文书是证书的抽象载体,为了便于运用书证和核实书证的真实性,可以根据各类文书的特点加以分类:

  1、公文书和私文书。

  根据制作者的身份不同,文书可以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公文书通常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我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也被称为公文书。

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

区分公文书和私文书的意义主要在于判断各自真实性的方式上有所不同。

对公文书真实性的判断侧重于看该文书是否系有关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而对私文书则主要看文书是否由制作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质疑公文书的真实性时,可采用向制作单位调查询问的方式加以核实。

质疑私文书时,则需要通过核对笔迹、印章以及其他文书鉴定方法加以核实。

  2、处分性文书与报道性文书。

  处分性文书是指记载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文书,如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

报道性文书是指仅记载某事实,而无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目的的文书,如记载有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

有关联的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有关联的报道性文书虽然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通常具有间接性。

  3、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

  普通文书是在制作方式和程序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仅仅记载某些事实的文书,如信件、日记、借据、收条等。

特别文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按照特定形式或程序制作的文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经公证证明的合同文书等。

由于特别文书的制作具有一定要求,文书记载的内容比较完善,真实性程度更高,因此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4、文书根据其不同的制作方法及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原本、副本、缮本、影本、节录本、译本、认证本。

原本是指由文书制作人最初制作的原始文书。

副本是指该文书的全部内容照原本制作,对外具有与原本同样效力的文书。

缮本是指抄缮原本全部内容的文书。

影本是指影印原本全部内容的文书。

缮本和影印本都不具有与原本同等的效力。

节录本是指摘录原本部分内容的文书。

译本是指将外文的原本翻译为我国文字的文书。

认证本是指通过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的文书。

  ▲(三)书证的提出

  当书证为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时,持有该书证的当事人可直接将其提交给法院,但如果该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收集。

另外,有证据证明该书证确实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该当事人又拒不提供的,根据《证据规定》一第75条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书证的证据力

  书证要具有证据力,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书证是真实的;其二,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据此,根据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可以把书证的证据力分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

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中所表达的意思或思想确系制作该文书的人所为,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的真伪问题。

所谓实质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的内容有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的作用。

书证要有实质上的证据力,首先必须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没有形式上的证据力,不可能存在实质上的证据力,而仅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

  ▲四、视听资料

  ▲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的证据方法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随着电子产品日益普及化,在诉讼中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视听资料。

常见的视听资料如录像带,录音带,胶卷,储存于软盘、光盘、硬盘中的电脑数据等。

  视听资料利用了现代科技手段储存音像和数据,因此具有易于保存的特点。

视听资料中反映音像的资料还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比较直观地再现了案件当时发生的过程,但另一方面,视听资料也容易被人利用技术手段加以篡改。

  ▲

(二)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

  1、视听资料由于易于通过技术手段加以篡改,因此,法院审判中就不能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如有经过伪造、剪辑、拼接的迹象,模糊难以辨认的音像资料等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经过技术处理能够消除疑点的视听资料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视听资料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效力。

虽然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性,但由于视听资料的获得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较,在其收集过程中常有侵害合法权利或违反法律的现象发生,因此更强调其合法性。

《证据规定》也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非法获得的视听资料包括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窃听、窃照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等。

对于所谓“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

  ▲五、证人证言

  ▲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

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在我国,证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

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

  ▲

(二)证人证言的运用

  1、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

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适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以下几类人不能作为证人:

  

(1)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因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地位是冲突的,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证人。

  (3)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如果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就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为证人。

  3、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证言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5、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从合理性上讲,应当由当事人先行对证人进行询问,然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再向证人询问。

为了防止受法庭审理的干扰,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6、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负担是诉讼实践中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何谓“合理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其常识予以判断。

  通过上文对▲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的描述,相信大家对于证据种类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

实务中,您在提交证据时,只需要满足证据的基础三性即可,不必精确的对证据进行分类。

证据的分类往往是为了方便法律文书的书写和法学的研究。

因此,对于民事证据的分类,作为当事人您只需要知道大体的概念就可以了。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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