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矿法律法规调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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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矿法律法规调研
金矿法律法规调研
2010年3月
一、金矿石相关法律、法规整理(行政类)
1.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8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
1988年10月30日
☞背景:
▷黄金矿产是国家极其宝贵的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但是,当前大量的个体采矿者涌入黄金矿山和勘查矿区乱采滥挖,严重影响、干扰了金矿企业的生产和勘查矿区的正常工作,不仅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生态平衡,而且扰乱社会秩序,助长走私和倒卖黄金等非法行为,有的酿成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
为了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
☞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审批个体采金,不得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对现在从事黄金矿产开采的个体采矿者,应当停采清理:
对无证开采的,要依法处罚;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限期收回。
▷取缔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汞板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对疏于管理,秩序混乱的矿区也要进行清理整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以上各条立即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另附:
▷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法规原文: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2.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3.12.17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2004.01.01
☞背景:
▷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主要内容:
▶开采审核机关以及审批
▷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
▷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
▷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
▷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许可期限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确定、延续以及注销手续
▷日处理矿石500吨以上的,有效期为15年;
▷日处理矿石100-500吨的,有效期为10年;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限其在有效期满30日前,及时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有关企业应当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已经失效的三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供参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篇法规已被《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发布日期:
2003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2004年1月1日)废止
▷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
本篇法规已被《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发布日期:
2000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
2000年2月23日)废止
▷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篇法规已被《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的有关规定》(发布日期:
1998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
1998年2月23日)废止
◎法规原文: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3.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9.12.24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9.12.24
☞主要内容: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计征: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回采率系数×补偿费费率
▶黄金矿产品销售入=黄金矿产品销售数量×黄金矿产品单位售价
▶不同类型黄金矿山企业及不同矿产品的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
▷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品为合质金) 70%
▷采选联合企业(矿产品为金精矿及其他选矿中间产品) 78%
▷开采共伴生矿床的企业(综合利用的副产品) 70%
▷开采砂矿的企业(砂金、合质金) 65%
▶实施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原矿计征方案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未缴纳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原办法计征。
◎法规原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9.05.18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9.05.18
☞主要内容:
▶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明确,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当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8〕10号)的有关规定,即“无论是独立从事矿石开采的企业,还是采、选或者采、选、冶联合企业,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按采出的原矿计征”。
▶从1998年2月起,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严格按国办函〔1998〕10号中的第五项规定交纳。
◎法规原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冶金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已变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8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7.01.27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7.01.27
☞主要内容:
▶国有冶金工业企业及其控股、参股的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发生涉及冶金矿产资源及其相关权属的出资、转让、合作经营等经济行为之一时,必须委托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冶金部审查同意,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法规原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冶金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
6.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颁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发文字号】地法函[1995]11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5.02.01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5.02.01
☞主要内容: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
▷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原矿的、以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销售精矿的、以精矿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冶炼加工后形成的是工业产品,不能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如按黄金的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时,应扣除冶炼成本。
▷对开采岩金矿山企业经选矿处理后的矿产品(金泥或贵液),在无国家规定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情况下,采用以采矿成本与选矿成本之和作为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依据。
另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法规原文:
《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7.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冶金工业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1994]冶黄字第485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4.09.30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4.09.30
☞背景:
▷为加强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维护黄金矿产开采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黄金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规定依法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主要内容:
▶申报以及审批流程
▷凡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均要按《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和《关于印发<开办黄金矿山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4]冶黄字第056号)的规定,到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黄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手续。
经批准后,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后,再据此进行矿山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冶金工业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到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到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凭《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86年版)-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96修正)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法规原文:
