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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及对策

当前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及对策

当前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及对策

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

医疗服务合同的给付义务属手段义务,对其不完全履行,无法从结果上判断,只能从过程上判断,此过程中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同时构成对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无论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在违约案件中均应予以赔偿。

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侵害人格权场合的抚慰金。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在履行利益不易确定的场合,可以信赖利益作为替代标准。

医疗服务合同不完全履行说明义务损害

一、案情概要及裁判要者

妻X1与夫X2因生育障碍到Y医院就医,201X年9月9日,两X与Y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Y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两X进行治疗。

不过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达成合意。

9月25日,X,向人民医院交纳了检查费5400元,同日Y医院对X,进行了采卵手术并采集了Xz的精子。

医务人员在观察了Xz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

另查明,两原告向Y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72元,为促进排卵,两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人民币536

05元,两项合计1143

4.05元。

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Y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

5万元、误工费139

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

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

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Y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Y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

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

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

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

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这体现于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案的场合,医院应该就几种不同治疗方案的利弊对患者进行充分说明,并以患者的决定为准选择治疗方案。

本案中人工辅助生育存在ICSI、IVF等多种治疗技术。

原、被告已经约定采取ICSI技术,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状况更适合采取IVF技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改动征求原告的意见。

但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原告知悉治疗技术的改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该改动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属于其损失,具体范围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仅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而非当时未领取有关款项的证据。

因此应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X年7月18日判决:

Y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X

1、X2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34.05元;

驳回X

1、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Y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X

1、X2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将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X

1、X2与Y医院口头约定了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Y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在本案中,Y医院为X

1、X2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X

1、X2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

Y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Y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属性

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医疗服务合同归入合同纠纷案由第38类服务合同纠纷,这一归类反映出这类合同重在服务,而有别于医药的买卖等合同。

服务合同

在经济学上有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的区分,其中的第三产业,就是各种服务性行业的总称。

服务性行业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

而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也就是提供服务的合同,2简称为服务合同。

我国学说又进一步将服务分为经济性服务和非经济性服务。

前者指生产和流通领域中进行的各种服务,如运输、保管、仓储、行纪、居间、结算等服务。

后者又称社会性服务,如医疗服务、邮电服务、旅游服务、律师服务、会计服务,等等。

关于服务合同,我国法律未作统一规定,具有专门规定的如技术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等。

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或称医疗合同,是以医疗服务为目的,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针对这种合同均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通常认为它属于非典型合同。

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特征,有必要将医疗服务合同与相近的几种典型合同进行比较分析。

1.医疗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所处理的事务,不以法律行为为限,事实行为亦可包括在内。

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且在我国合同法上,是以有偿委托为原则。

与委托合同相比,医疗服务合同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

其一,患者将自己的疾患交由医方诊治,可理解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他人处理。

二,患者到医院就诊,说明患者对医院及其医师信任,符合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的特点。

三,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而我国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因而二者并不冲突。

正是由于医疗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就不难理解,何以医疗服务合同,在台湾地区学者通说上被理解成为委任合同了。

另外,在日本,委任所为者是法律行为,而医疗行为大多为事实行为,故称之为准委任。

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呢?

如果二者没有差异,就应作肯定的回答;只有找出具有说服力的实质差异,才可以否定这一点。

就医疗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之间的差异,曾隆兴博士指出两点不同:

民法上的委托是以社会上经济活动为对象,而医疗行为的对象则为人的身体。

故病人非但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且为医疗行为的对象。

在医疗行为中,病人系在医师指示帮助下,自己本身居于医疗主体地位,例如是否听从医师指示服药,或听从医师指示卧床静养,均系由病人自己决定,医师系居于指示人地位。

而民法上的委托,则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两者主客颠倒,显有区别。

所以医疗合同应属近似委托的非典型合同。

4龚赛红博士亦认为,医疗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过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委托处理事务这一点上又与委托合同最为近似。

