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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ⅩⅩⅩⅩ农村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控制对客户融资风险,加强对客户信用风险的总量控制,提高服务效率,方便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本行对非自然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总称。

指本行对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贴现、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保理、拆借、回购、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

统一授信是通过核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客户在本行内各类融资总量的风险管理制度。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在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及本行融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定量计算和定性分析调整得出的本行融资总量的最高限额。

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计算授信余额时,应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评定材料、评定结果是内部管理资料,属本行商业机密,本行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透露相关信息。

原则上不向外公开。

第三条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核定客户授信额度。

客户授信额度是本行在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对客户的融资计划额度,可对外公开。

第四条统一授信的原则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

对同一客户,本行系统内只能由一个机构按审批程序和授权权限对其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

向同一客户提供的各种融资业务都应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范围,即把贷款、贴现等表内融资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融资业务均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三)授信对象的统一。

授信对象为非金融类法人客户,原则上不得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进行授信。

第五条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办理各项融资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调查、审查,并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授信工作要充分利用信贷相关管理系统进行,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第二章授信对象及授信主体的确定

第七条凡与本行有融资关系的法人客户都必须进行授信。

对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机构内设部门不得授信,但可依据法人客户授权将法人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分配给相关分支机构控制使用。

第八条对单一法人客户原则上由其融资支行负责提出授信方案。

对实行总、分(支)公司体制的单一法人客户,由总公司开户行提出授信方案,分(支)公司所在地开户行协助总公司开户行开展授信工作。

第九条对集团客户、关联客户实行统一授信,整体授信方案由融资业务所在支行负责。

本办法界定的集团客户中的企事业法人具有以下一个或多个特征:

(一)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以上主要投资者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如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权的人员。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上面所提到的“控制”是指:

1.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法人50%(含)以上权益性资本的。

2.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虽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持有另一法人的权益性资本不足50%,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1)持有后者50%(含)以上的表决权;

(2)有权任免后者董事会等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3)在后者董事会等类似机构会议上有50%(含)以上的投票权。

3.能够实际控制后者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总行公司部牵头营销的重点客户,由公司部提出授信建议,交客户开户行统一编制授信方案。

第三章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十一条对能提供经审计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客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定量计算授信额度,并通过定性分析进行适当调整(方法见附件1)。

未能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的法人客户,客户经理必须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查核实,在确认财务报表具备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的办法计算。

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可以低于定量计算结果,超过的要说明风险控制依据。

第十二条对不能完整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或者所提供财务报表不真实可信的中小型、微型企业及其他客户,应结合第一还款来源情况及企业授信月份之前12个月销售回笼量的比例,根据客户提供的有效担保核定授信额度(方法见附件2)。

第十三条对于成立或实现销售不满一年的客户,可在不超过注册资本金额的范围内,根据客户提供的有效担保情况直接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对事业法人客户,以及城建等以财政拨款作为主要偿债资金来源的客户,已完成企业化改制的,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核定授信额度。

事业法人客户中,未实施企业化改制的,需要比照企业法人进行授信管理的,须落实可靠的偿债来源并考虑客户提供的足额有效的担保情况(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除外)核定授信额度。

分析偿债来源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事业性收费。

须确认经有权机构正式批准,且可用于偿还银行融资,并以客户近三年事业性收费的平均金额为计算依据。

(二)财政专项拨款。

须确认有关计划已得到有权部门的正式批准,同时要争取落实财政专项拨款的证明文件,分析拨款资金实际到位的可能性。

(三)年度收支结余。

根据客户近三年《收入支出表》,逐项分析事业收入、支出以及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的金额及其变化趋势,对偿债期内的非负债收支结余总额进行合理预测。

第十五条对从事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客户,应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建成后的现金流量以及财政承诺并列入预算的资金等因素,按不超过授信测算时点客户已筹集到的非负债资金总额3倍的原则,并结合同业占比合理水平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对已确定退出或部分退出的客户,可根据年度退出目标直接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凡在本行或他行存量贷款中有不良贷款、欠息的客户原则上一律列为退出对象,年度最高额综合授信根据退出计划或清收计划直接核定为负增量授信或零授信。

第十七条对已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不含直接根据有效担保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在有利于改善原有担保效力、降低存量融资风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客户追加的第三方担保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具体规定如下:

(一)提供的第三方担保除应符合总行关于担保管理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对外提供担保的总余额(含上述拟追加的担保)小于自身所有者权益;

2.抵(质)押物产权清晰、价值稳定、易于管理和变现。

生产企业的专用设备、备件等不得用于本项抵押。

(二)具体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方法如下:

