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详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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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详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降低火灾危害,依据《中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建筑应该实施愈加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能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协议或专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具体内容。

  第五条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应该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当事人在签订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协议时,应该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实施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该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督促进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业主、使用人应该推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验,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通畅;

  (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时组织消防演练;

  (七)根据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统一管理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前款要求消防安全职责,业主、使用人应该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该明确专员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经理人应该含有对应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公共建筑应该聘用含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经理人应该推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验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四)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业主、使用人应该推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条约和管理规约约定消防安全事项;

  

(二)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根据法律要求或约定负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协议约定推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工作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专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器材定时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验,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给予阻止;

  (五)制订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方法,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护方法;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推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时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醒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常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时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协议约定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该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或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推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通畅;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定时开展宣传,提醒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六)配合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楼长应该熟悉高层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楼层结构和消防控制室等消防安全关键部位位置及管理情况;熟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位置和维护保养情况;熟悉建筑消防安全情况及隐患整改情况;掌握灭火器材使用方法、组织人员疏散方法、防火巡查检验方法、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方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验,督促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派出所对高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高层建筑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需管安全、管业务必需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需管安全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验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指导、支持和帮助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

有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够经过购置服务等方法,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四条 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组织制订防火条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验、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电视、通讯、网络等经营单位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相关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时进行检验和维护。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三层及以下设置商场,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高层建筑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不得部署商铺、游乐设施或堆放可燃物。

  高层建筑内儿童活动场所应该设置在一至三层,且应该设置独立疏散楼梯、安全出口。

  高层住宅建筑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该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立案。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该和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不得私自变更建筑使用功效、改变防火防烟分区、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期间应该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方法,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员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方法,不得影响其它区域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该严格推行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置灭火器材,并在醒目位置公告。

作业人员应该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要求,清除周围及下方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方法。

作业完成后,应该进行全方面检验,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该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显著标识。

高层建筑内宾馆客房应该设置严禁卧床吸烟标识。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器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要求。

  空气断路器等电气保护装置应该和电器设备容量相匹配;电器设备和电力线路应该和易燃可燃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严禁在变配电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可燃等杂物。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安排专业机构或专业电工定时对管理区域内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应该立即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燃气用具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要求。

严禁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私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该采取管道供气方法,并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

严禁在地下部分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建筑高度超出二百五十米高层公共建筑和和公共建筑合建住宅建筑内不得使用燃气。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高层建筑,应该在主入口及周围相关醒目位置,设置提醒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严禁在其建筑内及周围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对于使用难燃外墙保温材料且采取和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高层建筑,严禁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对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应该立即修复。

  高层建筑在进行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应采取严禁或限制住人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该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验门应该采取防火门。

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严禁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取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建筑外墙上设置装饰、广告牌应该采取不燃材料并宜于破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严禁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餐饮场所应该立即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三个月最少进行一次检验、清洗。

  高层公共建筑内厨房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该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和其联动燃料自动切断装置;敞开式食品加工区不得使用明火,必需进行加热操作,应该采取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为满足高层建筑使用功效所设置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隶属库房外,高层建筑内严禁设置其它库房。

  高层建筑隶属库房应该采取对应防火分隔方法,严格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该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列为消防安全关键部位,实施严格管理,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该实施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二名专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该含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建筑高度超出二百五十米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该含有中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该熟练掌握火警处理程序和要求,根据相关要求检验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后,应该立即以最快方法确定,并通知微型消防站。

  消防控制室内应该保留高层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部署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统计和检测汇报等资料。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消防安全关键单位、高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时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立即处理、扑救初起火灾。

  微型消防站应该结合建筑结构和建筑规模,在消防控制室、避难层等部位,分区域设置执勤点,确保执勤人员在3分钟内抵达事故现场。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建筑应该结合建筑特点,应该成立由电工、水暖工、机电工、燃气管道工等技术人员组成消防技术保障队,对关键设施设备、关键管井和管线等进行防火巡查检验;发生火灾时,消防技术保障队应该和微型消防站联动实施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人员不少于6人,依靠消防控制室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实施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配置必需灭火器材、通讯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微型消防站应该每个月最少进行一次消防技能培训和应急响应处理演练。