笔者以为,仅凭上述理由,尚不能充分说明问题。

应该看到,医疗服务合同内容较为复杂,侧重点亦有差异,惟其核心内容为医师的诊断和治疗,就此而言,实与委托合同无异。

如果将医疗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看作是种属关系,承认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又不否认医疗服务合同可以具有若干特性,就像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关系,亦无不可。

归入委托合同一属,亦无不可。

当然,也不排除混合合同的可能性,但由于医疗服务合同毕竟是以诊疗为核心,而这个核心所具有的委托特性还是可以肯定的。

6如此定性,医疗服务合同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具体情形,7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援引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仅是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寻找裁判的依据,反映出来处理本案的法官们并未将医疗服务合同当作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处理。

医疗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及承揽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在德国法上与之相当的有名合同,通常认为首先是劳务合同,这是从其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为劳务所导出的观点。

至于装配假牙,则认为是承揽合同,或者为二者的混合合同。

在个别案件到底如何,应视当事人具体约定的内容,特别是约定医师所应提供的给付内容为何而定。

其重在于医疗劳务的给付者,为劳务合同;其重在于工作成果者,为承揽合同。

在为医疗目的而有可以无害的与身体分合自如的有体工作物的制作场合,就该工作物的制作与完成定性为承揽合同。

例如假牙、义肢、眼镜等。

虽然委任合同也以劳务为给付内容,但德国民法规定的委任合同是无偿的,而医疗服务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所以它不属于委任合同。

在德国民法学说上,委任属于必要的无偿合同,是不能够通过当事人协议而成为双务合同的,约定报酬将使之进入另一种类型合同的定义性规范之中,即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

不过,德国学说并不满意将医疗服务合同定性为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的看法。

我国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雇佣合同,因而,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自然不必东施效颦式地向雇佣合同及其法律规范上寻找;即使如此找法,也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而就承揽合同言,特别是像装配义齿、假肢之类,不排除其合同关系中有承揽内容的可能,即便此时,仍不妨作为混合合同处理。

3.医疗服务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医师也是要以其医术和知识为患者解决特定医疗问题,那么,医疗服务合同能否理解为是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呢?

技术服务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较高技术附加值的服务贸易。

技术服务合同是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的法律形式,技术服务合同在本质上是受托人以技术知识为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项目的技术难题和症结,促进科学技术形成生产力所订立的合同。

就其认定,通常要把握以下几点:

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与医疗服务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借用学者所作的经济性服务和非经济性服务区分,即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属于经济性服务,而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属于非经济性服务。

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无需向技术服务合同方面找法。

三、医疗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探讨的实益

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来存在争议,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起因,恐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有的医院在为病人做心脏介入治疗时重复使用进口导管,律师起初便以构成欺诈为由代理患者请求双倍赔偿。

本案中两位原告也正是想利用这个规定请求双倍赔偿。

除此之外,学说上认为,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

一方面,可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

判断的标准

医疗服务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须解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消费者合同。

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院是否为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但该法对于消费者及经营者均未给出界定。

患者主张自己是消费者,似乎无可厚非;王利明教授也曾指出,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14另一方面,患者的口头禅,小病一头猪,中病一头牛,大病一栋楼,正是对医药费、医疗费居高不下的现实概括,这更让人们易于接受这样一种认识,即医疗机构赚钱,医疗机构是经营者。

但是显然本案一审法院是没有接受这一点的。

至此,问题便聚焦在医院是否为经营者上了。

 

附送:

当前国际经济热点问题研究动态分析

当前国际经济热点问题研究动态分析

内容简介:

世界经济在遭受金融危机重创后,自201X年开始出现缓慢复苏迹象,步入了后危机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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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济在遭受金融危机重创后,自201X年开始出现缓慢复苏迹象,步入了后危机时代。

论文网为您编辑了“当前国际经济热点问题研究动态分析”当前国际经济热点问题研究动态分析国际金融与经济危机的原因我国经济学界在研究和探索本次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的原因方面取得了一些新的进展。