1.对融资余额可能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在对全部存量融资追加担保后,方可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有效担保来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2.对融资余额未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可直接依据第三方提供的有效担保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三)根据第三方担保追加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须按追加后达到的额度报批。

第十八条在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时,应根据客户资信情况提出风险防范措施,作为使用额度的前提条件,具体包括:

(一)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信用方式融资的占比,原则上A级(含)以下客户应为“0”,AAA级客户最高可为100%,其他客户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二)客户财务指标变化的允许界限;

(三)客户或有负债总额的上限;

(四)对客户向外抵(质)押自身财产的限制;

(五)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核定客户授信额度。

客户授信额度的确定原则上根据以下六个因素中最小一项确定:

1.客户申请的额度;

2.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3.客户能够偿还的额度;

4.本行根据法律、法规限制能给客户的最大授信额度,及本行信贷政策组合限额限制能给客户的最大授信额度;

5.本行要与客户建立或保持良好关系所需的授信额度。

第四章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审批和调整

第一节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审批

第二十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审批权限集中在总行,须报有权人签批。

第二十一条对未曾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在总行批准其融资需求后,可暂将总行批准的该项融资及本行已有融资余额之和作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在对该客户进行统一授信后,以统一核定的额度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支行(含营业部、公司业务部)报送总行审批的授信申请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送。

第二节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拟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应按调增后达到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报总行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客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一)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可能对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二)信用等级下降达到或超过两个级次;

(三)资产面临严重损失;

(四)定量计算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所依据的财务报表有不真实情况;

(五)面临重大诉讼事项(诉讼金额超过客户净资产30%);

(六)客户提供的担保发生不利变化(含保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保证能力、担保品贬值等),而未相应追加担保;

(七)不良贷款余额上升,或欠息余额增加;

(八)与上年同期相比,利润下滑或增亏幅度超过20%;

(九)应收账款和存货的余额发生明显异常的变化;

(十)或有负债总额大幅度增加并超过净资产;

(十一)发生兼并、收购、分立、破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变革;

(十二)货币资金余额以及在本行结算量等发生异常变化;

(十三)其他影响客户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五章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业务部或支行在办理具体融资业务时必须查验并说明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及分项授信额度是否充足。

对额度不足的,要在办理具体融资业务前向总行申请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具体融资业务审批权在总行的可一并申报。

第二十六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审批通过后,由支行将审批额度录入信贷综合管理系统,由系统对客户的各项融资余额进行自动控制。

第二十七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从审批日起一般为一年,依据有效担保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应随担保的设立和取消而增减。

第二十八条对上年度审批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已到期,但本年度新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尚未审批的客户,支行可继续延用原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六章授信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贷管理部负责授信业务的审查、权限内授信业务的审批、对已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复核、对授信执行情况的监控和检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支行负责搜集客户信息,提供授信资料及授信建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支行与负责授信工作的信贷管理部要加强沟通,保证统一授信工作顺利开展。

支行应深入调查了解客户情况,提出授信初步方案;认真落实总行提出的要求;发现客户出现重大风险情况要及时报总行研究调减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总行应认真研究支行提出的授信意见,及时批复。

第三十二条支行应对融资余额大、潜在风险高且核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客户加强日常监测,对已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和稽核部应对辖内授信工作加强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权限审批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二)授信工作及已审批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是否违反规定,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或分项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新增融资;

(四)授信批复意见是否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总行应监督支行严格执行本办法,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违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权限审批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及客户授信额度;

(二)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办理融资业务;

(三)对退出或部分退出类客户,在达到融资压缩目标之前,超过前一工作日本行融资余额办理融资业务(对符合总行规定的收回再贷业务,在办理贷款手续的正常间隔期内发生的比前一工作日增加融资的情况除外);

在达到融资压缩目标之后,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办理融资业务;

(四)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采用错误数据计算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五)对客户已经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不及时通知信贷管理部门调低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和客户授信额度,并导致信贷风险扩大。

第三十五条总行负责统一授信工作的检查。

组织对全行统一授信工作及其执行情况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有无越权审批授信额度,或由非信贷部门审查核定授信额度,或未经批准向客户提供授信额度的情况;

(二)是否在落实授信额度审批条件的前提下支用授信额度;

(三)有无超过授信额度或分项授信额度对的客户办理信贷业务的情况;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清理归并多头授信;

(五)是否按照本办法界定集团客户成员;

(六)对集团客户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统一授信;

(七)在核定授信额度的过程中有无弄虚作假,参与或默许客户编制虚假财务资料,或故意采用错误数据计算的行为;

(八)对已授信客户是否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检查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

(九)对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到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是否及时主动调减授信额度,并向额度审批部门报告;

(十)授信档案资料是否保存齐全;

