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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地立法反思

 

XXXXXXXX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高空抛物的立法反思

指导教师XX职称________

 

学生姓名XX学号XXXXXXXXXX

专业XX班级XXXXXXXX

系别XXXXXX

完成时间20XX年X月XX日

高空抛物的立法反思

摘要

近年来社会经济飞快的发展,各地纷纷掀起了城市化建设的热潮,高层建筑也随之增多,现实生活中几乎每天都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这种情况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还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审判处在两难的境地:

若判决由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责任或者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明显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又将使法院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

如典型的“重庆烟灰缸案”、“深圳南山好来居高空抛物案”。

因为当时我国对此类案件并无相关立法规定,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适用的依据也各不相同,导致判决结果也不一致,这在当时的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了强烈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法律空白,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制度的探讨或研究就此而止。

因为己有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本文通过从高空抛物致害的概述、实务研究、立法规定及评析、立法构想四个方面提出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制度的进步和不足,对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救济、补偿

 

REFLECTIONSONLEGISLATION

OFHIGH-ALTITUDEPARABOLIC

 

ABSTRACT

 

Therapid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y,thecitysetofftheboom,high-riseresidentialgraduallyincreased,resultinginhigh-risebuildingsfallingobjectsofunknownvirulencecasesinreallifealmosthappeneveryday,notonlytovictims,causingseriouslosses,bringsnegativeinfluencetosociety.

"Beforetheimplementationofthetortliabilitylaw",high-altitudeparaboliccausedamagecasesonthejudicialjudgment:

thedilemmafacingthedecisionbythecitybuildinguseonetosharetheblame,orbyPropertyManagementCompanytotakepartoftheresponsibilityofthelackofaclearlegalbasis,butthecourtrejectedtheplaintiffsuedandwillenablethecourtfacesenormoussocialpressure.Asatypical"Chongqingashtraycase","ShenzhenNanshangoodhigh-altitudeparaboliccase".BecauseatthattimeChinahasnolegislationontheprovisionsofsuchcases,thecourtthroughoutthedifferentapplicablebasisofsimilarcases,leadtotheverdictisnotonewhichinthetheoreticalcirclesandjudicialcirclesatthattimehavecausedintensecontroversy.

"Tortliabilityact"eighty-seventhChinatofilltheblankoflawonhigh-risebuildingscausedbyunidentifiedthrowingobjectsvirulencecasesofstudentsinlaw,butthisdoesnotindicatethatweofthehigh-risebuildingdamagecausedbyunidentifiedthrowingobjectssystemresearchorstudyended.Becausetheexistinglegalprovisionsalsoexistmanyproblems,thedesignofthesystemalsohastheflaw.Inthispaper,anoverviewofresearch,practice,theharmcausedbyhigh-altitudeparabolicandlegislationfromfouraspects,thelegislationconceptionofhigh-risebuildinginChinaofunidentifiedthrowingobjectsthedamagecausedbythesystem'sprogressandshortcomingsofourcountrythrough,high-risebuildingsfallingobjectsofunknownvirulencesystemputforwardreasonablesuggestionsfortheperfectionoflegislation.

KEYWORDHighaltitudeparabolic;Thetortliabilitylaw;Thefairresponsibility;Relief;Compensation

中文摘要…………………………………………………………………………………Ⅱ

英文摘要…………………………………………………………………………………Ⅲ

1高空抛物的概念、构成及特征……………………………………………1

1.1高空抛物的概念…………………………………………………………1

1.2高空抛物的构成要件…………………………………………………1

1.3高空抛物的免责事由…………………………………………………2

1.4高空抛物的特征…………………………………………………………2

2高空抛物的立法规定及探讨………………………………………………2

2.1原有的相关立法规定及探讨………………………………………2

2.2现有的立法规定…………………………………………………………3

2.3现有立法规定的弊端…………………………………………………5

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的构想………………………………………5

3.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6

3.2借鉴英美立法……………………………………………………………6

3.3引入物业公司责任……………………………………………………6

3.4引入商业保险等措施…………………………………………………6

3.5举证责任的完善…………………………………………………………7

参考文献…………………………………………………………………………………8

 