不过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的原因见解不一。

有的学者重在研究和探索危机的制度性原因;有的学者既研究制度性原因,也研究非制度性原因;还有的学者在研究和论述体制层等方面的原因。

不少学者探究了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部分学者认为,当前的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虽然呈现出与以往危机不同的特点,但从根本上来说,这次危机并未超出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理论的判断和分析。

资本主义内在矛盾是形成危机的深层次原因,而金融资本贪婪和逐利性则是引发危机的直接原因。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是随着新自由主义的兴起和泛滥一步一步发展的结果,其实质就是由新自由主义私有化的发展所必然产生的生产过剩,而且是跨国移动生产过剩。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每一次危机的具体形式各不相同,但危机的根源却是一样的,即危机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内在矛盾的产物。

新自由主义确实是当前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使得危机更加深了,但新自由主义不是危机的根源,抛弃新自由主义不能解决危机问题。

有的学者既从制度方面又从经济运行体制等方面论述本次危机的原因。

部分学者认为,虽然经济因素确实在金融危机的发生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诸如政治、制度和监管等非经济因素同样是非常重要而不能忽略的。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信息机制在金融危机中的作用十分重要。

简单易于理解的金融工具更有利于信息传递和金融稳定,而过于复杂的金融创新则可能在投资者之间形成新的信息不完全,导致投资者的风险识别状态发生系统性改变,最终诱发金融危机。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导致经济周期和危机的直接变量是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劳动者收入的增长速度跟不上资本积累的速度→消费需求降低→利润率下降→投资剧降→经济危机。

有的学者从经济周期、收入分配视角等其他视角对本次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部分学者认为,本次危机是资本主义发达阶段虚拟经济周期运动的内生产物,深层原因在于强势美元格局形成过度消费和虚拟资本膨胀间相互加强的循环,导致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过度偏离。

而美国经济危机最终转化为世界经济危机,则是因为各主要国家之间的经济周期出现了高度的同步性,是它们之间相互叠加共振的结果。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根源于美国经济中软预算约束现象的普遍存在。

美国金融危机的生成和传导机制可以描述为:

软预算约束→道德风险→金融创新激励→金融创新过度→信贷膨胀→大量呆坏账→加剧金融脆弱性→利率提高和房价下跌时的风险集聚→金融危机。

还有部分学者从收入分配的视角对本次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他们认为,第三波全球化深刻地影响了全球收入分配的格局。

在各国之间与各个国家内部,收入的不平等程度在加深。

发达国家收入不平等导致了宏观经济的金融化和消费者的债务积累。

而新兴工业化国家收入不平等程度的加大压制了国内需求。

这些国家或主动或被动地间接地为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提供债务融资。

这种局面本质上就是一种无法持续的全球化。

伴随着美国等发达国家房地产泡沫的破灭,美国次贷危机传导到全世界,演变成全球金融危机。

后危机时代国际经济环境变化总体分析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国际经济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变化。

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部分学者认为,未来世界经济发展缺乏强劲动力。

美国和欧洲处于金融危机后的缓慢复苏阶段;其复苏到危机前的快速发展轨道可能性较小。

在国际贸易环境方面,发达经济体增长放缓将极大压缩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空间。

贸易保护主义正在抬头,低碳经济可能成为发达经济体新型贸易壁垒。

部分学者认为,金融危机将促进国际力量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新兴经济体成为全球化的重要驱动力;新兴大国经济群体崛起,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

而中国经济迅速崛起,是引发世界经济增长态势、国际力量格局变迁、国际经济关系调整,以及全球治理架构形成的关键因素。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现有的以美国为主导的全球经济体系特别是国际金融体系,与世界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并且无力应对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

