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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鞍山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中小企业,是指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市、县(市、区)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完善本地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强化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的协调、组织、实施功能,支持引导、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七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九条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用于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原则。

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开拓市场、管理(创新)咨询、法律法规宣传、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等以及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服务。

每年应从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资金直接用于中小企业培训补贴;鼓励和支持企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将人才开发经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逐年增加对产业型与国家重点发展的战略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的支持。

第十三条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中小企业贷款,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境外金融机构来鞍开展业务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

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县(市)区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加强创业辅导,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各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经营或限制经营品种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工商部门应按企业申请核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超出总公司经营范围,对其中涉及经营条件、经营资格需办理前置审批的,可由分公司办理。

经营多种行业、规模较大、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且不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的,企业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点。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

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二十条放宽市场主体准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未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意外,对申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若干自然人每人出资一元以上资金即可申请设立合伙企业。

对由政府相关部门立项,符合登记条件、尚未取得前置审批而暂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可核发带有“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和专项审批后核准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和经营场所。

同时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予以支持。

允许通过土地整理、置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办法解决初创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园区。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

根据孵化器内成功创办小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对其进行资金补助。

鼓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允许以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其出资比例由全体股东协议确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创办新企业的,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不做限制。

第二十三条实行试营业制度。

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老弱病残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除经营需前置审批的事项外,可申请试营业,免费核发有效期未6个月的营业执照;6个月后继续经营的,换发正式营业执照。

试营业期间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5万元.对不设固定地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跨区经营时,不需要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险灯方面的咨询和便利措施,免费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

对创办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及大专院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对于进入省中小企业厅组织评选的“千户成长型企业”的鞍山入围企业,市财政将择优给予资金扶持,每户企业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及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使中小企业形成孵化、中试、研发完整的科技创新链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大力开拓新领域,开发新产品、专利产品,打造新名牌。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鞍山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地的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应当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积极创建着名品牌、驰名商标,推进区域品牌建设。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专精特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资源配置为基础,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可享受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条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

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市政府给予相关支持。

第三十一条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创建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着名商标。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着名商标称号的,市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二条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对能够制定行业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扶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进在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三十四条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三十五条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商业性服务机构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考核与评定机制,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

通过考核和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列入政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优先支持名单。

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交流、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资金融通、法律援助、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人员培训、产权交易等服务。

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培训示范机构、基地的示范作用,依托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

鼓励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各类培训,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中小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

第四十条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引导协助中小企业成立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行业自律性社会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制度,提升中小企业对信息化的认识及技术应用水平,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增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市场营销和售服务能力。

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融资信息、技术推广、人才交流等专项信息服务,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二条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开展网上交易,推动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的提高。

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该《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五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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