1高空抛物的概念、构成及特征

1.1高空抛物的概念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称谓,在学术界,学者们的视角不同,所以略有差异。

王利明教授将其称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而杨立新教授则将其限定为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

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高空抛物界定的范围不同,前一种观点是狭义的,与汉字“抛物”字面意义完全吻合,后一种观点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纳入了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范畴当中。

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支持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无论是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还是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都不是很准确的表述,都没有涵盖从其他高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所以略有不妥,更多的学者比较倾向于称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空中抛下或掷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并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又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1.2高空抛物的构成要件

1.2.1须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

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不难得出其侵害行为即侵权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

1.2.2须有损害事实发生。

即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只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这里的损失事实不仅包括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失、精神等方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后果通常极为严重,具有突发性、不可预知性、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

1.2.3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的行为所造成的,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

否则,不构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如果受害人损害在先,高空抛物行为在后,或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其他行为造成的,而非抛物行为所致,这些都不构成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

1.2.4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而高空抛物行为,通常情况下为过失,即使抛物行为为故意,但致人损害却为过失,因为多数情况下,抛物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也并不希望致害结果的发生,相反,还心存侥幸,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1.3高空抛物的免责事由

1.3.1能够证明抛掷物不是自己所有,或者自己家中有此物却无抛掷、坠落的可能。

如果该物仅为某人的专有物,也可以使他人免责;

1.3.2能够证明自己所在的位置较远,无法将物品抛掷到事发地或者无法坠落到事发地。

当然,公安也可以利用侦查手段来尽可能缩小加害人范围;

1.3.3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或条件实施抛掷物损害的行为。

例如事发时卧病在床,无法行动;事发时家中没人等等。

1.4高空抛物的特征

1.4.1建筑物形成区分所有,至少建筑物不同的部分归不同的人占有使用。

因为若建筑物仅一人占有使用,就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该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无须适用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了。

1.4.2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脱落、坠落或者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抛掷物品致人损害;

1.4.3难以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既不能确定是由哪一专有部分抛出或坠落的,也不能确定是由哪些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的。

因为如果可以查清楚具体的加害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没有了特别的属性,就直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了,所以这也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

2高空抛物的立法规定及探讨

2.1原有的相关立法规定及探讨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直接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三条相关规定:

第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之人损害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关于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各法院的判决依据不一样,判决结果就千差万别。

例如,在重庆“烟灰缸”案中,重庆市民郝某站在一栋高楼下与好友闲聊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了头部,经过公安部门的初步侦查,排除了故意伤害的可能但是仍然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在既不能通过鉴定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烟灰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只是在法官调查时由侦查人员口头说明对此事件“基本上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郝某将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共二十四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最后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且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判定由被告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赔偿。

在济南市“菜板子案”中,事发时受害人正站在街口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大块木墩砸中了头部,当场昏倒,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济南市公安局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死者近亲属以该单元二楼以上所有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十五万元,精神赔偿费一万五千元。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木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适用相关法律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及认定结果与原审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相同的案情,法院判决的结果却是截然相反,这充分表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认定有着本质的区别。

2.2现有的立法的规定

为了明确规范该类纠纷,以弥补立法的缺陷,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补充了我国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落物致害问题的法律空白,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这不得不说是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一大进步。

我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进步:

2.2.1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对此都没有过错,不属于过错侵权,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侵权。

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性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自由裁量,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

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了,因为其不具有惩罚性与谴责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补偿义务。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劫富济贫、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

受害者在高空抛物中往往会遭受人身损害,要承受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

况且其经济实力可能较差,同时再令其负担经济损失可能会令其雪上加霜,是有悖公平理念的。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建筑物的使用人则是不特定多数人,作为一个集合的赔偿主体,其经济实力无疑更强,而且将损失进行分散后,每一个个体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体现公平责任原则的同时也有利于对受害者的救助。

2.2.2发挥了侵权法的社会功能

《侵权责任法》有两大功能:

