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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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颁布。

下文是收集的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产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

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

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

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

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

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年《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日前发布《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内的16个商务部规章被宣布废止,该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距今已经20xx年零11个月,是我国惟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法规。

  北京商报记者翻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得知,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需要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需要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并且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经商务部认可的酒类经营者自行制定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白酒行业分析专家蔡学飞表示,国家每年都会清理一部分真正落实很难、实际效果不大的法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废止是正常现象。

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针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

中国酒类属于多途管理,废除该法律后主要依托国家食品安全法。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市场上酒商卖酒必须需要三证:

生产证、流通证、安全许可证。

办理三证的成本高、费时长、还需要厂家配合保证不是假酒,所以难度也高。

对于中小酒商来说,办齐三证是非常头疼的事情,能真正三证都全的酒商并不多。

  所以该管理办法被废止,某一程度上,会使白酒流通市场更加透明和公正。

同时对中小酒商减负,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效率,对酒类市场经济增长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蔡学飞说道。

  温河王酒业总经理肖竹青对此表示认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下的历史产物,但目前酒类行业已经趋于成熟。

  该法令的废止,是国家对消费品市场或者说酒类市场简政放权的一种表现,一定程度上可以激活商业流通的积极性。

同时也是行业自律、市场充分竞争的代表性体现,属于行业的进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国家执法部门对酒类食品安全监管程度和酒类行业协会对行业规则的测评并不会减弱。

国家多部法律法规仍然对酒类食品存在管控。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秘书长秦书尧也向北京商报记者指出,基于酒类食品的特殊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虽然被取消,但国家对酒类食品的管理不会削弱反而会加强。

酒类流通协会目前将会在行业自律,诚信建设,市场自我调节和自我完善上做工作。

未来希望会有针对性更强的法律帮助酒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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