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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与适用

洪武年間《大明律》編纂與適用

發布日期:

2012-04-24發布:

2012年第2期目錄本  收稿日期:

2011-12-16

中國論文網

  作者簡介:

柏樺(1953-),男,北京市人,南開大學法學院及周恩來政府學院雙聘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碩士,歷史學博士,文學博士;盧紅研(1970-),女,河南濟源人,南開大學周恩來政府學院博士生。

洪武年間《大明律》編纂與適用

  

  摘要:

明代在“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並用的情況下,法律出現多種形式,確實有“聿新壹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習”的特點,不但較之前代法律多有創新和發展,而且使古來律式為之壹變,既強化了君主專制中央集權制度,也適應了當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有關《大明律》編纂,以前多以《明史・刑法誌》所講吳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二十二年,洪武三十年為編纂經過,而實際上還有洪武九年、洪武十八、九年律存在。

考證律的編纂經過,探尋其發展變化,對《大明律》的形成就會有比較明確的認識,而探討《明律》制定與當時適用的情況,更是了解洪武壹代法制情況的必由之路。

  關鍵詞:

大明律;律令;大明律直解;大明律誥

  

  

  “洪惟我太祖高皇帝,膺天眷命,奄有萬方,君臨天下,慨彼前元紀綱淪替,彜遵傾頹,斟酌損益,聿新壹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習。

始著《大明令》以教之於先,續定《大明律》以齊之於後,制《大誥》三編以告諭臣民,復編禮儀定式等書,以頒示天下,即孔子所謂道之以德,齊之以禮,道之以政,齊之以刑之意也。

當時名分以正教化,以明尊卑,貴賤各有等差,無敢僭越,真可以遠追三代之盛,而非漢唐宋之所能及矣”[1]。

  這是明人頌揚朱元璋在法律方面的建樹,認為立法超過漢唐宋。

朱元璋深知國無法則不立,於法律之事非常關心,在位31年期間,親自過問與參與了《大明律》的編纂,前後頒行至少5次,最終完成《大明律》定本。

朱元璋的立法氣勢也是前無古人的,他聲稱:

“凡我子孫,欽承朕命,無作聰明,亂我已成之法,壹字不可改易,非但不負朕垂法之意,而天地祖宗亦將孚佑於無窮矣!

”《明太祖實錄》卷82,洪武六年五月壬寅條。

因為“祖制”不能夠被擅自更改,子孫改者則廢棄不置,官員改者則夷其九族,所以經過朱元璋勒定的《大明律》終明代而不改,而清代又大體延續,成為實施500多年不變的根本法。

  關於《大明律》的編纂經過,目前學界多依據《明史・刑法誌壹》“蓋太祖之於律令也,草創於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年,整齊於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的記載,認為其從草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年,其中涉及吳元年(1367)、洪武六年(1373)、洪武二十二年(1389)、洪武三十年(1397)等4個階段,而對1373-1389年間修訂律的情況少有論及。

對於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吳彰健[2]、國內學者楊壹凡、徐曉莊等參見:

楊壹凡:

《明太祖與洪武法制》載《中國法制史考證續編》第13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載《學習與思考》1981年第5期;《<大明律>修訂始末考》載《政法論壇》1990年第2期;徐曉莊:

《<大明律>之特點瑣談》載《天中學刊》2006年第3期;《<大明律>論》載《天中學刊》2001年增刊第1期;《<大明律>與中華法系“自首”制度》載《天中學刊》2005年第1期。

此外還有俞美玉:

《劉基與<大明律>芻議》載《浙江工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陳戍國:

《<大明律>與明代禮制以及相關問題》載《湖南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張伯元:

《<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考》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6期;王振安:

《從<大明律>的制定看朱元璋的法制思想》載《新疆社科論壇》1991年第6期;張顯清:

