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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教师法法律填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的素质,促进()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和()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的基础,国家保障()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和()教育事业的()。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必须(),培养()、()、()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和()。

  第六条国家在()中进行()、()、()的教育,进行()、()、()、()、()和()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和()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和()。

国家实行()与()相分离。

任何()和()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的活动。

  第九条()有受教育的()和()。

公民不分()、()、()、()、()、()等,依法享有()的受教育()。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和(),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和()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和()。

  国家()、()和()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

少()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和(),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和()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领导下,由()。

高等教育由()、()、()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全国的教育事业。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和()应当向()或者()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

学制系统内的()和()的设置、()、()、()、()等,由()或者()。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或者()以及有关()和()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并()规定年限的()。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和()。

()、()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和()。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

国家教育考试由()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

()或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或者()。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

()依法对()或者()的人员授予相应的(),()。

  第二十三条()、()和()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应当()。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和()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并()。

国家鼓励()、()、()及()依法举办()及()。

()和()不得以()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二)();

  (三)();

  (四)()。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或者()。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按照(),确定其所举办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或者()必须()、在()、()担任,其()。

学校的()及其(),由()。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和(),(),()。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和其他(),()。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在入学、升学、()。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

  第三十九条()应当()。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第四十四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应当依法为()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应当为学校组织的()。

  第四十八条(),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

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

  第五十九条(),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

  第六十一条(),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第六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依照()或者(),或者()。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反(),由()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十二条(),(),(),由()给予();(),()。

侵占()、(),()。

  第七十三条()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而(),(),对直接负责的()和(),()。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依法给予()。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给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由()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由()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或者其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或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

 第三条教师是()。

教师应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二)();

(三)();

(四)()。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或者(),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

第十四条受到()的,();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教师的聘任应当(),由学校和教师(),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并采取措施,鼓励()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承担培训()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和()的任务。

()。

第十九条()、()和()应当制定(),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

  第二十条()、()和()应当为教师的()和()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应当采取措施,为()和()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或()应当对教师的()、()、()和()进行考核。

()对教师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应当()或者高于()的平均工资水平,()。

(),具体办法由()。

第二十六条()和()享受()和(),具体办法由()。

第二十七条()对()到()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和(),对城市教师住房的()、()、()、()。

()、()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

()应当对()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或者()后,享受国家规定的()或者()。

()可以适当()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

第三十一条()应当采取措施,()、()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等方面()的,由所在学校予以()、()。

国务院和()及其有关部门对(),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和()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者();(),();(),(),()。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二)();

(三)()。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或者(),应当()。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或者()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二)()。

(三)()。

第四十一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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