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协定和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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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协定和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doc

“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合同和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提要:

船员劳务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案情]

原告:

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原告:

许成德,中国籍,“长鸿”轮船长。

被告:

台湾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MARINEINC.)。

1995年11月13日,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

中海公司为被告所属的“长鸿”轮雇请船员,被告向中海公司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职务以上船员每月每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

合同还约定:

船员合同期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如在中国境内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

若合同期满,船舶正在航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返抵或抵达被告指定的港口时,则合同可自动延长到抵达香港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港口,船员方能离船;船员留船薪由被告按“中海公司”确定的标准,每月在船上代发给船员本人;船员工资自出中国国境之日起到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在中国任何港口上船者,从船员上船之日起计,在国内港口离船者至离船之日止);船员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船员伙食费由被告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每人每日5美元;被告应负责支付船员自离中国国境起至入中国国境止的国外旅途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国内路费包干每人每合同200美元。

11月15日,被告在中海公司的船员档案中,自行选取原告许成德任“长鸿”轮船长,并于当日登轮;1996年1月11日、20日、2月10日和3月21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由中海公司选派登轮任职。

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9月21日离船。

被告未向中海公司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

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其中:

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21日止共10个月6天,管理费816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1月2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天,1205美元;大管轮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6个月,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1天,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2月1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7个月11天,736.67美元)。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200美元。

1995年11、12月“长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300美元;1996年1月“长鸿”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许成德的月工资1500美元。

被告从1996年2月始拖欠原告许成德的工资,至9月21日(离船之日)止,共拖欠原告许成德工资11,550美元。

被告每月应付原告许成德附加工资125美元(按“长鸿”轮船东向船员发放工资的习惯做法,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将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工资1500美元除以12个月,原告许成德每月附加工资为125美元),被告应付原告许成德附加工资为1250美元。

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535美元,扣除被告在“长鸿”轮停泊期间提供的伙食费132.32美元和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垫的伙食费183.94美元,被告尚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74美元。

根据“长鸿”轮1995年8月领款明细表记载,前任船长领取事物津贴费100美元、书报费35美元、洗涤费20美元,原告许成德在船期间应得事物津贴费10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和洗涤费200美元。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许成德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433.16美元。

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月利率0.54%计算至1996年10月14日共为534.6美元。

依原告许成德、中海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于1996年6月14日在广州港大濠洲锚地扣押了“长鸿”轮。

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并拒绝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水和船员伙食。

6月21日,海事法院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水、船员伙食、预付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共人民币227,868.5元。

其中:

向“长鸿”轮船员预付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平均每人人民币5000元(折601.2美元);提供伙食费人民币29065.5元(折3494.80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83.94美元。

1995年8月至“长鸿”轮被扣押,被告共供应船员伙食费2646.35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32.32美元。

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11日依法拍卖“长鸿”轮,得价款180,000美元,扣减拍卖和扣押费用人民币59606.9元(折7167.04美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支工资、伙食、供油、供水等费用人民币227,868.50元(折27,398.58美元),船员索赔的诉讼费16,070美元,余129,364.38美元已全部对船员先予执行。

原告许成德已领取先予执行款人民币60,079.63元(折7223.89美元)。

“长鸿”轮悬挂巴拿马国旗,属被告所有。

原告中海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日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600美元。

原告许成德于1996年7月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550美元、附加工资1125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交通费450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招待费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路费250美元、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9048美元、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等共40,969.38美元及其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均未作答辩。

[审判]

海事院认为:

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扣押、变卖船舶发生在中国,并且所代雇的船员大多数为中国船员,根据国际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雇佣船员《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履行。

原告中海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代理管理费。

被告欠付原告中海公司的代理管理费应依约清偿。

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轮机长、大管轮和机工职务的代理管理费标准,但轮机长、大管轮和二副均属高级船员,轮机长和大管轮的代理管理费应参照二副的标准给付;大厨、机工同属普通船员,机工的代理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大厨的标准给付。

原告中海公司请求从船员登轮时起至离船员止的代理管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给予确认200美元。

原告许成德按约到“长鸿”轮任职服务,为被告所属的“长鸿”轮提供劳务,作为该轮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许成德支付工资和有关费用。

原告许成德请求工资11,550美元、附加工资1125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路费250美元、事物津贴费、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缺乏合理依据。

路费按合同约定为200美元,书报费、洗涤费根据以往实际领取的数额为每月35美元和20美元,给予原告许成德确认路费2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洗涤费200美元。

被告实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74美元;原告许成德请求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缺乏合理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业务管理办法给予原告许成德确认律师费损失433.16美元;原告许成德请求按月利率0.54%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许成德请求招待费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交通费450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9048美元,请求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9日判决:

一、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MARINEINC.)向原告中海公司支付船员代理管理费和律师费损失4694.34美元。

二、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MARINEINC.)向原告许成德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及其至1996年10月14日的利息16511.5美元。

扣减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预付工资和先予执行金额共7825.08美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686.42美元,及其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员与船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及与中介公司的代理关系的认定、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

一、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民事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单独签订合同。

但我国船员劳务合同,一般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同,雇佣与被雇佣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做法。

本案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中海公司向被告提供船员,并收取代理管理费,船员工资由被告直接向船员发放。

可以认为,中海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船员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

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我国法律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代理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代理人营业所在地法律,中海公司营业所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许德成与被告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答”的规定,在确定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时,应考虑“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本案原告许德成工作地点是船舶,一般应考虑船旗国法律,但本案中的“长鸿”轮所挂的是“方便旗”巴拿马旗,该国是船舶开放登记的国家,船舶的所有和经营与巴拿马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被告的营业地也不在该国。

而劳务合同的确立,原告的国籍,合同履行的开始和终结,均在我国,法院认为我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有明确约定时,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合同约定时,应根据法律法规或参照其他因素予以确定。

