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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一般

合同法一般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交易形式,它涉及每个人和每个企业、每个组织的几乎所有的交易活动。

从生产、流通到交换、消费都离不开合同。

尤其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更离不开合同。

广义的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除民法中的合同以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

狭义的合同是将合同仅仅看成民事合同,即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条规定是狭义上合同的概念。

  2.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这就是说,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而如果当事人做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

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

如果因为变更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范畴。

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法律关系。

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3)合同是两个及其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做出意思表示。

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利益出发而做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

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完全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方;否则,合同无效。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全部领域以及特定领域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包括:

  第一,平等,自愿。

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和谁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约定。

  第二,公平、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当事人合意的表现方式。

合同的形式既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又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形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

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第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简单说,就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

  

(2)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又称必要条款。

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它确定了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履行合同与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比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标的;第三,数量;第四,质量;第五,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第七,违约责任;第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也有的合同主要条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3)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又称为报价、发价、出价或者发盘、报盘。

发出要约的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承诺人。

要约是合同订立所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

要约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符合规定的有效条件,不具备这些要件,要约不能成立,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要约的有效要件也称为要约的构成要件。

一项有效要约应当具备下列几个要件:

  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一项要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

但是,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

所谓特定的当事人,应当是外界依据客观情况所能确定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所谓订立合同的意图,就是订立合同的主观上的愿望和目的。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须具有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要约人主动要求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

凡不具有以自己主动提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尽管貌似要约,也不应视为要约。

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第三,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被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要约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被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所以,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一般说来,要约必须具备合同得以履行的主要条款或称必要条款。

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列明比较详细的合同条件,也可以较为简明地规定合同条件,法律一般对此不作硬性规定。

  第五,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要约的相对人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

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通常是向具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发出要约。

特定的人并不限于一人,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如商店柜台里陈列的标价商品、自动售货机、市内公共交通运输、悬赏广告等。

  第六,要约必须能够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使受要约人知道,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要约没有到达受要约人,就无法承诺,合同不可能成立。

  要约可以撤回。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撤回要约。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也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而两者的共同点则是都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前。

承诺生效之后,合同即告成立,这时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或撤销其要约。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不再受其拘束。

它的法律意义在于:

对要约人而言,是解除要约人必须接受承诺的义务;对受要约人而言,是终止其承诺的权利,即使受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使合同成立。

  (4)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

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因为,要约邀请是邀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以前的一种预备行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就产生合同关系。

要约发出之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二者的内容不同。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主要内容是未来合同的内容。

一般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约束力不同。

要约邀请不含有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的内容,要约邀请人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而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力的内容,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

  (5)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通知一经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

承诺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数人为特定人,他们均可成为承诺人。

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向要约人做出承诺,视为发出要约。

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做出,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做出。

要约的承诺期限要注意下列情况:

第一,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该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

第二,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即时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第三,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做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三,如果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做出承诺。

对失效的要约做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

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做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

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第四,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全部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

但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不妨碍承诺的生效。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但是,要约人若事先声明,其要约不能作任何更改,或者在收到更改通知后及时表示反对的,则承诺不能生效。

  第五,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正如要约人必须具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样,承诺中必须明确表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

如果要约要求承诺应以一定的方式做出,那么承诺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才有法律效力。

比如,要约规定须以发电报的方式做出,则不应采用邮寄的方式;采用邮寄方式做出的承诺无效。

如果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没有提出要求,承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做出。

  (6)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也称定式合同、定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是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所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重复使用的固定的合同条款,但它并不当然地称为合同条款,只有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格式条款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对象经常是广大的消费者,而不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是不断地反复使用,而不是用一次或几次就不用了。

  第二,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事先决定性。

格式条款一般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只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

  第三,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在经济上有优势的经营者,另一方没有经济上的优势。

  制定格式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是为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不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不得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侵害对方的权益。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有以下限制:

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情况,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不得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情形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解除权的限制。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也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5.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1)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图,当然无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签订合同。

胁迫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以将来要发生的祸害相威胁,而使他人恐惧去签订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

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

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对不履行债务行为的制裁;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

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第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任何人都不能违反。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

例如,为了赌博的目的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为规避课税而订立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法律法规对合同有强制性要求的,当事人不得违反。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比如,铁路客运基本运价率由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事人不能就客运票价进行协商,另行收费。

  

(2)合同条款无效

  合同条款无效是指合同中特定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第一,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行为;重大过失,要根据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一方是否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

连起码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就是重大过失。

对这两种行为,如果合同规定为免责内容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侵害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或者过失,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合同中有免除此种行为的责任,则是无效的。

  (3)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这种情况就是指没有取得他人的授权,却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这种情况就是指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

比如,甲委托乙签订购销合同,乙却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很多。

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又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非经本人追认,对于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即被代理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追认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此期间,追认权消灭。

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即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本人即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催告。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不作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其追认或拒绝,应向相对人表示。

相对人在本人追认前,可行使撤销权,以通知的方式将合同废除,但他明知存在无代理权的事实时,无权撤销。

  (4)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无效。

但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

合同法贯穿合同自由原则,权利人事后追认,表明权利人愿意承担责任。

行为人缔约后取得处分权,也就取得了订立合同的要件。

在取得处分权以前,虽然其没有处分权,但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可以允许其订立合同,只要事后取得处分权即可。

  追认权同样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此期间,追认权消灭。

追认的表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做出,也可向无权处分人做出。

  6.合同的履行

  

(1)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债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等。

  合同的履行,就是合同义务人依法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

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履行付款的义务,都是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应当有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的结果,即债权人的债权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得以实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全面、适当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合同的履行,可以是一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一般买卖合同的一次交付货款;也可以是多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分期付款合同的多次交付货款;合同的履行还可以是一系列履行行为的结果,即合同的履行要连续不断地进行,如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中连续不断地提供服务。

  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加工承揽合同中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等;如果债务人不实施这些行为,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

合同的履行,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不作为),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等;如果债务人实施了约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如将技术秘密违约泄露),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又以合同履行为主要内容,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是合同履行内容的变化和履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消灭以合同的履行为主要原因和途径;合同的担保是为保障合同履行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违约责任既是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补救手段,又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措施。

没有了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失去了存在意义。

  

(2)条款不明的履行

  第一,质量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合同标的的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一合同标的区别于他合同标的的具体特征。

因此,合同条款应对合同标的的质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产品(实物)是重要的合同标的,产品质量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

产品质量是产品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需要”可以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

产品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

任何产品都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性能。

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及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

产品的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等评定。

产品的可维修性是指产品可恢复功能的能力。

产品质量还包括一些外在的因素,如产品的规格、款式等。

签订以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可以通过产品明确采用的标准来确定产品质量,还可以通过实物样品来确定产品质量。

  服务(劳务)也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

服务质量也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之一。

服务质量是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签订以服务(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服务质量,也可以通过有关的服务标准来确定服务质量。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产品、服务(劳务)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相关的质量要求。

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该产品、服务的质量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的标准来履行。

  第二,价格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价格条款是取得合同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

价格条款包括价款和酬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

  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在异地交货时,就会产生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等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的支付,也要在价款条款中考虑。

  酬金是获得劳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为获取承揽人的劳务、工作成果而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就是酬金。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价款、酬金做出规定。

合同中对产品价格、服务酬金的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属国家指导价的,合同中的定价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幅度;属自由定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合同中关于价款、酬金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全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就价款或酬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规定。

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产品价款、服务酬金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三,履行地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地是债务人应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应接受履行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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