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名师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讲义韩友谊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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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名师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讲义韩友谊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总则

一、刑罚内容的变化

(一)社区矫正

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有关机关执行

(二)禁止性判令

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同样适用于缓刑。

(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一条)事件,地点,人

(三)死刑

1、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具体是:

(1)走私类: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金融诈骗类: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仅留集资诈骗罪)(3)发票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盗窃罪;(5)妨害社会管理类:

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限制死刑的适用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修正案第三条)故意杀人

3、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修正案第四条)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正案第四条)(与修正案第十五条的减刑条款对应)

二、量刑情节

(一)尊老爱幼条款

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案第一条)75岁生日第二天行为时

2、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修正案第十九条)

(二)减轻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修正案第五条)

(三)累犯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

(修正案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案第七条)

(四)自首与坦白

1、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修正案第八条)

2、废除“自首后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第九条)量刑情节用两次

三、量刑制度

(一)明确缓刑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轻

(2)有悔罪表现;悔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再良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修正案第十一条)

2、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修正案第十二条)

(二)数罪并罚上限提高

1、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修正案第十条)

四、刑罚的执行

(一)减刑

1、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修正案第十五条)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

(二)假释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修正案第十六条)

分则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

删去对资助对象的限制。

(修正案第二十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叛逃罪(109条)

删去“危害国家安全”字样。

(修正案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增加“危险驾驶罪”(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行为犯,唯一一个法定最高刑拘役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141条)

删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作废。

(修正案第二十三条)

2、生产、销售不顾和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42条)

修改了罚金内容,删去比例。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删去罚金比例。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二)走私犯罪:

1、刑罚合理化(第151条)(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2、起刑标准改变(第153条)

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改为“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修正案第二十七条)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二十九条)

(四)发票犯罪

1、增加“虚开普通发票罪”(第205条之一)

普通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三十三条)

2、增加“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五)强迫交易罪(第226条)(修正案第三十六条)

1、犯罪行为增加:

(1)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2)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3)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的。

2、法定刑升高: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一)增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34——1条)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三十七条)盗窃尸体罪

(二)修改强迫职工劳动罪(244条)(修正案三十八条)

1、主体:

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2、行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

3、共犯: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侵犯财产罪

(一)盗窃罪(264条)(修正案第三十九条)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成立盗窃罪。

(1)五种行为¥500、一年3次以上

(2)既、未遂标准?

(3)扒窃与前四种行为的关系?

2、删除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数额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处罚规定。

(二)敲诈勒索罪(274条)(修正案第四十条)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2、法定刑提高: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增加“恶意欠薪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76——1条)(修正案第四十一条)

1、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

2、行为: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同时具备(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3、量刑情节: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寻衅滋事罪(293条)(修正案第四十二条)

增加第二款: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94条)(修正案四十三条)

1.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定内容纳入该条。

2、加大惩处力度,增加规定财产刑。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其他

1、修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修正案第四十六条)

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修改《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降低起刑点。

(修正案第四十七条)

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改为“情节严重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3、修改《刑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案第四十八条)

4、增加“重大食品安全滥用职权罪、重大食品安全玩忽职守罪”(40条8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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