中海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船长的代理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轮机长、大管轮等船员的代理管理费没有约定,则参照其他地位相当的船员计算。

对船长的工资和应领取的有关报酬,参照中海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涉及的内容和该船以往付给船长的有关报酬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长威”轮修理合同纠纷案-

2000年8月6日,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与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威”轮修理合同》。

合同约定:

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修理“长威”轮,修理费暂定为2,384,959元,以完工时实际工程费用结算为准;修理期限从2000年8月8日至9月20日,若甲方提出增加修理工程,修理周期另行商定;修理工程完成后,由双方代表签署《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依据;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预付20%的修理费,完工前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50%,船舶出厂后1个月内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7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修船合同签订后,“长威”轮于2000年8月8日进原告船厂修理,被告于8月30日向原告预付修理费460,000元。

修理工程于9月31日完成。

原、被告于11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修理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同意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384,959元。

“长威”轮完工验收后,因被告的原因,该轮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

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00年11月10日起,“长威”轮码头靠泊费300元/天、电费1.30元/度、移泊费1,200元/次。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未果,于2001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留置船舶通知书》,通知被告留置其仍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的“长威”轮,要求被告付清修理费1,924,959元、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105,614元。

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威”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

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924,959元、至2001年6月30日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共2,014,959元,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长威”轮由原告留置于船厂码头,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担保。

 

2001年8月1日,“长威”轮因另案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法院于9月19日发出卖船公告,于10月23日予以拍卖。

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认为:

被告拖欠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30,664元,被告同意原告留置“长威”轮,以作为被告偿还欠款的担保。

现“长威”轮被法院扣押。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被告赔付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水电费及移泊费共2,030,664元;2、确认原告对“长威”轮的船舶留置权。

 

(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认为:

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长威”轮修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修理“长威”轮,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理费。

“长威”轮修理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对修理质量没有异议。

因此,被告应履行定作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修理费。

被告没有付清修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长威”轮修理费1,924,959元、2001年6月30日前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长威”轮200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码头靠泊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请求“长威”轮该期间的水电费及移泊费,因没有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修理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长威”轮修理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

原告按约定占有该轮,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修船费义务时,对该轮依法享有留置权。

原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

“长威”轮在原告留置期间被本院扣押并拍卖,但原告的留置权仍应受到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修船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24,259元;二、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对“长威”轮享有留置权。

 

「专家评析」

 

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性质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扣留,在法定期间超过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的担保方式。

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商法中都有留置权的概念,但不同的立法体例,赋予留置权以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进而在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上形成差异。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债权效力的一种(可称为“债权的留置物权”),认为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债权人在相对人未为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对相对人的给付。

留置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给付拒绝权。

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人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两个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

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独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可称为物权的留置权),认为在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前,得留置标的物,且在一定条件下有对该标的物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

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物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

在英国法中,则有三种不同意义上的留置权。

1.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故称为占有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前者可以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的动产,后者则只能留置与债权有关的债务人的动产。

2.衡平法上的留置权,赋予留置权以物权的效力,它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海事法上的留置权,是指海事法庭所认可的留置权,此种意义上的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性质相同,不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上述三种留置权中,只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与大陆法中留置权相类似.关于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

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成立留置权的几种合同。

在构成要件上看,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要求留置权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须有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牵连关系,而不注重留置标的物是否与留置权人的债权构成牵连关系,故类似于前述的“债权的留置权”,但从其“效力”上看,不仅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能,而且赋予其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留置标的物为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能,则其又具有前述的“物权的留置权”的效力,在此注重的是留置标的物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

故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看,其在性质上具有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的双重特征。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特征及实现1.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本案所涉及的是因船舶修理而产生的留置权,属于船舶留置权的一种。

在海商法上,往往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

但船舶客观上是一种动产,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和民法上的其他留置权一样,可以成为船舶留置权的标的。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对船舶留置权专门做了规定。

1967年通过的《统一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列举了两种船舶留置权:

1.为造船人所持有,以便就该船建造问题提出的请求得到担保;2.为修船人所持有,以便就上述占有期间进行修理而提出的请求提供担保。

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4类留置权中,其中3类就是涉及到船舶的留置权,即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分别合法占有所建造、修理、拖带或救助的船舶,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对所占有的船舶进行扣留,在特定期间超过后合同另一方仍不履行义务的,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有权就留置的船舶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

海商法中关于留置船舶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五条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拖带人的留置权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救助人的留置权1.但只有第二十五条直接使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该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船舶时消灭”。

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非常有限,仅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而不包括拖带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2.但笔者认为,从条文上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使用的船舶留置权概念作了限定,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

因此,应认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但这并不排斥海商法对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进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就明确规定了拖带人对于被拖物(包括船舶)的留置权。

而且,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拖带人的权利、救助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在成立要件、权利内容等方面是相同的,留置标的物都是船舶,应都是船舶留置权。

故对船舶留置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本案是典型的留置权行使,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修理的船舶(“长威”轮)显然与修理费用请求权构成足够的牵连(物与债权的牵连关系),同时,修船费用请求权与被修理船舶的交付请求权显然是基于同一船舶修理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债权也构成足够的牵连(两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

原告基于船舶修理合同而占有“长威”轮,在修理完成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修理费的情况下继续控制船舶,完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实质要件。

并且,原告向被告通知留置产生修理费的船舶,被告也同意原告留置船舶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符合了留置权的形式要求。

因此,本案留置权在成立要件上是非常充分的,在实现的程序上是清楚、完整的,原告的船舶留置权是能够成立的。

 

2.船舶留置权的特点具有物权效力和担保属性的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留置权的一般特点:

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要件、内容及实现,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但依法学理论,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却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担保法的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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