《從<大明律>和<大誥>看朱元璋的“鋤強扶弱”政策》載《明史研究論叢》第2輯,江蘇人民出版社,1983年。

,都曾經提到過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而對洪武九年胡惟庸修律也有所涉及,但都語焉不詳,究其原因,都是因為沒有完整律文存在,但考證修律的經過,這段時間是至關重要的。

  壹、吳元年律令吳元年(1367)律令,是以左丞相李善長為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禦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28人為議律官的法典編纂班子完成的,因為是當年十二月頒行,次年便改元為“洪武”,所以又稱洪武元年律。

  早在1356年,朱元璋剛剛當上吳國公時,便設立提刑按察使司。

1357年則采取大赦的形式,將在獄的罪囚赦免。

1358年春,又命提刑按察司僉事分巡郡縣錄囚,所依據的還是元代法律,凡是笞刑都釋放,杖刑減半,重囚杖七十,贓罪免於追贓。

對於這種行為,當時左右勸說:

“去年釋罪囚,今年又從末減用。

法太寬,則人不懼法。

法縱弛,無以為治”。

而朱元璋的看法則是:

“用法如用藥。

藥本以濟人,不以斃人。

服之或誤,必致戕生;法本以衛人,不以殺人,用之太過,則必致傷物。

百姓自兵亂以來,初離創殘。

今歸於我,正當撫綏之。

況其間有壹時誤犯者,寧可盡法乎?

大抵治獄以寬厚為本,少失寬厚,則流入苛刻矣。

所謂治新國用輕典,刑得其當,則民自無冤。

抑若執而不通,非合時宜也”。

《明太祖實錄》卷6,戊戌年(1358)三月己酉條。

在朱元璋看來,此時正在征戰中,爭取民心是最重要的,但也反映出他對法律的基本認識。

  現代法學柏樺,盧紅研:

洪武年間《大明律》編纂與適用在法律方面使用輕典,還是使用重典,朱元璋雖然有壹定的認識,在戎馬倥惚之時,似乎還沒有考慮制定為自己所用的法律。

元朝戶部尚書、宛平人張昶,因為“智識明敏,熟於前代典故”,被授予參知政事,在朱元璋草創國家制度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他“勸上重刑法,破兼並之家,多陳厲民之術,欲上失人心,陰為元計”,被朱元璋發現破綻。

後來都事楊憲從張昶臥榻偷出其“身在江南,心思塞北”《明太祖實錄》卷24,吳元年六月癸酉條。

的手書,因此將其誅殺。

這個事件出現以後,朱元璋對於法律的制定更加關註,所以對臣下講用刑的問題時說:

“刑本生人,非求殺也。

茍不求其情,而輕用之,受枉者多矣。

故欽、恤二字,用刑之本也”。

《明太祖實錄》卷24,吳元年六月甲戌條。

正是在“欽恤”的方針下,朱元璋認識到制定法律的重要性。

  吳元年(1367)九月,對元朝法律粗有了解的朱元璋與當時的中書省臣李善長、傅�、楊憲等有次對話。

先是朱元璋認為“連坐”之法不符合先王之政,要求取消連坐,而參政楊憲則認為“元政姑息”,應該采取重治。

朱元璋批評楊憲見識太淺:

“民之為惡,譬猶衣之積垢,加以浣濯,則可以復潔。

汙染之民以善導之,則可以復新。

夫威以刑戮,而使民不敢犯,其為術也淺矣。

且求生於重典,是猶索魚於釜,欲其得活難矣。

故凡從輕典,雖不求其生,自無死之道”。

《明太祖實錄》卷25,吳元年九月戊寅條。

因此制定法律,輕典應該是吳元年(1367)律令的編纂方針。

  吳元年(1367)十月,以左丞相李善長為總裁官的律令編纂班子組成,朱元璋訓示道:

