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联社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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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社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指引

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切实遵循反洗钱合规要求,有效防范银行卡产品或服务被利用成为洗钱工具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反洗钱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民币反洗钱操作规程》等内部反洗钱相关制度,结合XX信合银行卡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省联社电子银行部在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对全辖银行卡产品反洗钱工作的指导、管理、培训和监督。

地市办事处及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电子银行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辖内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培训和监督。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XX信合富秦系列所有银行卡产品。

第二章开户管理

第四条发卡网点应在审批客户办卡申请时识别客户身份,并以此作为客户风险分类和持续交易监控的基础。

第五条发卡网点审批个人卡申请时,应严格按照省联社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申请人或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及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登记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不得为身份不明、匿名或假名申请人办卡,若发现已开户持卡人为假名的,应立即冻结账户,并及时向县级管理机构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

发卡网点审批单位卡申请时,应严格按照省联社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或事业法人代码证等有效证件,登记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发卡网点在依法审核申请人身份资料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建立联网核查制度。

第七条发卡网点可依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银联不良信息系统等电子信息系统核实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八条利用电话、网络、智慧银行等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九条发卡网点在审批申请人办卡申请时,应根据所掌握的申请人身份基本信息,划分申请人风险等级。

第十条根据申请人的行业或职业、申请人来自或业务往来的国家或地区以及客户是否外国政要等因素,将申请人进行风险等级分类,在审批客户办卡申请时根据情况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对于高风险客户,发卡网点反洗钱工作人员可在发卡前或发卡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核实客户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基础和附加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的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客户处要求独立可靠文件。

(二)回访或实地查访客户。

(三)向居民身份证件管理机关或海关等有权机关进行核实。

(四)查询客户信用记录档案。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发卡网点应记录所采取的客户身份核实的措施和核实结果。

第十二条 对于确定为中风险的客户,发卡网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核实身份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拒绝为其发卡或进行交易、提供服务:

(一)申请人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系伪造或变造。

(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基本身份信息不全,且无法补充提供。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网点要求补充的客户身份信息。

(五)经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六)经核实,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可能涉嫌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七)省联社其他政策、制度、办法规定的情形。

(八)发卡网点认可的其他情形。

就以上情形,发卡网点应同时按照当地监管要求或县级机构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四条 发卡网点应每月向县级管理机构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报送风险客户相关情况。

 

第三章账户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银行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银行卡及其账户。

第十六条对于跨境银行卡消费和取现要密切关注,发现可疑情况,立即监控和报告。

第十七条发现持卡人账户与异常商户或地下钱庄有资金往来要立即监控和报告,明显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发卡网点对持卡人的账户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当发现持卡人一阶段持卡交易突然异常增大,应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如有疑问应立即报告。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的决议。

若发现涉及制裁名单中机构和个人的交易,应作为可疑交易立即报告,并立即冻结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条接收境外汇入款时应检查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若上述信息中的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商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签约县级机构在特约商户签约前应对其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商户的经营特点、经营范围、规模、人员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摸底,并据此作为是否发展的依据,签约前要进行实地考察,同时保存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不规范、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商户,应不予接纳为特约商户;对从事流动性、风险性较大行业的商户,应慎重接纳为特约商户。

第二十三条收单行应建立商户风险档案,记录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中的异常交易和违约情况。

对管理不善、屡出问题的商户应中止其受理银行卡的资格,并及时收回收单业务机具、单据,防止不法商户继续利用机具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商户签约后应立即培训,教授收银员受理银行卡的相关知识,培养其合法合规操作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收单机构应与当地工商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得到商户变更或注销等管理信息,以便加强对商户的风险监控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咨询公司、网上购物之类商户要定期检查,防止POS设备被用于套现洗钱等不法用途。

第二十七条特别需要关注商户短期内交易异常现象,如交易金额剧增、长期无交易商户突然出现大量交易、同一持卡人在同一商户连续多笔大额交易等,防止商户参与或被不法分子利用洗钱。

第二十八条发现商户与不法分子勾结作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违法行为。

第五章客户持续身份识别及交易监控

第二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卡网点应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十条 发卡网点对于本网点确认的高风险客户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出现的异常交易应加强了解并记录如下信息:

(一)资金来源。

(二)资金用途。

(三)个人经济或经营状况变化的信息。

(四)贸易或交易的背景、交易对手情况。

(五)其他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了解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发卡网点应当按照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定期审核客户身份信息,判断客户之前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是否发生变化,并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发卡网点应当每半年对高风险客户身份信息进行一次审核,如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客户出现以下情况时,发卡网点应当及时审核客户身份信息,如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记录相关情况及时更新:

(一)客户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

(二)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

(三)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

(四)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五)先前获得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

(六)当地监管机构或发卡网点认为应当重新审核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发卡网点应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

(二)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三)发卡网点从可靠渠道获知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动。

(四)当地监管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要求发生变化,客户先前所提供的身份资料、信息无法满足变化后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发卡网点在审核或更新客户身份信息时,除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可视情况本指引其他措施以核实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身份与其账户交易的匹配性,记录相关核实结果,并适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发卡网点应对高风险客户增强监控,定期(每半年)回顾高风险客户账户交易情况,将客户账户交易情况与客户的特定身份信息以及历史交易记录或相关同类群客户交易或者与确定的洗钱标准/方案相对照,以发现客户超出账户正常活动模式的可疑交易。

定期回顾客户交易的情况应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六条发卡网点对以下异常交易模式应保持警惕:

(一)交易看上去没有任何经济或商业上的意义。

(二)交易涉及大量的现金存入,与客户正常或预期的交易不一致。

(三)账户交易量极大,与客户财务规模或经济状况不相匹配。

(四)客户账户交易量与过往交易记录相比不寻常。

(五)客户账户交易与其同类其他客户相比不寻常。

第六章客户风险等级调整和客户关系终止

第三十七条 发卡网点应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在客户身份识别、定期审核、持续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控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三十八条 发卡网点应综合考虑客户开户目的、客户的性质和结构、客户存款或交易的规模、客户关系的持续时间、客户的交易往来对象等风险变量,适当提高或降低具体客户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九条 以下情形发生后,发卡网点应及时将客户风险等级调整为高风险:

(一)客户因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因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行内其他机构或本网点代理行查询。

(三)客户多次被本网点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并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四)客户被省联社或当地监管部门确认为高风险。

(五)发卡网点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网点应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客户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二)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诉讼或调查,并使本网点遭受或可能遭受声誉、财务等损失。

(三)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客户提供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材料,客户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

(四)经核实客户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五)发卡网点认可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情形,发卡网点应在与客户建立关系时以适当方式明示。

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的,应妥善处理好客户账户内已存资金。

第七章业务处理和信息报送

第四十一条公务(贷记)卡审批时除检查申请人信息的真实性和资信状况外,还应对财力情况进行了解并保存有关信息资料,以便今后分析和监控持卡人出现与其财力极度不符的收支交易。

第四十二条 贷记卡临时增额应严格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并依据申请人的历史交易记录、还款信誉、财力能力设定。

第四十三条应密切关注短期频繁接近额度的用卡情况,例如申请高额临时增额,在境外短期内用尽额度,境内迅速购汇还款恢复额度后又立即使用等现象。

第四十四条应审慎识别可疑交易、可疑行为,按照省联社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路线和报方法及时、准确地报告大额、可疑交易。

第四十五条发卡网点应逐步通过系统记录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等各项具体工作的执行情况,在系统提供支持前,应通过手工方式记录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同客户身份资料的保存期限。

第四十六条 发卡网点应按照省联社或县级管理机构规定的报告路线和报告方法及时、准确地报告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各项工作记录。

第八章客户信息档案保管

第四十七条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保存的档案资料应是原始文件、当地监管或执法当局认可的微缩及其他电子介质文件资料,并确保档案保存的完整性和法律有效性。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网点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应按相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各办事处和县级管理机构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建立严密、有效的银行卡洗钱内部工作制度,制定相应的银行卡反洗钱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省联社电子银行部部将定期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指引实施后,如遇外部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本指引与外部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发生冲突时,以外部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的最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省联社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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