(十一)需要检查其他的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ⅩⅩ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资产负债率控制法

考虑到申请授信客户经营状况良好,且符合本行贷款条件,但因借款申请人又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作为担保的,可采取资产负债率控制法作为授信额度的计算方法。

第一步:

测算出借款客户的实际净资产

客户提出授信申请后,客户经理首先应分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有关科目之间的相互关系,初步评判财务报表数据的可靠性;同时要做好授信前的尽职调查。

通过现场咨询、查帐等手段将客户的固定资产清单、应收(付)账款、应收(付)票据、现金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资产、存货、各类借款等内部明细账进行现场审核,将核实发现的与报表中反映不实资产或负债部分进行调整,尽可能剔除不实的资产和增加隐藏的负债。

①调整后的实际资产=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资产总额-待摊费用-待处理损失-无形资产-已经(可能)形成损失的投资-1年以上的应收帐款-长期积压的存货+未纳入核算、且产权明晰的资产

②调整后的实际负债=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负债总额+未纳入核算的应付账款(应付票据)+未纳入核算的其他应付款+未纳入核算各类借款。

实际净资产=调整后的实际资产-调整后的实际负债

注:

存货价值根据不同行业存货市场公允价值,各支行自行确定是否剔除;固定资产价值根据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步:

根据客户净资产结合其信用等级状况来确定客户授信额度按照本行规定的公司类客户信用等级评程序、步骤和方法,将客户评出AAAAAABC未评级六个等级,客户信用等级B以上的方可实行综合授信。

信用等级AAAAAABC未评级

调整系数K0.90.80.70.500

综合授信额=实际净资产*调整系数K

第三步:

综合授信额度的修正

1.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确定后,客户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如果资产负债率高于70%,应对测算出的综合授信额度进行调减,直至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内。

即:

调整后的资产负债率=(调整后的负债总额-本行现有用信余额)+综合授信额度/(调整后资产总额一本行现有用信余额)+综合授信额度≤70%。

2.调整后最高综合授信额,客户在实际用信时需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单户比例控制规定。

附件2.抵押(质)变现额折扣法

该方法指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能够提供合法、有效,且本行认为可以办理抵押(质)的资产,按照抵押(质)变现额折扣价,结合客户的信用等级和本行规定的抵押率作为授信额度的参考依据。

本行规定采用房地产抵押的,授信额度一般控制在抵押物公允价值的66%;采用存单、国债等有价单证质押的,授信额度不超过质物票面价值的90%;采用其他动产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质押的,授信额度一般控制在抵押物或质物公允价值的50%;信用等级所对应的调整系数为:

信用等级AAAAAABC未评级

调整系数K1110.850.50

综合授信控制额度(CL)=A×V×K。

CL表示综合授信控制额度,A表示抵押(质)物的市场公允评估价值,V表示抵(质)押率,K表示调整系数,K的取值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按照抵押(质)变现额折扣法测算出的最高授信额,客户在实际用信时需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单户比例控制规定。

附件3:

ⅩⅩⅩⅩ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申报表

上报支行:

申报日期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主要产品:

企业类型:

信用等级:

客户号:

结算帐号:

帐户类型:

存量贷款按五级分类为:

贷款落实销售合同金额:

万元

贷款卡号:

单位:

万元%

企业资产负债数据

本行调查核实数据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其中借入资金总额

销售金额

利润总额

实有资产总额

其中

不动产

实有负债总额

其中借入资金总额

或有负债

销售金额

利润总额

实有净

资产总额

注:

实有净资产=实有资产(全部资产通过评估、打折后确定)-实有负债(含本行已有贷款包括承兑敞口)

二、最高综合授信情况单位:

万元%

现有综合授信

申请综合授信

授信

总额

其中

办理抵(质)押金额

资产负债率

最高授信

总额

其中

办理抵(质)押金额

授信后资产负债率

授信总额与实有净资产比率

贷款总额

承兑汇票总额

承兑汇票敞口

贴现

其他

贷款总额

承兑汇票总额

承兑汇票敞口

贴现

三、担保情况及信用记录:

(1)授信期间计划保证人名称

计划抵(质)押物作价金额人民币万元

(2)欠息及逾期记录次

(3)企业对外担保金额万元,信用记录

四、审批意见

1、支行客户经理调查及建议意见

经办人(签字)

2、支行信审小组意见

信审小组(签章)

3、支行行长意见

行长(签字)

附报主要信息资料(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

1、授信调查分析报告;2、企业基础资料;3、企业章程;4、法人代表身份证、家庭主要成员户口簿复印件,股东身份证(或营业执照)5、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6、支行存款积数证明书;7、开户许可证件;8、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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