“立法貴在簡,當使言直理明,人人易曉。

若條緒繁多,或壹事而兩端,可輕可重,使奸貪之吏得以寅緣為奸,則所以禁殘暴者反以賊良善,非良法也。

務求適中,以去煩弊。

夫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

卿等宜盡心參究,凡刑名條目,逐日來上,吾與卿等面議斟酌之,庶可以為久遠之法”。

《明太祖實錄》卷26,吳元年十月甲寅條。

朱元璋認為唐、宋皆有成律斷獄,惟元不仿古制,取壹時所行之事為條格,婿吏易為奸弊,因此這次編定律條的原則是建立成法。

依照朱元璋訓示精神,律令編纂大張旗鼓地展開。

朱元璋非常關註修律工作,不但常常召見他們討論條目,而且對編纂的各條都能夠說出自己的見解。

《明實錄》僅選擇壹個比較有代表性的見解,以說明朱元璋關註律令制定的認真態度,那就是關於“七殺”之說。

朱元璋認為:

“近代法令極繁,其弊滋甚。

今之法令,正欲得中,毋襲其弊,如元時條格煩冗,吏得寅緣,出入為奸,所以其害不勝。

且以七殺言之,謀殺、故殺、鬥毆殺,既皆死罪,何用如此分析?

但誤殺有可議者,要之與戲殺、過失殺,亦不大相遠。

今立法正欲矯其舊弊,大概不過簡嚴,簡則無出入之弊,嚴則民知畏而不敢輕犯,爾等其體此意”。

《明太祖實錄》卷27,吳元年十壹月壬寅條。

通檢洪武二十二年(1389)律,“七殺”依然存在,但就朝鮮引進《大明律》的情況來看,高麗朝在1380年翻譯了《大明律》,但“苦於沒有現存資料,也無法確定其是否確實存在過”[3]。

因此,有關吳元年(1367)律的內容已經很難見到,而朝鮮所翻譯的是洪武六年(1373),還是洪武九年(1376)律,也無從考察,但洪武二十二年(1389)《大明律直解》在朝鮮翻譯並印行了100本。

  在律法編纂過程中,朱元璋曾經與議律官進行講論,凡是有爭議的問題,只要朱元璋壹發表意見,所有的議律官都持贊同意見,連朱元璋也認為太過分了。

對於刑法這樣重要的事情,如果制定不好,不但會使人無所措手足,又何談垂法於後世?

本來沒有頒布律令的打算,但在起居註熊鼎的勸解下,朱元璋還是同意先編成,然後再修訂。

律法編纂完畢,朱元璋與眾大臣們共同閱視之,其中“去煩就簡,減重從輕者居多”。

《明太祖實錄》卷28上,吳元年十二月甲辰條。

最終確定了令145條,其中吏令20條,戶令24條,禮令17條,兵令11條,刑令71條,工令2條;而律則根據唐律來進行增刪,最終確定為285條,其中吏律18條,戶律63條,禮律14條,兵律32條,刑律150條,工律8條。

  285條律至今還沒有發現,但可以確定,這個律貫穿了朱元璋輕刑思想。

正如明人丘�講:

“洪武元年即為《大明令》頒行天下,蓋與漢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唐高祖入京師約法十二條,同壹意也”[4]。

  這個律令在吳元年(1367)十二月“命頒行之”,參與編纂律令的人都得到賞賜。

律令是以六部順序編定,雖然在體例上是模仿《元典章》的六部順序,但壹改以前法典編纂體例,創造新的模式,也有聿新壹代制作的意義。

在頒行律令的同時,朱元璋對群臣發表自己的見解,認為:

凡是讀書人讀書都是為了明白事理,但是要保持自己身家性命就要守法。

做官者要成為“循良之吏”,不在於以威嚴馭下,而在於尊奉法律和遵循事理。

眾位官員雖然都讀書,但不能夠不明白法律,因為壹般犯法的人,都違反事理,作為君子因為遵守事理,所以不犯法,而小人因為輕視法律,所以陷於重刑。

他要求官員們明白這個道理,為官應該謹慎,不要輕觸法網,“令卿等各有官守,宜知所謹”。

《明太祖實錄》卷28上,吳元年十二月甲辰條。

眾官員唯唯聽命,卻不知道幫助朱元璋編纂的律令,猶如壹張大網把他們網入其中。

  1367年頒行的律條,後人對其內容也無法知其詳,但參與此次編纂律令的共計29人,有些人則是依據此律條被朱元璋處置的,不能說他們是自投羅網,卻也是自制羅網而將自己網住。

