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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的登记管制doc

上海市著作权的登记管理-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制度。

”该条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论作品是否登记,其著作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依法受到保护。

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应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品;

二、公民身份的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经登记后,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市版权局对登记的作品应公告其著作权人和作品名称。

作品经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并不是对所有作品而言。

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管理,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应当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支付登记费用。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

1994-8-14

执行日期:

1994-10-1

生效日期:

2001-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

 

第六条(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章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变更,应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客管处可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客管处还可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

线路专营权可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符合该线路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客管处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客管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客管处应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按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客管处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开辟复线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客管处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

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经营者的资质由市客管处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复审。

经营者经资质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歇业,应自合并、分立或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线路的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于线路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之日的十天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六条(线路营运车辆的增减)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经核准的营运车辆数量。

因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市客管处可要求经营者按规定的数量和期限增加营运车辆。

 

第十七条(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限制)

 

专线车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线路上营运,不得采用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服务方式;在中心城区外需实行这一服务方式的,应经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站牌的设置)

 

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站点设置统一站牌。

站牌应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和票价;营运时刻经核准的,还应标明始、末班车的始发时间或经过该站点的时间。

 

第十九条(站点的要求)

 

经营者应根据场地条件,在线路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并在起讫站点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客管处监制的票价表。

 

第二十条(共同使用站点的管理)

 

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站点由市客管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并接受管理。

 

未经市客管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共同使用的起讫站点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营运人员的限制)

 

经营者应加强对专线车的管理,不得将专线车交与无准营证、服务卡或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营运。

 

前款所指的人员从事专线车营运,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营运票价)

 

专线车营运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格。

经营者可在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内确定或调整线路营运票价,并按规定的程序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车票的印制)

 

专线车应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票,或使用经市公用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印有经营者名称的车票。

车票的面值应与确定的营运票价一致。

 

第二十四条(营运车辆的要求)

 

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固定的经营者全称;

 

(二)车辆牌照装置牢固、平整,号码清晰、齐全,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三)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按规定设置线路起讫站点标志牌,右上方张贴营运证副本,并随车携带营运证正本;

 

(四)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客管处监制的票价表;

 

(五)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营运时的规定)

 

专线车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线路上营运;

 

(二)按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

 

(三)按核准的人数载客。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和售票员营运时的要求)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应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驾驶员携带准营证;

 

(三)售票员佩带服务卡;

 

(四)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相符;

 

(五)按确定的票价向乘客出售车票;

 

(六)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乘客的义务和权利)

 

乘客应遵守专线车乘坐规则,上车后及时购买车票。

对不按规定购票的乘客,可按规定作出补罚票款的处理。

 

售票员或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乘客可拒绝付费;因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的,乘客可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的供车规定)

 

因抢险救灾、市内重大活动或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市客管处可要求经营者按其调派保证供车。

 

第二十九条(统计报表的填报)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营运证件的审验)

 

经营者应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局参照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的标准另行核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应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核查违章通知书)

 

市客管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发出《核查违章通知书》。

经营者应自接到《核查违章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经营者的处罚)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一千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不准申请开辟其他线路。

 

(八)一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以警告;连续两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一年内有本条第(五)、(六)、(七)、(八)、(九)项所列行为,被处罚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吊销经营者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对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不按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分别处三百元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三百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吊销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二)在当次营运中多收费总计超过标准三十元以上的;

 

(三)营运时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利用专线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情形。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被吊销准营证、服务卡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专线车营运。

 

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准营证、服务卡或营运证,非法进行专线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由于所属单位原因造成非法营运的,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适用处罚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当场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责令限期改正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客运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

 

第四十条(处罚的方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客运管理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并向行为人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行为人不能出示足以证实身份的证明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对行为人和车辆在完成当次营运后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处罚和罚没款处理)

 

市客管处及其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客管处应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客管处应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客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客管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客车,是指挂大型车专用牌照的,二十座以上的厢型客车;

 

(二)中型客车,是指挂小型车专用牌照的,八至十九座的厢型客车;

 

(三)线路专营权,是指经营者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独家经营一条线路的权利;

 

(四)复线,是指总长度70%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五)线路变更,是指线路的延伸或缩短,线路走向或站点的调整;

 

(六)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和持服务卡售票员总数的百分率。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的经营者资质审核)

 

本办法施行前已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市客管处申请资质审核。

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专线车客运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乘坐规则的制定)

 

专线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浦东新区专线车客运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专线车客运的管理,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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