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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课民法课堂活动

第十一课依法公正处理民事关系

活动一:

一、活动主题:

生活中处处有民法

二、活动目的

通过身边的生活实例体会到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最直接、最密切的关系。

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民法保护,人情交往、租赁买卖等日常活动都要受到民法规范的调整。

三、时间安排与活动准备

1.时间安排:

10分钟

2.活动准备:

编辑案例、制作PPT

四、活动步骤及过程

(一)任务与探究

环节1:

【创境激趣】

题板展示:

&1工人下班时排队接受搜身检查。

&2同学之间搞“恶作剧”伤人。

&3私拆、偷看他人信件。

&4网上说别人坏话。

&5自己的照片被摆在照相馆的广告栏里,照相馆的人还说应该谢谢他们。

环节2:

【引发思考】

根据以上事例设置问题组,引发学生思考,分小组讨论交流。

(1)上述案例侵害了哪些人身权?

(2)民法有哪些保护人身权的规定?

(3)上述各个侵害人应该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环节3:

【学思明理】

&1“工人排队接受搜身”侵害了工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2“恶作剧”侵害了生命健康权。

&3“偷看他人信件”侵害了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

&4“网上说别人坏话”侵害了名誉权。

&5“拍广告”侵害了肖像权。

(二)知识与重点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非法侵犯。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法律禁止非法搜身、非法禁闭、非法拘禁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侵害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要受到法律制裁。

(3)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侵权者轻则受到舆论的谴责,重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体验与提升

人身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没有人身权,人们就不能进行各种活动。

必须学会自我保护,要提高维权意识,树立防范意识,知道防范的方法,学会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逐步培养自我防范的能力。

同时,要尊重和爱护他人的人身权利。

五、活动结语

了解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懂得侵害人身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目的就是为了引导中职学生理解积极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权的重要性,并落实到日常民事活动中。

通过活动,让学生既能理解巩固法律知识,又能学会在实际生活中运用相关民法知识,从而真正学会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权。

活动二:

一、活动主题: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

二、活动目的

通过参与学习讨论,学习掌握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分析案例中不同自然人的具体情况,判断他们是否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三、时间安排与活动准备

1.时间安排:

10分钟

2.活动准备:

编辑案例、制作PPT

四、活动步骤及过程

环节1.【创境激趣】

题板展示:

A.某甲现年17岁,父母早逝,主要靠自己外出做工的收入维持生活。

B.某乙现年15岁,从小智力超常,生活自理能力强,初中未毕业就被某大学破格录取,现在外地独自上学。

C.2008年4月16日,29岁的孕妇苏丽丽住进了某医院。

产前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

当晚22时许,苏丽丽分娩征兆明显,家属立即寻找医生,但当时没有医生值班,直到17日1时,医生才将苏丽丽推入手术室手术,中间耽误了整整3个小时。

2时40分苏丽丽产下一男婴。

该男婴经抢救无效,于3时26分死亡,仅仅存活46分钟。

D.小张今年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1600元左右。

小张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

小张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小张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

E.李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1300元。

李某未征得家长同意,把自己的自行车卖给同厂工人王某。

之后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自行车的买卖无效。

F.张婆婆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去世多年,现张婆婆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

2004年,张婆婆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后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005年2月份,张婆婆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

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8月,张婆婆去世。

张婆婆的儿子张乙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张婆婆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诉法院。

法院最终判定张婆婆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环节2:

【引发思考】

判断下列案例中涉及的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简要说明原因,完成表格:

组别

第组

发言人

人物

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原因

A.某甲

B.某乙

C.男婴

D.小张

E.李某

F.张婆婆

环节3:

【学思明理】

分组讨论,各组派代表完成表格后进行课堂交流

组别

第组

发言人

人物

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原因

A.某甲

具备

完全

16~18岁,有劳动收入

B.某乙

具备

限制

10~18岁

C.男婴

出生后死亡前(46分钟)具备

10岁以下

D.小张

具备

完全

16~18岁,有劳动收入

E.李某

具备

出售自行车时完全

16~18岁,有劳动收入

F.张婆婆

订立赠与合同时具备

订立赠与合同时限制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二)知识与重点

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包括两类:

一类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一类是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见教材P130~13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均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体验与提升

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五、活动结语

学生对于生活中的民事行为和一些民事关系并不陌生,自己也进行过一些民事活动,但要把这些常见的活动上升到概念和原则的层面上来,就存在一定的难度。

因此,要设法调动学生已有的生活经验,把这些经验作为学习本课知识的基础,使他们在这些感性经验的基础上比较容易地领悟和接受新的内容。

 

活动三:

一、活动主题:

民事案件案情分析会

二、活动目的:

学会自我保护,提高维权意识,逐步培养自我防范的能力,学会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也懂得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时间安排与活动准备

1.时间安排:

25钟

2.活动准备:

编辑案例、制作PPT

四、活动步骤及过程

(一)任务与探究

1.题板展示:

案例一:

易如反掌………………………………(难度:

★☆☆☆☆)

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

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

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

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此事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

牛刀小试………………………………(难度:

★★☆☆☆)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次年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案例三:

初露锋芒………………………………(难度:

★★★☆☆)

原告:

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

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

1998年11月,商业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

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

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

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

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

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问题:

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审理?