如議律官參知政事楊憲,在編纂律令時,因為有連坐之條,朱元璋認為該律太重,古代先王對於壹般犯罪都是罪止及其身,而不是牽連後嗣,下令以後凡是民有犯罪者,不要再施行連坐。

楊憲卻認為:

古代先王用刑輕重是根據實際情況而定的,現在是因為元王朝為政不力,姑息養奸,所以人民輕易就觸犯法律,如果現在不從重處置,以後犯法的人會更多。

楊憲的論點遭到朱元璋的批駁,認為立法還是應該從輕典,使人民“雖不求其生,自無死之道”。

《明太祖實錄》卷25,吳元年九月戊寅條。

律令雖然是從輕典,但“峻法以繩之”仍然是1367年律的主導。

楊憲追求重典,其死也在重典。

1370年,剛剛被提拔為中書左丞的楊憲,看風使舵,了解到朱元璋對開國第壹功臣李善長有所不滿,便開始聯合江南的壹些文人,紛紛彈核李善長,並有取而代之的意念,殊不知朱元璋善於吃壹觀三,能夠把握全局,正好壹石二鳥,在楊憲與李善長互揭隱私的情況下,將楊憲以“謀反”罪處以極刑,因為有連坐之條,楊憲家人當然不能夠幸免,而他所聯合的江南文人,如淩說、高見賢、夏煜等人,也因為連坐之法而先後被處以死刑。

李善長則因為憂郁成疾,身有疾病,正好給朱元璋以“養病”的借口,於是給他壹定的賞賜,將之趕回鳳陽去將養,以後也免不得以“謀反”罪被滿門抄斬。

正所謂:

是秦人不暇自哀,而使後人哀之;後人哀之而不鑒之,亦使後人而復哀後人也。

  二、洪武六年律洪武六年(1373)律,也稱洪武七年(1374)律,是六年開始編纂,七年完成並頒布實行的。

1367年律令頒布以後,雖然說明王朝有了可以依據斷罪的法律,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仍然存在許多不足,尤其是“尚有輕重失,亦有乖中典”。

按照古代經書確定的原則:

刑新邦用輕典,刑平邦用中典,刑亂邦用重典。

也就是說,對新征服的地區用輕典,對已經占有的地區及政治穩定的地區用中典,對有反叛勢力及人民反抗的地區用重典。

中典乃是持久的法律,要想維持長治久安,只有中典才能夠保持社會的長期穩定,這對於希望江山穩固,萬世壹系的朱元璋來說,當然是理想追求。

以“中典”為方針的修律活動,在1367年律令頒布以後就緊鑼密鼓地展開。

先是在洪武元年(1368),朱元璋命令4名儒臣會同刑部官員來為他講《唐律》,儒臣每天寫20條送進,並解釋律文的內涵,朱元璋選擇其中可以適合本王朝的律文,聽從刑部編入律令之內,如果他發現有些輕重失宜,便親自加以損益。

《明太祖實錄》卷34,洪武元年八月己卯條。

經過學習與評議《唐律》,朱元璋的法律知識不斷增加,臣下再談到法律問題時,也就不再僅發表原則性的見解,而是據理明令臣下遵守。

如洪武二年(1369),監察禦史睢稼以《周禮》與《禮記》所講“懸法象魏”、“鄉飲讀法”之說,希望朱元璋能夠開展讀律與講律的運動,務必使全國人民通曉律令,這樣便可以“人皆知畏法而犯者寡矣”。

朱元璋卻不以為然,認為:

