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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Thefollowingtextisamendedon12November2020.

 

旅游法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第九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刘启云29页22645字)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的发展基础,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业发展状况主要取决于当地旅游资源的数量、特色和价值以及对旅游资源科学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为了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必须正确处理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关系。

目前,世界各国在大力发展旅游业,充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旅游资源的保护问题,并把其视为旅游业能否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并从1985年开始分批公布了世界遗产目录,强调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对整个人类的重要性。

世界旅游组织于1980年发表的《马尼拉宣言》指出,各国的旅游资源,由自然财富和物质财富所构成,对这些资源必须加以有控制地利用,否则将有遭受破坏和毁坏的危险,满足旅游需求不应损害旅游地区人民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以及环境和重要的自然资源。

所有旅游资源都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各国和整个国际社会都必须采取必要的步骤加以保护。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4年9月2日国务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使旅游资源的保护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

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旅游资源的相关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发布了相应的地方法规。

在法律的保障下,我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

第一节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概述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与特点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

旅游资源是旅游活动的客体,是满足旅游者旅游愿望的客观存在物。

事实证明,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资源的特色、种类、分布状况以及开发和保护水平,直接影响着该国或地区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效益以及发展前景。

由于旅游业还是一个新兴产业,与其他传统资源相比,旅游资源的内容和构成上都要复杂得多,因此,关于旅游资源概念的定义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2月24日颁布、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对旅游资源的定义: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二)旅游资源所具备的基本条件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发现,构成旅游资源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1.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能激发人们的旅游动机;

2.具有可利用性,随着旅游者旅游爱好和习惯的改变,旅游资源的包容范畴也不断扩大;

3.资源的开发能产生不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旅游资源的分类

依据旅游资源的性状,即现存状况、形态、特性、特征,可将其分为两大类。

1.自然资源。

包括地文景观、水域风光、生物景观和天象与气候景观四大主类。

2.人文资源。

包括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旅游商品和人文活动四大主类。

二、旅游资源保护法律的基本内容

由于旅游资源包括的范围较广,因此,凡是调整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范统称为旅游资源法。

旅游资源保护法规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定了旅游资源保护的范围

有关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首先确定了要保护的范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规定了旅游资源管理机构的职权和任务

为了使有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各种法律、法规得到落实,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旅游资源保护机构,如文物保护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机构等,对这些机构的组织、职权和任务,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规定了旅游资源保护的原则

旅游资源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原则。

任何与旅游资源事务有关的单位,都应严格遵守这些原则。

如对风景名胜区、文物评定等级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等等。

(四)规定了各级旅游资源管理机构和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资源各级主管机构和旅游者在享有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如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旅游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村庄、植物、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愈来愈多的外国旅游者进入我国,他们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国关于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凡进入或经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都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这样,便可较为有效地防止外来因素对中国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破坏。

(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旅游资源或保护旅游资源失职者,都规定有相应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第二节自然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

一、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

(一)风景名胜区的界定

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关于风景区的称谓,我国一度曾比较混乱,叫法较多,如自然风景区、旅游风景区、风景游览区、风景旅游区、风景保护区等。

2006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特有含义:

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这是从立法的角度对风景名胜区所做的概括和界定。

2.风景名胜区的功能

(1)生态功能。

风景区有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防止自然灾害等生态防护功能。

首先,保护生物的遗传多样性。

设立风景名胜区具有保存大自然物种,保护有代表性的动植物种群,并提供作为基因库的功能。

其次,提供了保护性的环境。

一般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系统成熟,甚至包括高级别的生物群落,其对调节近地小气候,维持二氧化碳与氧气的动态平衡,对生态环境和防风防灾,都有重要的意义。

(2)游憩功能。

风景名胜区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有美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文物古迹,给人提供游憩、陶冶身心、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游憩健身功能。