案例四:

迎接挑战………………………………(难度:

★★★★☆)

原告:

吴某,女,75岁,农民。

被告:

崔某,男,46岁,农民。

吴某之子程乙于1995年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房前屋后树木数棵,房屋由程乙之妻史某及其儿子程丁(6岁)居住使用。

1997年10月,史某与崔某再婚,带去儿子共同生活。

1998年3月,为处理程乙遗产吴某与史某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程乙所留遗产全部由程丁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和处理;房屋暂借给程乙堂弟居住使用,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以及维修房屋。

2000年秋,史某病故,程丁仍随崔某共同生活。

2001年元月,崔某将5间房屋以5千元的价款卖给了该村村民杨某,立有卖契,并收取了价款,后因借住房屋的程乙堂弟不能及时腾出房屋而且与杨某发生争执,吴某得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程丁的合法所有权并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问题:

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审理?

案例五:

谁与争锋………………………………(难度:

★★★★★)

1993年6月26日,A省某铝型材厂从某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

1993年7月10日进行公开摇奖并在报纸上公布子的中奖号码,并规定从1993年7月日15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权。

该厂始终未去兑奖,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以代替欠发的工人工资。

该厂职工王某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为003172号,是一等奖,奖金是一万元。

王某即持该奖券领取了奖金。

该厂得知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

没有及时兑奖,是厂方主管人员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某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某1888元。

因王某拒绝而发生纠纷。

该厂诉于A省B市的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奖金1万元。

该基层法院认为:

7月10日公开摇奖已使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中一等奖,票面价从100元升为10100元,此时该铝型材厂持有存单,故奖金1万元为该厂的合法收益。

由于该厂主管人员疏忽,使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为票面值100元发给王某。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该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王某在对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应返还。

该厂表示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某,但被王某拒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赠与物没有交付,赠与关系不能成立。

据此,基层法律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

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原审法院的判决及其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作为二审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审理?

2.分组讨论,各组代表交流发言

问题一:

易如反掌………………………………(难度:

★☆☆☆☆)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此事该如何处理呢?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

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

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问题二:

牛刀小试………………………………(难度:

★★☆☆☆)

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问题三:

初露锋芒………………………………(难度:

★★★☆☆)

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四:

迎接挑战………………………………(难度:

★★★★☆)

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审理?

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

本案中崔某作为程丁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反而在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题五:

谁与争锋………………………………(难度:

★★★★★)

1、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某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2、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

评析:

1.10月15日即兑奖的最后一日,铝型材厂将号码为003172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王某,作为代替欠发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

A省银行对此有奖储蓄进行过公告;该厂从储蓄所购买存单时,每张存单后都标识有须知内容:

“……当众摇奖,确立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

7月11日公开摇奖后,在A省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码,领奖期限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

更何况该厂是赶在10月15日最后兑奖日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工资,所以不能说该厂不知道存单都含有奖金的真实情况,只是每张存单获奖数额不同而已,而该厂也未要求其他职工返还奖金。

可见该厂对发给王某的存单能够中奖的事实不存在误解。

每张存单均可能中大奖或小奖,这一点作为该厂的主管人员不可能认识不到。

所以,该厂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2.在A省银行公告和每一存单上均写明“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2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

”这说明该有奖储蓄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不记名的,谁持有证券,谁就能够主张证券上的权利,证券上的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

本案存单是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某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所以王某依法为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存单所具有的权利。

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就不再享有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王某取得存单为合法取得,也不存不当得利之说,王某完全有权领取1万元奖金。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

(2)驳回铝型材厂要求王某返还1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败诉的铝型材厂负担。

(二)知识与重点

一、依法参与民事活动

二、依法保护人身权

人身权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

人身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连自身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而充分的保障,其他一切权利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毫无意义。

三、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三)体验与提升

通过理解保护人身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侵害人身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增强依法保护人身权的意识,崇尚公平正义。

学会自我保护,提高维权意识,逐步培养自我防范的能力,学会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尊重他人的人身权。

了解相关的民事、经济法律常识,理解其意义和作用。

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按照法律规范做事,依法维护权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五、活动结语

本课内容与中职学生生活密切联系,但由于涉及的法律概念较多、知识理论性强,比较抽象,学生理解起来有难度。

以案说法,通过具体案例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引导学生学会如何依法公正处理民事关系,这是学生比较喜欢的方式,能够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探究法律的兴趣,加深他们对所学知识的理解与深化并能真正在日常生活学习中践行。

这种方式也能够促使教师转变角色,成为学生的同行者、组织者、共同探究者和引导者,从而使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能够从自己熟悉的日常生活中总结出知识,并将知识应用到生活中,学以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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