讀律固然可以起到禁民為非的效用,但要使民不犯法,應該去從根本的問題去解決,因為“威人以法者,不若感人以心”。

《明太祖實錄》卷44,洪武二年八月戊子條。

提倡信義廉恥,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才是根本,而法律則是維護道德的,是“刑以輔治”,不是“刑以威人”,從經典的《尚書》中,就可以看出設置刑法的目的不是為了使用刑法,而是為了不使用刑法,是“刑期於無刑”,更重要的是民不犯法,這才是王朝設立刑法的要點所在,而不是向人民宣示刑法的威嚴。

  在朱元璋既定的方針下,律條編纂工作壹直在有條不紊地進行,洪武四年(1371),朱元璋任命劉惟謙為刑部尚書,並專門發表上諭,要他學習漢代名臣張釋之、於定國,不要“專務刑罰”。

《明太祖實錄》卷61,洪武四年二月戊午條。

不久,劉惟謙被發往四川行中書省為參政,因為他曾經是1367年律令的議律官,所以在洪武六年(1373),又被調回為刑部尚書,並主持律條的編纂工作,同年八月率先“更定親屬相容隱律”《明太祖實錄》卷84,洪武六年八月辛巳條。

,十壹月全面進行編纂。

朱元璋對此壹直關註,每完成壹篇,便讓劉惟謙等繕寫送入宮內,貼在宮殿墻壁,朱元璋親自加以裁定。

《明太祖實錄》卷86,洪武六年十壹月己醜條。

次年二月欽定本《大明律》,由翰林學士宋濂作表,由劉惟謙領銜,將之呈上,由朱元璋批準頒行全國。

  洪武七年(1374)律,壹改1367年律令的編纂體例,完全仿照《唐律》而成,共計有《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門。

其中有已經頒行的舊律288條,後續頒行的律128條,由1367年的“令”改為律的36條,因某些事而制定的律31條,從《唐律》選取以補遺漏的123條,共計606條。

這完全是《唐律》的翻版,但也增加許多適合當時社會情況的內容,體現出“因時制治”的特點。

  洪武七年(1374)律,現在已經很難見到,從該律頒布以後的司法情況來看,雖然去掉1367年律中壹些較為嚴酷的條文,但在朱元璋“重典治國”的立法精神下,依然很嚴厲,以至於朱元璋不得不用詔令諭旨來進行補充。

如洪武八年(1375),朱元璋飭令刑官,將雜犯死罪的人全部免死,讓他們勞役終身,在“以全其生”的前提下,希望通過勞役使他們“悔罪改過,復為善人”。

在“明主治吏不治民”的原則下,朱元璋對官吏的處罰尤為從重,對於貪贓枉法的官吏往往是嚴懲不貸。

洪武七年律,使官吏更容易觸法網,以至於殺不勝殺。

為此,朱元璋在洪武八年(1375),對“官吏受贓及雜犯私罪者”《明太祖實錄》卷97,洪武八年二月甲午條。

,都發往鳳陽去屯種,不到壹年,因罪發往鳳陽屯種的官員就達1萬多人,按照當時的職官設置,在從九品以上的官,也就是2萬多人,壹年之間,居然有近50%的官犯法,可見洪武七年律的嚴酷細密。

值得壹提的是領銜呈上洪武七年(1374)律的劉惟謙,自己也陷入法網之中,不久便被免官,發往鳳陽而不知所終,又壹位作繭自縛者。

  三、洪武九年律洪武七年(1374)律頒行之後,朱元璋並沒有壹勞永逸的想法,而是經常披閱,對於其中不妥之處,也時常發表見解,也感覺到該律仍然“輕重失宜”,很難成為“貴得中道”的法律而傳之於後世。

洪武九年(1376),朱元璋召見中書左丞相胡惟庸、禦史大夫汪廣洋等,講自己翻閱洪武七年(1374)律的看法,先以古代先王為例,認為:

“古者風俗厚而禁網疏,後世人心漓而刑法密”,所以聖明之主立法貴得中道,其目的是在於“服人心而傳後世”,因此現在的法律還有不合乎聖王之道者,要胡惟庸、汪廣洋等“詳議更定,務合中正,仍具存革者以聞”。