在景区内可进行的游憩活动包括野外游憩、审美欣赏、科技教育、娱乐体育、休养保健等项目。

(3)景观功能。

风景区是由自然界中各种物体的形、色、质、光、声、态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互配合而成使人感受到险、秀、雄、幽、旷、奥、坦等千变万化的自然之美和各种瑰丽多彩的人文之美。

风景区中由植物群落而组成的各类植物景观,给风景空间增加了生命的活力和季相的变化,使人们更感到大自然的亲切和爱抚,孕育着心灵的美感。

不同的植物群落具有不同的艺术特征,层次多、季节色彩丰富多变的植物景观具有自然美特色,大片的单纯植物景观,色彩单一又具有壮丽广阔的气魄。

典型的自然地貌被看做是区域“地标”,是一些民族文化和国家形象的象征。

(4)科教功能。

风景区内有独特的地形地貌、稀有的生物、历史古迹、宗教与民族乡土建筑,它们都具有一定文化气息,因此风景区成为了传播科学考察、传播文化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

(5)经济性功能。

风景区有一、二、三产业的潜能,有推动旅游经济、调节城乡结构、带动地区全面发展的经济催化功能。

风景区本身不产生直接经济价值,而是通过其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风景环境供人们游览来吸引游人,再通过为提供吃住行游娱购服务供应等经济活动而产生经济价值。

此外,各级风景名胜区在增加就业岗位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划分及其管理

1.等级划分

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以下两个等级。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省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分级的依据

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等级划分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1)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是划分风景名胜区等级的依据。

通常风景名胜区内都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如果这些景物比较集中,并且又有很高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那么它就能被评为定为较高级的风景名胜区。

(2)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是划分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又一依据。

通常情况下,风景名胜区都是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但只有那些环境特别优美,规模和范围特别宏大,能为人们提供特别优越的游览条件的风景区,才能被评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三)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设立风景名胜区,根本目的是要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协调。

1.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相关资料:

(1)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2)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3)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4)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5)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2.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

风景区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风景区,并发挥其多种功能作用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

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具有法律权威,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将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1.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2.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五)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1.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保护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具体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七项。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2)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乱扔垃圾。

(3)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4)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5)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6)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7)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2.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利用与管理

保护与开发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目的就是更好的利用,充分利用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活动,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在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的同时,也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保证可持续发展。

如何使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资源合理利用并进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3)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5)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6)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7)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8)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专门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行为,给予比较严厉的处罚,如: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2)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3)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lO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2)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3)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是一个泛称,实际上,由于建立的目的、要求和本身所具备的条件不同,而有多种类型。

按照保护的主要对象来划分,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生物物种保护区和自然遗迹保护区3类;按照保护区的性质来划分,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科研保护区、国家公园(即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和资源管理保护区4类。

世界各国划出一定的范围来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已有很长的历史渊源,但国际上一般都把1872年经美国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看做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

20世纪以来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很快,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成立了许多国际机构,从事自然保护区的宣传、协调和科研等工作,如“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等。

目前全世界自然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并成为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象征之一。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国务院于1994年9月2日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

1956年,我国在广东肇庆建立了保护亚热带雨林为主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

到2006年底,已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2349处,其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15%。

其中28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列为国际生物圈保护区,他们是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卧龙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梵净山自然保护区、武夷山自然保护区、锡林郭勒草原自然保护区、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博格达峰自然保护区、盐城自然保护区、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天目山自然保护区、茂兰自然保护区、九寨沟自然保护区、丰林自然保护区、南麂列岛自然保护区、山口自然保护区、白水江自然保护区、黄龙自然保护区、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宝天曼自然保护区、赛罕乌拉自然保护区、达赉湖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自然保护区、亚丁自然保护区、珠峰自然保护区、佛坪自然保护区、黑龙江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广东车八岭自然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分级

1.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

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为了对自然保护区内不同级别的资源进行有针对性的实施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不同的区域内实行不同的保护手段。

(1)核心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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