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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

(一)、第

(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9/17

情感语录

1.爱情合适就好,不要委屈将就,只要随意,彼此之间不要太大压力

2.时间会把最正确的人带到你身边,在此之前,你要做的,是好好的照顾自己

3.女人的眼泪是最无用的液体,但你让女人流泪说明你很无用

4.总有一天,你会遇上那个人,陪你看日出,直到你的人生落幕

5.最美的感动是我以为人去楼空的时候你依然在

6.我莫名其妙的地笑了,原来只因为想到了你

7.会离开的都是废品,能抢走的都是垃圾

8.其实你不知道,如果可以,我愿意把整颗心都刻满你的名字

9.女人谁不愿意青春永驻,但我愿意用来换一个疼我的你

10.我们和好吧,我想和你拌嘴吵架,想闹小脾气,想为了你哭鼻子,我想你了

11.如此情深,却难以启齿。

其实你若真爱一个人,内心酸涩,反而会说不出话来

12.生命中有一些人与我们擦肩了,却来不及遇见;遇见了,却来不及相识;相识了,却来不及熟悉,却还要是再见

13.对自己好点,因为一辈子不长;对身边的人好点,因为下辈子不一定能遇见

14.世上总有一颗心在期待、呼唤着另一颗心

15.离开之后,我想你不要忘记一件事:

不要忘记想念我。

想念我的时候,不要忘记我也在想念你

16.有一种缘分叫钟情,有一种感觉叫曾经拥有,有一种结局叫命中注定,有一种心痛叫绵绵无期

17.冷战也好,委屈也罢,不管什么时候,只要你一句软话,一个微笑或者一个拥抱,我都能笑着原谅

18.不要等到秋天,才说春风曾经吹过;不要等到分别,才说彼此曾经爱过

19.从没想过,自己可以爱的这么卑微,卑微的只因为你的一句话就欣喜不已

20.当我为你掉眼泪时,你有没有心疼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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