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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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场所环境、布局、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管理等内容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设特色食品街区,为食品摊贩经营提供统一摊位,并提供水、电、垃圾处理等便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摊贩经营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食品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

鼓励食品摊贩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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