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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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稿

修改稿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促进税收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促进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风险控制、分类分级实施、专业管理、人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纳税评估工作的程序一般包括:

分析识别风险,明确风险等级,安排相应应对措施;对案头审核对象进行深入审核分析,查找具体疑点,实施通讯调查、约谈,确定实地核查对象;就疑点开展实地核查,并作出相应的评定处理。

    在纳税评估各环节疑点被排除或问题被核实时,可以作出评定处理,终止评估程序。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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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四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所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纳税人各税种统筹安排、综合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税种多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情况可以一次进行纳税评估。

    

    第六条  纳税评估应当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涉嫌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进行。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可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职权组织实施纳税评估。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支撑作用,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第二章纳税评估指标

 

    第六条  纳税评估指标是税务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两大类,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

 

    第七条纳税评估指标的功能、计算公式及其分析使用方法参照《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附件1)、《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附件2)。

 

    第八条纳税评估分析时,要综合运用各类指标,并参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配比分析。

评估指标预警值是税务机关根据宏观税收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内外部相关信息,运用数学方法测算出的算术、加权平均值及其合理变动范围。

测算预警值,应综合考虑地区、规模、类型、生产经营季节、税种等因素,考虑同行业、同规模、同类型纳税人各类相关指标的若干年度的平均水平,以使预警值更加真实、准确和具有可比性。

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纳税评估对象

第二章  初步审核

    第九条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第十条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第九条初步审核是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按户归集,依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第十二条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重点税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资源配置情况,统筹安排,将税收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

 

    第十一条  对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遵从税法。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对其实施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四章纳税评估方法

第三章  案头审核

 

    第十三条  案头审核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初步审核确定的和其他需要实施案头审核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确定实地核查对象的过程。

  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第十四条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包括:

    “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各类票证比对结果等;

    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

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分析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

    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四条  案头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分析异常变化的成因;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勾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分析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异常变化;应用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确定实地核查的对象。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根据案头审核对象的不同类型,选择运用针对性强的审核分析方法进行审核分析,并对需要核实的内容、重点和方式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要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缓抵退税,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十六条  在案头审核过程中,纳税评估人员可以针对疑点采取通讯调查、约谈的方式进行核实。

    通讯调查和约谈的对象可由纳税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主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通讯调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并应当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约谈须由税务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

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约谈记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实施约谈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指出的疑点举证。

 

        第二十条    经案头审核,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认可存在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不能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制作《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责成纳税人自查补充申报,并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申报缴税无异议的,纳税评估终止;有异议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经案头审核,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对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可以不经过通讯调查、约谈环节直接实施实地核查。

        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五章评估结果处理

第四章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疑点,采取税务检查的手段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十八条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

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第十九条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

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

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二十条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作认真记录。

需要处理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实地核查须事先经所属税务机关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要如实制作核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实地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审查纳税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符合性和有效性,分析判断其经营和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审查纳税人相关资料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税务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针对涉税疑点,逐一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税收影响;分析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利用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应用合理方法测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二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九条  实施实地核查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移交税务稽查处理。

稽查部门不立案的,应及时退回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并说明原因。

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经复核认为案情重大,确实需要立案的,报税务局长审定是否立案。

    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不涉及应纳税额调整的其他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一并通知纳税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案头审核和调查核实环节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记录评估工作内容、过程、依据和结论等。

评估工作结束时,应当根据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经评估后,如发现了新的线索,在纳税评估期限内可再次实施纳税评估。

但对纳税人同一税种同一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情况的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章评估工作管理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第二十四条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作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各级税务机关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各级税务机关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各税种、国际税收、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以及县级税务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

    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相关制度,组织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负责纳税评估的初步审核工作,统筹下达评估任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的案头审核、调查核实和结果处理等工作。

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征管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直接实施。

    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研究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完整收集、整理纳税评估资料,及时归档,做好纳税评估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要设置专门的纳税评估岗位,配备素质高、业务精的税务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

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评估能力和综合素质。

要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探索实行纳税评估人员能级制。

 

    第四十条  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或因主观故意致使评估结果失真、或因主观故意不评估,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度,定期通报评估结果,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联合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对其他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实施纳税评估。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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