救济功能和预防功能,其中救济功能是指填补损害和补偿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尤其强调救济,原因在于:

第一,强调充分保障私权。

侵权责任法注重保护私权,最基本的就是受害人受到损害时对其进行填补损害。

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是法治的核心。

在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也着重于对私权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摆在首位,《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即牺牲加害人的财产权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充分保护弱者,关爱个体。

侵权责任法在对私权的保护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对人的关怀体现了民法的价值理性,对弱者的保护和对个体的人文关怀也己成为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民法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侵权责任法适应了“以保护被侵权人为中心”,贯彻了民法的这一以人为本的精神。

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中,立法者主要考虑到我国社会救助机制还不健全,如果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就可能出现受害者遭受的重大损失无人负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救济的现象,这就显然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以人为本的功能。

而受害人相对于业主而言就是弱者,民法通过保护弱者的利益,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人文关怀来体现对实质正义的保护。

2.3现有立法规定的弊端

立法的规定已尘埃落定,立法者希望它能统一审判依据,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合理分散损失,维护社会秩序。

但自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颁布以来,反对之声从来就不绝于耳,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法的这一条文是一种“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的“连坐”制度。

那么这一条文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真的能够如立法者所想吗?

2.3.1首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确定。

比如在体育场观众看台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或者从公共桥梁上抛掷的物品致人损害,此时建筑物的使用人不仅是人数众多,而且是根本无法确定。

特别是公共桥梁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如果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难道能将特定时间段内从该桥通行之人都推定为加害人么?

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如果真的发生此种极端的案件,那么我们只能承认法律固有其局限性。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救济损害己经做出了超常规的努力,但常规也不能被过分超越,应承认法律确有无能为力之处。

2.3.2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被害者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弱者”,而事实上被认定为“可能的侵权者”也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强者”。

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时,虽然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也很容易造成受害者的经济压力,但是不能因此就推定涉嫌侵权的业主们是所谓的“强者”,承担责任的业主们也同样承担着经济压力。

同时让没有侵权的大多数业主分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还可能引发舆论对法治的怀疑与不满。

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的构想

前面己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阐述,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3.1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介入,查明加害人。

高空抛物行为,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国家公安机关确保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当及时查出加害人,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当然,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与此同时,受害人或近亲属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

3.2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借鉴英美相关立法,从而抑制高空抛物行为,严惩不法加害人,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其目的不仅是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补偿,而且也是对不法行为予以惩罚。

该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赔偿原则,兼具补偿、惩罚、威慑以及鼓励市场交易等多种功能。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适用条件苛刻,仅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

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对那些视人们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高空抛物行为人实施严厉的惩罚,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使他人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也可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3.3引入物业公司的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受害者的利益受损,同时也包含了无辜住户的利益损失。

目前我们尚无一种完美的理论来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问题,而物业公司作为一个居民区的管理者,应当有责任对住户进行管理,完善安保监控措施,尽可能地减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而当有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发生时,物业公司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3.4引入商业保险等措施。

保险是一种用以处理危险的经济手段,是为了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而建立,并且对特定危险或特定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经济上补偿的一种互助形式。

它可以在客观上达到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效果。

政府可以在高空抛物多发地带建议保险公司设立相关险种,引导业主和物业公司购买该保险,以防范相应的风险,同时也可以给被侵权人提供及时的救济。

当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另外,应当尽量扩大医疗保险范围,使其真正惠及每个民众。

3.5举证责任的完善

现行《侵权责任法》87条规定高层建筑不明抛落物致害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业主承担,这是基于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无异于意味着拒绝对受害人进行司法上的救济;但是如果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推定被告的过错责任,势必会导致无辜的被告认为法律是不正义的。

为了权衡受害者和无辜业主的利益,高层建筑不明抛落物致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采取分担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抛掷物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李永成.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山东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年.

[6]刘维善.高空抛物必须立法惩处.中国消费者报.2006年6月.

[7]鲁晓明.民事侵权行为的推定及类型化一从抛物行为展开.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8]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山东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9]沈雄杰.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0]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于判解研究,2004年第2辑.

[1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2]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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