《明太祖實錄》卷110,洪武九年十月辛酉條。

根據朱元璋的指示,胡惟庸、汪廣洋等不敢怠慢,不久便將厘定的《大明律》呈上來,其中詳加考訂厘正者有13條,總共還有446條,這就是所謂的洪武九年(1376)律。

  洪武九年(1376)律具體內容也難以得知,相關史料也少,其修訂是以吳元年(1367)律令,還是洪武六年(1373)律為底本,也很難確定,但從總共還有446條來看,應該是依照吳元年(1367)律頒布以後陸續頒行的律為基準,因此洪武九年(1376)律,應該是按照名例、吏、戶、禮、兵、刑、工分部的。

按照壹般慣例,主持制定法律的人被治罪謫發鳳陽,其制定的法律也會受到牽連,胡惟庸等人不采用洪武六年(1373)律,按照此前陸續頒行的律進行修訂,應該是順理成章的。

  對洪武九年(1376)律的內容多有猜測,尤其是厘正13條究竟是什麽,更是成為了謎。

如果仔細研讀1376年前後的歷史,就會發現“奸黨”的罪名是這時增加的。

按照後來定本的《大明律》,“奸黨”罪名是由“奸黨”、“交結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3條律所構成。

正是因為有了“奸黨”罪,厘定法律的胡惟庸、汪廣洋等又是作繭自縛。

 “胡惟庸奸黨案”是非常有名的事件,1934年吳晗先生在《燕京學報》發表《胡惟庸黨案考》壹文,各種談及明代歷史的著作,似乎都不能夠忽略該案。

大多數都認為是以朱元璋為代表的“君權”與胡惟庸為代表的“相權”之間的鬥爭,因為胡惟庸被殺後,朱元璋廢除丞相制度,由皇帝直接統領六部,使中央集權制度得到進壹步加強。

但是,當人們討論“胡惟庸奸黨案”時,因為該案輾轉株連,從洪武十三年(1380)開始,到洪武二十三年(1390)頒布《昭示奸黨錄》,在長達10余年的時間裏,有多達3萬余人受到牽連,其中開國功臣如李善長、南雄侯趙庸、滎陽侯鄭遇春、永嘉侯朱亮祖等公侯壹級的人物22人都被處死,大多數都被“族誅”。

曾經為朱元璋的筆桿子、諸王子的老師的宋濂,其兒子宋�、孫子宋慎也被壹並殺死,宋濂受到株連,要不是馬皇後與皇太子求情,尤其是馬皇後,陪朱元璋吃飯,命令撤去酒肉,以素齋來表明她要“為宋先生作福事”《明史》卷113《太祖孝慈高皇後傳》,第3506頁。

,才使朱元璋免宋濂壹死,流放到茂州(今四川茂汶羌族自治縣)。

洪武十四年(1381)五月,71歲拖著老病的身軀,有“尊宗二氏”之稱的宋濂,信奉佛、道二教,在拜過佛之後,便睡下難以起床,不由得嘆惜道:

“佛書多取譬之言,果可盡征乎!

”[5]也就是說“佛書報應之類的說法,看來都是騙人的呀!

”於是便斷然絕食,於該寺院與世長辭,要不是該地方長官慕他的文名,將之葬在蓮花山下,宋濂可能會曝屍山野。

當然,朱元璋的後世子孫為宋濂平反,不但使其得以改葬,還在1513年追加了“文憲公”的謚號。

  正因為朱元璋在處置“奸黨”時絕不手軟,學界才認為朱元璋置當時法律於不顧,在法律之外任意采取各種刑罰,以至於濫刑誅殺。

如果不是濫殺,就應該有法律依據。

如沈家本所言擅勾屬官、官吏給由、奸黨、交結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等,“當定於胡惟庸亂政之後,所謂亡羊補牢也”[6]。

