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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

  199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

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199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

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

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

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偿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199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

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

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认定设备质量合格。

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

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分析】

  本案系因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欠付租金纠纷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

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公司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

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乙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

丙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二、甲公司未收回租赁物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

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应视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担保物,其所有权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

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行使债权棗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棗收回租赁物。

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

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

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

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援引《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三、丁工厂是否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案件审理。

  丁工厂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

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涵义与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

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其法律特征是: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2.承租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二)出租人的义务

  相对于出卖人,出租人就是买受人,其主要义务有:

  1.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3.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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