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公证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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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公证纠纷案

婚前财产公证纠纷案

婚前财产公证纠纷案

  邓某与华某恋爱3年了,在常兴花园小区看好了房子,准备购房结婚,华某认为已到结婚过日子的时候,毫不犹豫地把自己多年的积蓄6万元交给了邓某买楼,根本没向坏处考虑,更没有找什么证明。

于是2人共花了14万元买下了楼房。

2006年初,新房装修好了,房产证书办妥了,对房产证上产权人一项仅有“邓某”二字,华某根本不介意,总感到一家人写谁的名字不行啊!

当年5月1日,二人终于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

但此后不久,邓某与一有夫之妇有染,有时彻夜不归,华某无法原谅他,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邓某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

邓某则辩称,那套房子是他的婚前财产,买房子的钱全是他支付的,房子的产权人也是他。

最后,法院判决邓某与华某离婚,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的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华某要想让邓某返还购房房款6万元,就必须举证证明她有6万元的婚前财产用作了购房。

但她无法证明这一点,故败诉是必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如果邓、华2人当初就各自的婚前财产白纸黑字地写清楚,并经双方签名认可,再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华某就不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

华某没有财产公证意识,没有预防婚姻破裂的措施,是导致他的诉讼失败的最终原因。

  婚前财产公证引发赠与纠纷案

  近日,一家法院对一起因婚前财产公证而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

  该案原告王女士在起诉书中说,自己和赵先生曾是"朋友关系",199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赵先生将自己的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她,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是至今赵先生仍没有履行这份赠与协议。

王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赵先生履行赠与协议,并且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而赵先生辩称,1996年,他和王女士通过一家婚介机构相识。

一个月后,二人便开始商量结婚。

但是不久后他发现王女士并不是真心要和他结婚。

他说,曾在民政部门工作过的王女士称自己就能领结婚证,于是他就相信了。

但是王女士前后办了两个假的结婚证骗他,一个没有钢印,一个证件序号是0001,都被他识破后,王女士和他摊牌说:

"想办真的结婚证,你就先把房子公证,作为我的婚前财产。

"于是,赵先生将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未婚妻王女士,并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

  1998年,王女士又办回第三张结婚证,赵先生以为这张是真的。

但是在一次吵架中,王女士却对他说:

"以前的结婚证全都是假的,房子已经公证了,你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

"之后,由于两人矛盾不断加深而最终分手。

  赵先生认为,自己与王女士的赠与协议是有条件的,已说明是婚前财产协议,那么二人既然没有婚姻关系,协议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

该公证虽约定经公证后有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法院推定该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

故原告以涉诉公证系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赠与住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

  婚前将房产赠女友引来北京首起婚前财产公证案

  为表忠心,张先生在婚前财产公证中慷慨地将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未婚妻,没想到,5年过去了,张先生婚没结成,反而被女方告上了法庭,给自己惹下一场房产官司。

据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宣武法院今天受理该起诉讼案。

  报道说,这是北京市首起婚前财产公证引发的官司。

  张先生于1998年1月和未婚妻梁女士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将位于宣武区的一套两居室赠与女方,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在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认定,这套两居室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在两人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然而张先生至今未向女方交付房子,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梁女士因此将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报道说,近年来,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已经不再是什么新鲜事,尤其在再婚者中选择婚前公证的比率相当高。

所谓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为明确婚前财产所有权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是自愿进行的,其利多弊多暂且不论,像张先生这样因婚前公证引发诉讼的,目前来看还是首例。

  婚前财产错公证离婚之时悔已迟

  婚前为表爱意将自己的房产公证在双方名下,原想以此见证爱情的忠贞不渝,谁知爱情没有经受住考验,公证书反而成了将财产拱手让人的有效证明。

3月18日,山东省莱西市检察院对这起民事申诉案件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7年10月,孙伟与女友唐玉青登记结婚的当天,应唐玉青的要求,两人先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婚前财产登记。

