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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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doc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
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
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
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
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
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
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
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
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
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
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
参保人员基本情
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
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
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
居住地
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经
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
,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
上一结息期末记入
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
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
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
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
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1996
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
并建立个人账户。
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
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
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
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
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
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
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
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
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
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
款第
(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
情形之一:
(一)男满
60周岁,女干部满
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
(其中,45
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
45周岁后仍
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
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
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
55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
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
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
55周岁,女满
45周岁;
(三)男满
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
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
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
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特殊工种提前退
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
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
或超过180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
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1%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
月30日。
在此适用年度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意见第十五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均值。
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2006年6月30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1.0确定。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各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其各年的最低缴费系数按
1.0确定。
(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该年的缴费系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60%的比值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所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
年龄未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
按
40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
70周岁的,其个
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
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
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
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
度在工月平均工×本人平均工指数。
所称本人平均工指数的算公式:
本人平均工指数=(a1/A1+a2/A2+⋯⋯+an/An)÷N公式中,a1、a2⋯⋯an参保人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
年的工;A1、A2⋯⋯An1992年至参保人退休上
一年各年的全省工年平均工;
N参保人
1992年1
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年限。
用人位和参保人因欠或少工的,
的各年度工只能与当年工合并算工指数。
其中,在退休当年的,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工与退休上一年的工合并算工指数。
原行筹位的参保人,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行个人的外省(市、区)参保人流到我省企的,依照
《定》第二十条和本意算指数化月平均工,起始均以原行筹位和原所在省(市、区)行个
人的起始准。
第十九条《定》第二十一条
所称推算存的算公式:
推算存=1995年省和参保人所在市工平均工的
平均数×参保人工指数×1995年底前年限×
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推算存的工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
÷N
式中:
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
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
均工资的平均数。
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
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
(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
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
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
1.0计
算。
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
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
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
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
(一)、
(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
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
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
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
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
年6
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50%;2009年
7月
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
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
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
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
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
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
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
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
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
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
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
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
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
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
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
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第
(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
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
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
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
六条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
过去省有关规定以
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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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h?
DpG?
none;-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text-indent:
32px;background-color:
white;">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
3年,
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
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
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
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
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
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
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七)有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
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
财物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四)有违反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参与工伤救治、
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
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
三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
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
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