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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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新旧条款对照表

 

编写说明

本次《市条》修订的内容较多,由原九章五十三条增加为九章七十七条,且新旧章节条款的位置顺序变动较大,为了更加直观的将原条款和新条款一一进行比对,故编写时原条款的部分内容顺序未能连贯,现将变动情况说明如下:

1、原第六条调至新第三十八条处;2、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调至五十五条处。

3、原十四条调至原十二条前。

4、第八条部分调至第三十七条处。

5、原二十七条调至新十一条处。

6、原二十八条调至新第九条处。

7、原第二十九条调至新第四十四条处。

8、原第四十二条调至原第四十三条下。

9、原第四十四条和原第四十五条位置互换。

10、原第四十七条罚则与原第四十五条合并。

原第四十八条罚则新条款中未单独设置罚则,故与原十六条合并。

12、原四十九条和原五十条位置对调。

13、原第十二条(四)(五)项进行了分离以对应新第十七条。

14、将原第十九条拆分两款以对应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15、新旧条款无比对的系原条款删除和新条款的创设。

原条款

新条款

主要修订依据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教育、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案件调查线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

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九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可以根据交通流量以及行人过街需求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

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人行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等设施。

  

在已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条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七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十一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

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时段标志。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方便换乘。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以及公交场(站)控地规划,合理安排用地。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设计和管理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和原因,交通信号、道路设施、停车场、公交线路和站点等设置不合理的,及时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后窗台不得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二)前后车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三)车窗玻璃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车身不得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六)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第十二条(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七条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定位装置,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

校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座位上安装安全带。

  

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或者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从事渣土、砂石、沥青等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运输的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等安全防护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不得与乘客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乘客有权对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行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一、切实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的培训教育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抓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的贯彻落实,督促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开展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培养驾驶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任何情况下都要把保障乘客安全作为驾驶员的第一责任;二是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基本操作规程》(JT/T999—2015)要求,完善应急处置规范,特别是明确紧急情况时立即靠边停车、及时报警等操作规程,提升应急处置的能力;三是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GB/T22484—2016)要求,进一步完善运营服务操作规程,提升文明服务水平,改进群众出行服务体验;四是加强驾驶员心理疏导、情绪管理,确保驾驶员心理健康。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城市客运分会、全国城市客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开展培训、宣传等工作给予帮助指导。

三、加强宣传提升乘客安全乘车意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在驾驶区域张贴警示标语,防止侵扰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维护驾驶员安全运营环境。

要利用车载媒体播放视频、语音等方式,切实提升公众认知,培养乘客安全乘车法治观念,提醒乘客遵守规则、文明乘车。

要指导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进一步完善奖励机制,鼓励乘客参与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保障,勇于制止侵扰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的个人,要予以褒奖,并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形成全社会群防群治的良好氛围。

四、严格防范和正确处置侵扰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要教育驾驶员正确处置运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对发现影响运行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报警;要加强车辆动态运行管控,确保公交车内监控摄像设备、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正常使用,保障驾驶员安全驾驶环境;要充分发挥车载视频监控的作用,定点定时上传监控视频或抓拍图像。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对侵扰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正常驾驶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惩处,形成震慑,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行车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审验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禁止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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