沉浸在甜蜜爱情中的孙伟当时认准唐玉青就是与其相携白头到老的另一半,便毫不犹豫地将他早已买好的房产登记在财产公证书“双方共同出资购置财产”一栏,并签下了名字。

然而,婚后不到半年,小两口就因性格不合争吵不休,最终感情破裂,唐玉青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庭上,心灰意冷的孙伟同意离婚,但在涉及到房产的分配问题上,二人产生了分歧。

由于唐玉青出具了婚前财产公证书,法院支持了其主张,认定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后,孙伟追悔莫及,便到莱西市检察院申诉,但因其自愿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书合法有效,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关规定

  “婚前财产公证”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①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从定义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的最终实质作用是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使其不会因为身份的改变而使婚前个人财产的控制主体发生变换,从而可以减少家庭纠纷。

更需要指出的是,从定义可知,婚前财产公证是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即使完全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其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

当今社会的争议焦点就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感情的影响,从而引出对于婚姻,夫妻感情与夫妻财产两者之间的重要性的比较问题。

而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只有权益最终保障的积极影响,而不会有夫妻感情的消极影响。

  婚前财产公证的实质作用是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那么公证行为与婚姻登记行为便没有有本质上的区别。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明文指出: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②可见,我国实行结婚登记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一、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婚姻登记采用了法律手段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身份;婚姻法律法规则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婚前财产的公证行为则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前协议对婚后责任的落实,同样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婚姻法律法规尽力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始终以当事人权益作为出发点,而婚前财产公证同样能够产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应该作为一项权利供婚姻当事人选择性地行使,而不应该以婚前财产会破坏夫妻感情为由摒弃婚前财产工作,单纯地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的不信任。

笔者总结,既然婚姻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婚姻登记,能够接受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应该同样去接受具有保障权益效力的婚前财产公证,因为其效力是相匹配的。

然而,当今产生争议的本质问题是人们对新产生的婚前财产公证这一新事物的结束需要一个认识阶段和适应的过程,故此,婚前财产公证所引发的感情与财产重要性的比较观念并非是争议的真正焦点,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接受过程的长短反而是当今社会上所讨论的真正焦点。

  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

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

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

从数据的显示可知,经济发展带动下的文化发展,人们对婚姻的理解也发生了变化,婚姻的稳定程度已经呈直线下降,这也反映了当代人们对婚姻的自主操作权的空间越来越大,“速食婚姻”、“闪电婚姻”的出现频率是越来越高,能否同意离婚不是两者之间矛盾最尖锐点,而离婚后的财产分配才是原夫妻双方持续争执的焦点,最终聚焦在法庭的也是婚姻财产的纠纷问题。

可以说,财产在人们潜意识不愿意让其成为阻碍物的心态下,仍然客观地存在着,而且其存在不仅仅是婚姻的障碍物,在某个特定的条件下,其便有化身为控制婚姻的操作体的现实可能性。

故此,对于当代的婚姻,夫妻财产的地位必须得到全新观念下的摆正,而不是片面的纯碎的摒弃,更重要的是,夫妻财产应该需要相关程序使其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前提下得到运作。

  如今单纯地比较婚姻中,感情重要还是财产重要完全失去了现实意义。

因为思维主体已经发生了价值衡量标准的变化,再作以往简单的比较可说是“无谓”!

婚前财产公证行为的不断出现,恰如其分地表明了当代婚姻双方主体对财产在婚姻中的价值定位产生了更换意识。

婚前夫妻财产的公证反而使夫妻的感情得到了保障,因为财产公证行为使婚姻从纯粹的感性行为进化为理性行为,即如社会学家所说,婚姻是人们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

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后问题在能够预料并提前解决的前提下,婚姻进程可谓是顺利进行,甚至将永久进行。

  综上所述,婚前财产公证是当代人对婚姻的高度理性的体现,也是有效地降低离婚率的一种手段。

婚前财产公证实质是一种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切身权益的保障措施,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经过理性的分析,通过合法的保障,婚姻的真正意义才能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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