沈家本這種猜度之語,實際上不符合中國古代傳統,因為殺人定罪必然依法,如果沒有法律,以君主詔令諭旨定罪而將之列入法律的範圍也是正常的,更何況處置“胡惟庸奸黨案”,既有公開頒布的《昭示奸黨錄》,又有現在還不能找到的洪武九年(1376)律,因此朱元璋將所有“奸黨”定罪,都是有依據的。

胡惟庸、汪廣洋等在得勢之時,“附順者拔擢,忤恨者誅滅”,排斥異己,拉幫結派,正是統治階級內部各種政治勢力角逐的特征,壹時得勢的派別,總是根據自己的利益來權衡利弊,那麽以“奸黨”罪清除異己,也是他們的選擇。

可以確定“奸黨”罪是洪武九年(1376)厘正13條的內容之壹,因為這符合朱元璋對待臣下之心,如其《申誡公侯鐵榜》講:

“待功臣之心皎如日月,奸臣不能離間”。

《明太祖實錄》卷74,洪武五年六月乙巳條。

在設置通政使司時講:

“壅蔽於言者,禍亂之萌;專咨於事者,權奸之漸”。

《明太祖實錄》卷113,洪武十年七月甲申條。

隱隱約約都可以看到“奸黨”罪入律的情況,更何況以後洪武十八、九年(1385-1386)行用律也有“奸黨”罪。

殊不知胡惟庸將異己視為“奸黨”,自己也陷入“奸黨”的泥潭。

胡惟庸等厘定法律,卻將罪名留給自己,正是自設羅網而自入之,自挖陷阱而自入之,頗有耐人尋味之處。

  四、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臺灣學者黃彰健致力於《大明律》研究,不但出版有《明代律例匯編》(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79年),還有《明清史研究叢稿》(臺灣商務印書館,1977年),收錄其研究明代法律的論文,其中《〈律解辯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書所載明律之比較》,提到洪武十八、九年有行用律,也就是當時適用的法律,認為該律已經是460條。

經過比較,可以看出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規定的刑罰較重,而這個時期正是朱元璋將《大誥》頒行全國而大力推行之時。

  對於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是洪武九年律,還是在洪武九年以後陸續修訂的律,都是以洪武十九年(1386)署名何廣的《律解辯疑》為根據,但該書不是洪武原刻本,摘錄的律文又多有刪節,因此法史學界還有爭議。

黃彰健在將各版本的《大明律》比較過程中,發現《律解辯疑》有7條改動比較大,量刑標準輕重不壹,總體上還是變化不大。

  從1380年朝鮮典法司中有“應參照《大明律》來改正本朝之律”的記載來看,應該是根據洪武九年(1376)律來改正的,此律對“《朝鮮經國典》產生了巨大的影響”[3]32-38。

以後朝鮮翻譯的《大明律》則是以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直解》為底本,因此可以推定如果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確實存在,也應該是在洪武九年(1376)律基礎上增添的,從原來的446條,增加到460條。

因為從洪武十壹年(1378)始制牙牌,“私相借者論如律”《明太祖實錄》卷117,洪武十壹年三月丁酉條。

;洪武十五年(1382)頒軍法定律29條“皆參酌律意,頒行遵守”《明太祖實錄》卷143,洪武十五年三月乙醜條。

,後來《大明律・兵律》分“宮衛”19條,“軍政”20條,所參酌的當是“兵律”;洪武十六年三月,“命刑部尚書開濟議定詐偽律條”。

《明太祖實錄》卷153,洪武十六年三月壬申條。

九月“磨勘司奏增朝參牙牌律”《明太祖實錄》卷156,洪武十六年九月癸卯條。

等情況來看,律條是在不斷增添修訂的。

  五、洪武二十二年律1389年,朱元璋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其具體方法是“取比年所增者,以類附入”,這就是洪武二十二年(1389)律。

該律以《名例律》冠於篇首,然後仿照《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官制,分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計名例47條;吏律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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