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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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新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稿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6月修订征求意见稿2)

起草简要说明:

一、因是修订,所以,起草时,保留了原条例的基本框架结构不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使之更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

二、为丰富条例内容,增强政府规章效力,本次修订将我省4部安全生产省政府规章包括《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修订的条例内。

原条例共85条,修订后初步增加到140条左右,更之具有管理指导性。

三、建立和强化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一体化监管法规制度,丰富了安全生产工作内涵,把职业卫生内涵融入安全生产概念,适当拓展了安全生产工作外延,以适应国际惯例和安全生产工作本源。

四、普遍加重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引入社会诚信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

五、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明细了相关方的工作指向,基本划清了责任边界,试图用理性的法治精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者的后顾之忧。

六、该稿件仅为引导调研修订基本稿件,还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敬请认真阅研,结合实际,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总体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划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四节 防火防爆

第五节职业危害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主要目的】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职业病伤害,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总体工作任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通过有效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调控人、机、料、法、环、管、信息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要素协调平衡运行,构成有机系统,使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各种危险和危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直至消除,防止和减少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适用对象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关等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方针原则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因事定责,融责于事,事责统一,责权对等,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职工公众遵章守纪、政府依法监督管理、行业领域自律约束、社会监督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责任主体定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生产,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伤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主体岗位责任分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受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指导、协调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对管理事项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各岗位具体操作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具体岗位直接责任。

第七条【行政监管岗位职能定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受行政首长的委托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所有内设机构和岗位工作人员对与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管岗位责任。

第八条【行政部门机构职能定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直接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开发区)、特殊行政区域(新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激励保障机制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经济奖励,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和岗位津贴制度由各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合制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划分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框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层、管理层、岗位具体操作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制度、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依法接受本单位内部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社会监督,承担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监督与管理职责和后果全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履职尽责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二)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执行安全生产其他有关经济政策,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其他保险,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隐患治理等预防性安全措施资金投入到位及其有效实施;

(五)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得到有效实现,保证从业人员尤其一线操作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相应安全意识、知识、技能后上岗作业;

(六)每季度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场调研检查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八)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九)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完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班组、项目和各类专项工作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各类技术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

其责任内容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具体划分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内部安全监管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综合监督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分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计划和目标,明确本单位决策层各岗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阶段性和年度考核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三)组织拟订和修订本单位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实施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责令相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整改和按规定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置;

(五)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报告后,及时、如实报告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组织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为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提高业务能力的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班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设置不脱产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组织查找班组作业及相关环境的危险、危害因素,开展班组安全风险预警工作;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

(六)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与公众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以外,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并对履行义务责任不到位承担法律责任: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参与安全生产宣传与文化建设,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具备安全生产必备的资格条件,按要求持证上岗;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安全处理或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法定义务与责任。

任何社会公众、从业人员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强化安全意识和自我约束,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对非法违法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及专门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统筹调剂编制,充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机构力量,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激励保障机制,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

(六)制定和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安监综合部门职能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本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综合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宣贯安全生产综合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计划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安全生产综合形势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统计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其他行政部门职能职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等规定,健全完善安全工作体制机制,制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利用本部门职能与措施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作为行业领域政策支持的前提条件;

(三)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目标,组织或参与安全督查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对发现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改进措施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督查检查要如实形成记录;

(四)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专题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研究解决重大安全问题,形成会议记录纪要,建全完善有关问题的解决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安全监管措施有效落实;

(五)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八)其他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基层组织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特区(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中队或片区执法中队,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六)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基层组织安全监管职责延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督促本区域有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工会安全职能职责】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职权:

(一)利用工会职能,采取形式多样的措施,加强安全健康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现场监督,制止发现的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五)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安全职能职责】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指导和监督监察。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市场准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核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管机构配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上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不低于5‰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不低于4‰配备;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单独设置和配备,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可以向社会购买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根据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运行环节与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其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设计、施工、试运行、评价评估、竣工验收、使用及相关程序运行管理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专项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九)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验收制度;

(十)设施、设备相关环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维护、保养和检维修专项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和特殊工种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及体系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运输、储存、消防、防灾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公示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责任考核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内容及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层级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内设各业务管理机构、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二十六条【安全经费提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安全费用进入生产经营成本管理。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更换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检测等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执行安全保险政策、安全工作奖励和岗位津贴制度等支出;

(七)购买安全管理服务支出;

(八)安全工作预备金和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同时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城市综合体管理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安全责任保险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自愿,联合共保,分级监管机制,完善社会促进,缓解安全风险,推动责任落实。

第二十八条【补充经济政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支出,安全责任保险用于增强预防功能和事后处置补充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

第二十九条【全员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如实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由负责考核的人员、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各类负有内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除上述人员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和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采用新设备、新工艺和其他特殊工种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题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后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特殊岗位管理】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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