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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考试法规类考点

演出经纪人考试法规类考点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比例大

2005年7月7日公布2008年7月22日修订

考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考点:

营业性演出规

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

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九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三十三条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考点: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四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比例大

考点:

定义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考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

(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明和演出经纪人员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考点: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

(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举办含有地演员和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

记录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演出器材。

第三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四十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考点: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3、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考点:

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考点:

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

  3.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

  4.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5.节目单及相关视听资料。

  (四)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举办单位自原批准之日起至申请备案期间,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依法停止演出活动的,不予备案。

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考点:

取消演出经营主体变更

(一)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4、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围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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