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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中文标题】台湾民法亲属编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1985-06-03

【实施日期】1931-05-05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台湾地区

【全文】

台湾民法亲属编

1985年6月3日

第四编亲属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九七一、九七七、九八二、九八三、九八五、九八八、一OO二、一O一O、一O一三、一O一六~一O一九、一O二一、一O二四、一O五O、一O五二、一O五八~一O六O、一O六三、一O六七、一O七四、一O七八~一O八O、一O八四、一O八八、十一O五、十一一三、十一一八、十一三一、十一三二条;增订第九七九之一、九七九之二、九九九之一、一OO八之一、一O三O之一、一O七三之一、一O七九之一、一O七九之二、十一O三之一、十一一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九九二、一O四二、一O四三、一O七一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一目目名

第一章 通则

  第九百六十七条(直系与旁系血亲)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姻亲之定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姻亲之亲系及亲等)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下: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婚约

  第九百七十二条(婚约之要件

(一))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己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婚约之要件

(二))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婚约之要件(三))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解除婚约之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把七十八条(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

(一))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

(二))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二(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结婚

  第九百八十条(结婚之实质要件

(一)——结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一条(结婚之实质要件

(二)——未成年人结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九百八十三条(结婚之实质要件(三)——须非一定之亲属)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

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

但六亲等及八亲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结婚之实质要件(四)——须无监护关系)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

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结婚之实质要件㈤——须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结婚之实质一件㈥——须非相奸者)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九百八十七条(结婚之实质一件㈦——女再婚时须逾再婚禁止期间)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

但于六个月内已分挽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条(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条(结婚之撤销

(一)——未达结婚年龄)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结婚之撤销

(二)——未得同意)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一条(结婚之撤销(三)——有监护关系)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二条(删除)

  第九百九十三条(结婚之撤销(四)——相奸)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四条(结婚之撤销㈤——未逾待婚期间)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亲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已满六个月,或已再婚后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五条(结婚之撤销㈥——不能人道)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六条(结婚之撤销㈦——精神不健全)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七条(结婚之撤销㈧——因被诈欺或胁迫)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八条(撤销之不溯及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条(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结婚无效或经撤销时,子女之监护、瞻养费及财产之取回)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或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条(夫妻之冠姓)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

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一条(夫妻之同居义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条(夫妻之住所)

  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

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零三条(日常家务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通则

  第一千零零四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零五条(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零六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

(一)——订约之能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零七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

(二)——要式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三)——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之一(除夫妻财产制外,有关夫妻财产其他约定之方法)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条(分别财产制之原因

(一)——夫妻一方破产)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条(分别财产制之原因

(二)——法院应夫妻一方之声请而为宣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一千零十一条(分别财产制之原因(三)——债权人之声请)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二条(夫妻财产制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三条(法定特有财产)

  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一千零十四条(约定特有财产)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十五条(特有财产之效力)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节法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六条(联合财产之组成)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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