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中级复习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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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中级复习七

第七章我国优抚安置法规与政策

优抚安置是以对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牺牲、贡献的军人及其家属为主要对象进行的优待、抚恤、褒扬和退役安置等工作。

它伴随国家和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初,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于1950年12月11日公布实施了《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疾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此后的几年内,国家又陆续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奠定了新中国优抚安置工作的制度基础。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优抚安置政策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和调整,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施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主要有:

《兵役法》(1998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年)、《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99年)、《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等。

第一节革命烈士褒扬法规与政策

烈士是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英勇奋斗、壮烈牺牲,堪为后人楷模的人民英雄。

烈士褒扬是对为国家、民族、社会和人民而光荣献身的烈士所进行的各类纪念、宣传、抚恤、优待活动的总称,是以教育、鼓舞和激励社会全体成员发扬忘我牺牲精神的一种政治社会行为。

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是国家的责任和全社会的义务。

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实施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统一了烈士条件、范围和审批程序,改变了以往将批准烈士的范围仅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状况,将批准烈士的范围扩大到全体人民。

但是,由于军人抚恤优待法规政策体系的独立性,现役军人牺牲的,其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烈士认定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情形

1、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疾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上述第(4)项规定中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是指: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致被杀害。

此外,还包括: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2、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3、对历史问题的处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该条例第三条

(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新中国成立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

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

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二)烈士批准机关

烈士批准机关分为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机关两种。

对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属于法规明确列举情形以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报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批准。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边防、消防、警卫系统因隶属于公安部直接管理,其武装警察同时又属于现役军人,牺牲后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7]5号)规定,属于因战牺牲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应当由公安部政治部审批,而不是由武警总部政治部审批。

(三)《烈士证明书》发放

经批准为烈士的,由民政部向烈士家属颁发《烈士证明书》。

具体做法是:

由批准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二、烈属抚恤和优待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具体做法是:

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一次抚恤金和《烈士证明书》,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

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是《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

二是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4)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一是子女;二是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三是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烈士褒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组织编纂烈士英名录,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目前,各级政府收集编印了《革命烈士英名录》共收录有姓名可考的烈士176万余位,编纂出版30卷、1600万字的大型系列丛书《中华著名烈士》。

烈士事迹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告会等多种形式得到广泛宣传。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目前全国共有烈士纪念建筑物14634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1032个,其中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110个。

1995年,民政部颁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有:

(1)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和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2)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烈士纪念建筑物。

因建设工程必须迁移的,地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4)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以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烈士纪念建筑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军人抚恤优待法规与政策

军人抚恤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兵役法》确定了军人抚恤优待的基本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则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抚恤优待的含义及对象的认定

(一)抚恤、优待的含义

抚恤一般是指国家对因公伤残人员、因公死亡以及病故人员家属所采取的一种物质抚慰形式。

我国优抚工作中的抚恤是指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的抚恤金优待,分死亡抚恤和残疾抚恤两类。

优待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对优抚对象从政治上、经济上给予的高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优厚待遇,有广狭二义之分。

广义的优待是指国家和社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发给优待金,以及在治病、交通、住房、就业、入学、入托、生活困难补助、救济、贷款、邮政、供应、参观游览等方面提供的优惠待遇。

狭义的优待仅指国家发给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的优待金。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认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抚恤优待对象及其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抚恤优待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对这些抚恤优待对象的认定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按其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前者称义务兵,后者称士官。

(2)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3)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具体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其他复员军人。

(4)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烈士遗属是指现役军人死亡、经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6)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现役军人死亡、经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7)病故军人遗属是指现役军人死亡、经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确认为病故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8)现役军人家属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死亡抚恤的具体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除对抚恤优待对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外,还对死亡抚恤的对象、死亡性质的认定及死亡抚恤的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

(1)死亡抚恤的对象和现役军人死亡性质的认定

1、死亡抚恤的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规定享受抚恤。

也就是说,死亡抚恤的对象是那些被批准或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及其遗属。

2、现役军人死亡性质的认定

由于死亡抚恤工作是依据死亡性质进行的,因此对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死亡抚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死亡抚恤工作的前提。

我国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它们均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

(1)烈士。

其相关情形已在本章第一节中介绍。

(2)因公牺牲。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其他因公死亡的。

此外,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3)病故。

现役军人除因公牺牲种类里面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二)死亡抚恤待遇

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死亡抚恤分为两种类型,即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1、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按照军人死亡性质,以货币形式给予其遗属的一次性物质抚慰。

(1)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需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

除按照一定的标准外,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还要遵循一定的顺序。

第一顺序是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是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

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各自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可以均等;经协商一致,也可不均等。

如果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2、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是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用以抚慰遗属,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1)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2)定期抚恤金的标准。

定期抚恤金的数量也有一定的标准,该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具体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定期抚恤金的发放及终止。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三、残疾抚恤的具体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除对死亡抚恤作出了具体规定外,也对残疾抚恤的对象、残疾性质及等级的认定以及残疾抚恤的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残疾抚恤的对象和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及等级的认定

1、残疾抚恤的对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规定享受抚恤。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均可享受抚恤。

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方可享受抚恤。

另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2、残疾性质的认定

我国现役军人的残疾性质分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三种。

其情形认定分别与因战、因公、因病死亡情形相对应,即认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与认定因战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死亡的情形是一致的,只是结果不同,前者是导致残疾,后者是导致死亡。

3、残疾等级的认定

残疾等级被划分为十级: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八级,器官部分缺损,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

(2)残疾军人抚恤的标准及待遇

1、残疾军人的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这是该条例对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标准方面,该条例指出,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目前,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并实施的标准为(今后仍会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不断予以调整):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

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6080

因公

25250

因病

24430

二级

因战

23600

因公

22300

因病

21530

三级

因战

20700

因公

19460

因病

18220

四级

因战

16970

因公

15320

因病

14080

五级

因战

13250

因公

11590

因病

10760

六级

因战

10350

因公

9800

因病

8280

七级

因战

7870

因公

7040

八级

因战

4970

因公

4550

九级

因战

4140

因公

3310

十级

因战

2900

因公

248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其他抚恤待遇

(1)残疾军人死亡,其遗属享受的抚恤待遇。

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退出现役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二是退出现役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即按照有关政策对其生活、住房、医疗等问题予以保障。

供养终身有两种方式,即集中供养和分散安置。

其中,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标准为: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3)配制辅助器械。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四、优待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优待有广狭二义之分。

广义的优待是指国家和社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发给优待金,以及在治病、交通、住房、就业、入学、入托、生活困难补助、救济、贷款、邮政、供应、参观游览等方面提供的优惠待遇。

狭义的优待仅指国家发给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的优待金。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1、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享受的相关优待

(1)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3)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4)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2、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的医疗优待

(1)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2)国家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分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和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分别予以保障。

对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对于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3)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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