对此,国际社会共同要求改革金融体系,建立新的经济秩序。

还有部分学者指出了后危机时代的另一些新特点,一是新自由主义的思想与改革方案逐渐式微,经济稳定和收入公平分配会得到更多的重视。

二是“大政府”取代“大市场”,在经济治理上再次占上风,但美国市场经济模式难以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是世界经济增长模式面临调整,全球经济失衡将有所缓解。

四是经济全球化将继续深入发展,产业调整转移将出现新变化。

国际货币体系改革和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问题国际货币体系改革。

有的学者探讨了现有国际货币体系的缺陷,并指出了未来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方向。

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最根本属性在于无约束的纯信用本位货币特质,当前全球经济失衡问题正是在这种信用货币本位下的储备国道德风险作用集中表现。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体系改革可能有两种方向:

一是各国通力合作创造出超主权的国际货币;二是欧元和人民币不断崛起,与美元形成三足鼎立的多基准货币的新国际货币体系,而第二种的可能性更大。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问题是本位货币的选择,一个公平而有效的国际货币体系应该摆脱对单一主权货币的过度依赖,由所有参与国共同管理。

有的学者针对国际货币体系改革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目前美元还是最重要的全球储备货币,短期内美元的坚挺对全世界来说是重要的,贸然采取“激进式”的改革方式只能导致国际货币体系更加混乱。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多元化的国际货币体系将有利于国际货币体系稳定性的提高,但是这依赖于国际货币地位的对称性。

欧元相比美元实力仍有差距,这使得多元化国际货币结构对国际货币体系稳定效应的发挥受到制约。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构建一个稳定的超主权货币体系需要超主权机构的建立。

欧元的实践表明,超主权机构优于缺乏强制执行力的外部纪律约束。

但欧元区的困境同时表明世界范围内的单一货币联盟只能作为改革的长期目标。

短期目标应定位于解决美元主导体系的缺陷,同时强化美国参与改革的意愿。

主权债务危机的原因。

部分学者认为,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根源在于:

一是作为主权分离的共同货币区,欧元区缺乏应对国际性大危机的统一政策协调工具。

二是欧元区并不满足最优货币区的条件,经济的整合不仅没有产生内生性的趋同,反而出现两极化的离心趋势。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在本质上是局部的主权债务的信用危机,而并非发达国家的全面的主权债务危机。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是次贷危机的延续与深化,而国际投机者的推波助澜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重要推动因素。

此外,经济结构失衡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内在原因,欧元区的政策与制度安排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制度性根源。

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国际影响。

部分学者认为,希腊及欧元区内其他几个成员国的主权债务危机将会产生系列国际影响:

一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将对欧元作为地区统一货币可持续性提出挑战。

二是可能促使欧元区外延性发展进程的节奏放缓。

三是给欧洲经济复苏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

四是使得欧元对美元的汇率将继续走低。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将使得金融市场动荡加剧,资本流动更加扑朔迷离。

一方面,债务问题将影响市场预期进而放大市场波动幅度。

另一方面,国际资本流动将更加紊乱。

国际资本频繁在发达经济体和新兴经济体之间来回流动,进一步加剧了全球市场的波动。

还有部分学者分析了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一方面主权债务危机的爆发可能使得欧元区政府为寻找经济增长点而实施更为强硬的贸易保护政策。

这就对中国的对欧出口造成很大影响。

另一方面,欧元汇率的走低将影响到我国外汇储备的调整。

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教训和启示。

部分学者认为,通过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可以得到一些有益的教训:

一是任何经历了长期经济高速增长的国家都需要将政策重点转向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上,转向结构调整和对累积问题的解决上。

二是缺少统一财政纪律的区域货币的运行具有内生风险,而援助体制则可能伴随显著的道德风险。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主权债务危机对中国有以下启示:

第一,控制和监管流动性过剩问题以防止资产泡沫。

二,控制政府财政赤字规模,减少内外债务负担。

三,加剧对金融市场的监管。

四,发生危机时要救助得当。

在复杂的国际经济形势下,应将防范主权债务危机视为一个长期问题,提高中间的宏观调控政策的灵活性与应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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