高层建筑内建有多个微型消防站,应该纳入联勤联动体系,每三个月开展一次综合性应急响应处理演练。

  微型消防站人员应该熟悉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数量和位置,熟悉楼层结构,熟悉建筑消防设施情况,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掌握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操作方法,掌握组织人员疏散方法,掌握防火巡查检验方法,掌握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方法。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圈占、遮挡消火栓,严禁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严禁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该保持通畅,严禁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

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疏散门,应该确保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提醒和使用标识。

  高层建筑常闭式防火门应该保持常闭,闭门器、次序器应该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该确保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严禁占用和堆放杂物,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严禁锁闭。

  高层建筑内应该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位置。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该配置灭火器材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该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摆放灭火器材和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居民家庭应该制订疏散逃生计划。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住宅建筑,住户内应该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该设置显著提醒性、警示性标识。

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该张贴使用方法标识。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该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阀门,应该采取铅封等限位方法。

  防火卷帘下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该在地面标识出严禁占用区域范围。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消防设施应该由含有对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应该立即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应该严格推行内部审批手续,制订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方法,并在建筑入口处等醒目位置公告。

  第三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使用人负担,共有部分根据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百分比负担。

  高层住宅建筑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负担;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或消防技术服务费用,从相关费用中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依法从住宅专题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应该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统计。

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该最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稚园应该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其它场所能够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频次。

  防火巡查内容关键包含用火用电用气有没有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防火门关闭情况,消防安全关键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四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该最少每个月、高层公共建筑应该最少每半个月开展一次防火检验,并填写检验统计。

  防火检验内容关键包含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关键部位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方法落实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巡查、检验发觉火灾隐患,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该立即采取方法给予整改。

  对不能当场更正火灾隐患,应该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方法,整改期间应该采取临时防范方法,确保消防安全;必需时,应该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激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场所。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该独立设置,并和高层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必需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应该和建筑其它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该配置必需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该含有充满自动断电功效。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该应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对漏电电流、线缆温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高层建筑,应该联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关键部位等进行实时监测。

  高层住宅建筑应该应用智能消防预警系统。

对于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高层住宅建筑,应该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无线手动报警、无线声光警报等消防设施。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建筑,应该在避难层(间)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该每十二个月最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定。

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公共建筑每十二个月应该委托含有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定。

  消防安全评定汇报应该包含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和改善方法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激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单位应该每六个月最少对职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该每十二个月最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内单位对职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电工、保安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组织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每层应该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器应该播放消防安全提醒和消防常识。

  高层公共建筑应该在首层醒目位置提醒公众注意火灾危险、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灭火器材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应该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醒用火、用电、用气,和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该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微型消防站响应处理程序。

  规模较大、功效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多个职能部门高层公共建筑,应该编制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职能部门应该依据场所、功效分区、岗位实际制订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该明确组织机构,确定负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理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该结合实际,根据总体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应该每十二个月最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出一百米高层公共建筑应该每六个月最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制订分预案,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该每三个月最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专题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应该通知演练范围内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该设置显著标识;演练结束后,应该进行总结讲评,并立即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五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该按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五十一条 火灾发生时,发觉火灾人应该立即拨打119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该快速开启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该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帮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依据《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违反本要求,未推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或给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更正,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推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方法;

  

(二)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设置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三)未设置外墙保温材料提醒性和警示性标识,或未立即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外墙保温系统;

  (四)高层公共建筑中庭、室内步行等共享空间部署商铺、摊位、游乐设施,堆放可燃物;

  (五)未根据要求落实消防控制室专员值班制度,或安排不含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人员值班;

  (六)未根据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

  (七)高层公共建筑未按要求进行消防安全评定;

  (八)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订应急方案或未落实防范方法。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该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要求下列用语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出27米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出24米宿舍、公寓、商店、宾馆、饭店、病房楼、教学楼、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科研楼等公共建筑。

  (三)业主,是指高层建筑全部权人,包含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建筑承租人和其它实际使用人,包含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要求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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