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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修订稿)修订说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我有关外贸管理的多边承诺转化为国内立法,在当时对推动我加入世贸组织具有迫切的现实性和重要性;也为在我加入世贸组织初期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颁布实施,以及近年我政府管理职能在对外贸易领域的调整与变化,为完善我对外贸易立法体系,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越发显现。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一)从形式看,修订原《条例》是完善商务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要求。

作为原《条例》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经修订和重新颁布,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同时,作为配套立法,若干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部门规章经修改或新制定后也相继出台。

原《条例》的上位法和下位法均已进行了相应调整、其自身修订却明显滞后的状态由此形成。

这种局面不利于我理顺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体系,对外也易造成我法律制度自相矛盾、互不衔接的负面印象。

近期,在我原材料出口限制WTO争端解决案中,美国、欧盟等对我现行《条例》有关规定与上位法外贸法的匹配问题提出了明确质疑。

(二)从内容看,修订原《条例》既是适时反映我国履行WTO承诺严肃性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改进对外贸易管理的客观要求。

原《条例》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当时所作承诺的国内法表述。

随着我对承诺的逐步兑现,为全面适时反映我外贸管理的实际情况,需要修改一些表述或者增加一些内容,例如实行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制、取消指定经营等。

此外,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改进对外贸易管理的客观需求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在放开贸易权的同时,为实现既维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权,为进出口活动创造便利条件,又切实加强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的管理目标,亟需通过修订原《条例》,重新梳理和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货物进出口许可管理、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秩序管理、法律责任等具体法律规范。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九章九十二条。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如何对其进行管理应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因此,《条例》修订稿专章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三年内全面放开贸易权的承诺,2004年外贸法将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个人,取消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实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作为配套规章也紧随其后出台实施。

鉴于备案登记是商务主管部门对主体在市场准入环节的唯一管理手段,为有效借助该手段了解所有进出口经营者的自然信息及其可能的变化情况,同时又避免设置繁琐程序对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仔细评估现行备案登记办法实施效果的基础上,我们在修订稿中确立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制度、备案登记证有效期制度、备案登记重大信息变更制度等若干具体制度。

此外,本章新增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加工贸易应经商务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的内容。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商务部“三定”方案,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是商务部重要职能之一。

国函[1995]109号、国办发[1999]35号文件明确要求,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及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时,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外贸法和原《条例》均未规定加工贸易管理的相关内容。

鉴此,为确保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实践作法符合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并保障外贸立法与海关立法的有机衔接(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海关凭批准文件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亟需通过修改原《条例》,在新《条例》中确认加工贸易审批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对外贸易经营者经批准方可从事加工贸易,但采用“批准”的这一特殊监管手段仅仅针对保税进口,其目的是维护国家正常税收管理秩序,防止滥用加工贸易所具有的进口保税优惠待遇,以加工贸易之名行走私之实。

对加工贸易实施审批制度不构成对贸易权的限制。

(二)完善货物进出口管理制度

1、调整原立法体例,充分体现准许货物自由进出口的原则。

《条例》修订稿遵循原《条例》区别货物流向对进口和出口分章规定的体例,但是改变了过去先规定禁止类、限制类后规定自由类的做法,在各章内采取了自由、限制和禁止的先后顺序,准确满足了我国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和禁止为例外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立法体例的内在逻辑要求。

2、完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增加自动出口管理

根据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修订稿明确规定只要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任何对外贸易经营者均有同等资格获得《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以此充分体现满足形式要件即可的自动性。

同时,为满足我国管理和调节货物出口的不同需求,依据外贸法有关自动出口管理的规定,《条例》修订稿在出口章节增加“自由出口货物”的内容,与自动进口相呼应,在行政法规层面构筑了关于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完整规范。

3、完善配额分配方式和对配额未使用完毕情形的处理方式

在保留原《条例》对配额采取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分配方式基础上,参照国际通行方式,《条例》修订稿增加了先来先得的分配方式,期望进一步提高配额分配的公平性和效率。

在尽量减轻对经营者配额申领权影响的条件下,为充分发挥进出口配额所具有的量化管理功能,加强配额发放数据与实际货物进出口数据之间的对应性,提高商务主管部门通过配额管理掌握进出口数据的准确性,《条例》修订稿规定主管部门有权在三年内不受理经营者的配额申请,针对的情形是该经营者连续两年未按期交还且在配额年度内未使用完配额。

4、完善关于临时限制或禁止货物进出口的规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是我国准许货物自由进出口管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应当受到严格的纪律规范。

根据情势变迁原理,临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确有必要,但作为常规性限制或禁止管理在特定情况下的补充措施,更应加以严格约束。

外贸法(第十八条)既赋予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实施临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职权,也规定了行使职权时应遵守的程序要求。

据此,《条例》修订稿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特定货物的进出口。

5、将进出口许可证确立为报关的唯一法定凭证

目前,实践中具有通关功能的许可性质的文件和证明种类繁多,容易出现混乱,不利于通过发证机构对通关凭证的统一发放及时掌握许可证发放情况,发挥许可证应有的数据统计与监测功能,也不利于通关便利化。

为改变这一局面,且不影响各有关进出口许可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的职权,《条例》修订稿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进出口许可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进出口许可性质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构申请货物进出口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货物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三)完善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删除原有关指定经营的规定

首先,根据外贸法和我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文件,《条例》修订稿调整了关于国营贸易管理的文字表述,明确了国营贸易实施目录管理,即,应对实施国营贸易的货物以及企业分别制定目录。

其次,根据我加入世贸组织时关于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条例》修订稿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指定经营的表述。

(四)完善货物进出口秩序管理

随着对外贸易经营权放开和我国逐步取消或减少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种类,如何加强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准入后的行为监管、保障对外贸易的良好秩序,成为对外贸易管理的突出问题。

鉴此,《条例》修订稿对对外贸易秩序管理进行专章规定,细化和充实了外贸法中有关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内容。

1、明确规定特定产品进出口信息报告制度

为实施进出口商品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为企业提供进出口商品信息服务的能力,增加市场信息透明度,加强对外贸易秩序规范,根据外贸法有关对外贸易信息报送义务的规定,《条例》修订稿确立了从事特定工业品或者农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报告有关进出口信息的制度;与此相应,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保密义务。

2、对进出口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例示性规定

根据外贸法相关规定,结合立法调研和总结,《条例》修订稿对进出口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例示性规定: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进出口证明文件;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证明文件;走私;违反国营贸易管理;骗取出口退税;侵犯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

对外贸易经营者禁止从事上述违反行为。

3、确立对危害贸易秩序行为的调查制度

按照外贸法相关规定,《条例》修订稿确立了针对对外贸易中的禁止性行为发起调查的制度。

即,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禁止令等处理措施。

4、建立各方主体共同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的互动机制

《条例》修订稿期望能够建立各方主体共同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的互动机制,即,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对外贸易信用体系的方式促进经营者遵守对外贸易秩序;鼓励行业商协会、经营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自律、举报等方式共同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

(五)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在明确、细化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方面享有的立法自主权,《条例》修订稿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实现国家进出口管理政策目标提供有利的保障手段。

1、明确违反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

为确保经营者履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所要求的若干具体义务,《条例》修订稿对未按时申请变更备案登记证明记载的信息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的法律责任;对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

2、明确涉及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为对《条例》修订稿有关对外贸易活动中违反行为例示性规定的呼应,修订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逐项规定了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中,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自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的规定,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法律效力与经营者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机结合,使备案登记制度贯穿于经营者准入后的行为监管体系,强化了备案登记制度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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