《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8.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颁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已变更)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4.01.31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4.01.31
☞背景:
▷加快发展黄金工业,加强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黄金工业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精神。
▷黄金矿产作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要进一步有效地加强管理和实行保护。
☞主要内容:
▶简化审批手续以及管理机关
▷进一步做好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发证工作,决定将原来由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批改为国家和省级黄金管理部门两级审批。
▷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是办理开办黄金矿山审批的管理机关。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颁发《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审批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上(含1吨)。
▷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砂金矿山的建设规模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上(含160立方米/小时);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局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上(含3万吨/年)。
▷利用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地质贷款勘查的项目及国家规划勘查项目建设的黄金矿山。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办或联办的黄金矿山。
▷外商投资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县、乡镇办黄金矿山。
1、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报告,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下,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下。
2、申请开办的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岩金矿山在10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下;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下。
▷由县组织的边远、零星岩、砂金资源及砂金过采区上的集体采金。
▶审批程序、备案以及监督
▷两级黄金管理部门审批办法和程序按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办黄金矿山及审批意见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给申办单位《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另附:
◎法规原文:
《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9.冶金工业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已变更)【发文字号】冶黄字336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3.06.12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3.06.12
☞背景:
▷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文〕(以下简称75号文件)五年来,各级人民政府依照“75号文件”和原国家黄金管理局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措施、办法,组织了清理整顿黄金生产秩序的工作,使一度混乱的黄金生产秩序得到好转,促进了我国黄金生产的稳定、高速发展。
但近一段时间一些地区个体采金,乱采滥挖,干扰国有、集体黄金矿山生产秩序,哄抢国家黄金矿产资源,假借名义非法开采,倒卖黄金矿产资源的现象又重新抬头,一些部门、单位也置国家有关规定于不顾,变相审批,开采黄金矿产资源。
为保护国家宝贵的黄金矿产资源,保证我国黄金生产稳定、健康发展,现就继续贯彻执行“75号文件”,加强黄金勘查、生产管理工作。
☞主要内容:
▷认真总结“75号文件”下发五年来清理整顿黄金生产秩序取得的经验、教训,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严格黄金矿山开办审批工作。
黄金矿产是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
未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严禁向个体采金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采金者发放黄金矿产开采许可证。
▷加强组织领导,继续贯彻执行“75号文件”
▷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继续有效
1、《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意见》(国黄地字(1988)第055号)、
2、《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
3、《关于非黄金行业开办独立金矿的暂行规定》〔国金地字(1989)第022号〕、
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5、加强勘查金矿区资源管理的通知》〔国金地字(1992)第180号〕等
另附:
◎法规原文:
《冶金工业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通知》
10.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文字号】[1993]国土[规]字第59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1993.03.31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3.03.31
☞背景与目的:
▷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在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主要内容:
▷适用对象:
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复垦原则:
“谁破坏,谁复垦”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1、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
2、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无偿划拨;
3、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
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
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
▷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
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
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其他:
省略
另附:
◎法规原文: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1.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颁布日期
生效日期
☞背景与目的:
▷进一步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做好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行政许可工作
☞主要内容:
▷开采黄金矿产需经国家黄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根据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未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开采黄金矿产的均为非法开采。
▷资质要求:
1、符合黄金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项目核准、安全、环保、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要求。
2、报送的材料应符合《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的要求。
▷申报程序:
1、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开采申请并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
2、县级以上黄金行业管理部门逐级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分别在申请书的表格上签署意见;
3、省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初审意见的文件并报送有关材料;
4、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
▷过去已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黄金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仍然有效;企业改制或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办理。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应在申请文件中如实说明企业具有的资源、资金、技术、生产管理及相应人员等情况
另附:
◎法规原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金矿石相关法律、法规整理(关税、税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9号--关于对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3]第29号
颁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3.04.21
生效日期
【实施日期】2003.01.01
☞主要内容:
▷实施时间:
自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货品范围:
1、黄金:
1)黄金是指海关商品编号71081100、71081200、71081300项下的货物;
2)黄金矿砂是指海关商品编号26169000项下的部分货物,商品应符合原冶金工业部金精矿标准YB2430-88的规定,进口时应按商品编号26169000.10(黄金矿砂)申报;
3)26169000项下的其他货物,按商品编号26169000.90(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申报。
2、黄金伴生矿
1)仅指海关商品编号26030000(铜精矿)的黄金伴生矿,对其中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非黄金价值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货品的黄金成分在合同中必须单独作价,进口时应对该批货物按商品编号26030000.10(铜矿砂及其精矿中的黄金价值部分)和26030000.90(铜矿砂及其精矿中的非黄金价值部分)在同一报关单内分项申报,数量也按价值同比例分拆。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其他费用按两者的价值比例分摊。
▷海关对进口铜精矿所含的黄金伴生矿实行价格预审核制度。
在进口前填写《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并书面说明作价情况,同时向海关提交以下有关单证:
1)分别列明矿砂所含黄金及其他成分各自比例或含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