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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解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立法依据:

一是,根据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的授权制定。

二是,根据2000年7月台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赋予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附:

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立法法》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

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条,未作修改。

目的:

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的细化。

附:

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含义:

本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其中:

税务机关:

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

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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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有18种,分别是: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

本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已经有规定的,一律依照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无效;二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其他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业税收(包括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等4种税收)和由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如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不适用或者不直接适用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另外,由税务机关征集的基金和收费,因不属于税收的范围,也不适用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严格遵守国家税权的集中统一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

目的:

是为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附:

新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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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说明:

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的修改。

主要修改是:

删除原第三条中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相重复的内容,同时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签定的合同的条款必须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一致的规定。

进一步强调税法的集中性、统一性、严肃性和法定性。

准确把握本条规定具体含义的要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本条的主要考虑:

国家税收权力实行集中和统一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第一、税收的三性,决定了任何税种的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税收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要最终达到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作用,税收权力只能集中不能分散。

第三、尽管国各院三令五申,税收征管法也颁布多年,但一些地区和部门仍然无视国家政策和法令。

为了表现本地区、本部门吸引外商投资的“诚意”,竟相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违反国家政策和现行税法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造成了国家税收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而且也造成了投资环境的混乱,产生了不良的效果。

二、本条第一款与原《实施细则》相比,规定更加明确。

进一步强调了税法的统一性和法定性,“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执法的严肃性,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与原细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相比更明确。

本条第一款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有力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签定的合同、协议中与税法不一致的内容无效”,是指纳税人在其民事行为中也不能违背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

本条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主要考虑:

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衔接;二是,更加完整地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无论政府任何部门、单位作任何决定时,还是公民个人在各种民事行为中做任何决定时,都有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三是,突出强调纳税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以便重点防范在民事合同中存在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利用合同、协议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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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系统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以及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的具体步骤和具体计划的规定。

修改说明:

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本条含义本条体现了三层含义:

1、总局对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

2、对各级税务机关的要求。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化工作。

3、对各级政府的要求。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有关情况的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

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

本条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

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含义: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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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正面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范围主要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各包括哪些内容,《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其他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需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二、从反面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这一规定意义:

1、能够更加清楚地界定保密的范围,便于实际操作。

2、进一步体现了税务机关有权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加大打击力度的精神。

执法重点:

一是,保密范围的界定,应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二是,建立、健全税务档案的查询制度,要明确税务机关,既不是信息咨询机构,也不是档案馆。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税务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管理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

是为贯彻新征管法第十条。

附:

新征管法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含义:

本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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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局负责制定整个税务系统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二、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机制。

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二)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接受上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

三、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

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下级税务机关有权监督上级税务机关的税务执法行为。

第二,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违法行为时,既可以直接向该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也可以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奖励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款。

目的:

是为贯彻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

附:

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新征管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含义: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一、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二、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四、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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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难点:

一、贡献大小的确定。

主要标准:

1、挽回的税收损失的大小;2、税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3、涉及税款金额的大小。

二、奖励形式。

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三、资金来源。

根据实际情况和以往经验,合理确定预算基数。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工作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和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目的:

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附:

新征管法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含义:

从三方面具体化了回避制度。

一、税务人员必须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1、核定应纳税额;2、调整税收定额;3、进行税务检查;4、实施税务行政处罚;5、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人员与哪些人有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的纳税人;二是本案的扣缴义务人;三是本案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四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五是本案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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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税务人员必须回避的利害关系的范围:

一是夫妻关系;

二是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直系尊亲属(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和卑亲属(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

三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四是近姻亲关系;指配偶一方的亲属,一般只限于三代以内,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延关系。

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

此类关系并不是都要回避,只有当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时,才应当回避。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明确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加的一条。

目的:

是为了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附:

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含义:

本条主要包含三层含义:

一、明确规定第二类税务机关就是指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三、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执法难点:

稽查局不具有完全执法主体资格。

依本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税务执法主体资格,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可以参与诉讼,但是,不能独立行使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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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权、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权力。

要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或者经设区的市、自制州以上税务局局(分局)局长批准。

附:

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附:

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附:

新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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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地税之间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的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

目的:

本条是为了解决国税、地税两系统之间在税务登记工作中加强配合、提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等问题的规定。

含义:

本条有三层含义:

1、国地税都有要办证;2、统一代码;3、具体办法总局制定。

执法难点:

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编码的问题。

前六位区位码由总局统一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个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同一性和唯一性,税务登记代码前六位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制订的编码原则共同编制联合下发。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自行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

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附: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

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含义:

本条从三方面规定了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问题:

一、各级工商行政区管理机关应当向哪些税务机关定期通报。

明确为“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通报的内容。

包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开业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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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三、通报的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本条是关于各类纳税人如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是将原《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进行修改、合并后形成的,主要修改是:

将原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精简后,合并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将原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后,作为本条的第二款;本条第三款为新增加内容;删除原第八条第一款(因与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重复),将第二款调整为本条的第四款。

目的:

是为便于贯彻执行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附: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含义:

本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二、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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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税务登记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管理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

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

是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授权,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

附:

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务登记应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法定期限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二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是,办理扣缴税登记后,应当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四是,同时又是纳税人而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

也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的修改,主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外增加了“其他机关”,并按照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标准而将条文分为两款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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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细化。

附:

新征管法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本条含义:

主要包含三层: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

二、需要到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三、不需要到期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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