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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篇一:

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一、法国法院体制

(一)法院体制的宪法规定

1958年公布施行的现行法国宪法,对第五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分权原则,国家的职能分属于3类机关,即立法、司法和行政。

尽管从形式上看,这是很标准的分权制国家机构体制,但是,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较,法国独立的司法体制具有某些独特之处。

法国宪法上的司法权和通常所讲的司法权有所不同。

法国的司法职能不但分属于司法和行政两个系统的法院,而且对于涉及宪法和政治事务的管辖权又授予专业司法系统以外的特殊机构。

(二)法院体制特点

现代法国法院组织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

首先是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

虽然,它们都行使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但两套法院组织各自独立。

互不隶属,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也不具有同一性。

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

法国双轨制司法体制的建立,有其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历史原因。

对三权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国两大法院组织系统的独立、并行发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统,法国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

最明显的是依据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同一所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两种称呼。

也就是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同。

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违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轻罪法院。

在几个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层法院,干脆将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开设立。

由于法国刑法把犯罪的种类依其轻重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在法院设置上也相应设立造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

法国的这种法院组织的格局,一个多世纪以来没有多大变动。

在法国,一般刑事案件(包括违警案件),分别由刑事法院的3类法院来处理,即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警察法院。

在初级法院,我们可以看到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

首先,刑庭经常要兼审一些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事项;其次,刑事和民事两类法庭也有组织上的联系,因为人员有时相同,如同一法官兼任两类法庭的法官;警察法院的法官就是初审民庭的法官,轻罪法院是大审法庭的分庭,同时大审法庭也设有民事分庭;只有重罪法院不设民庭。

最后,涉及法院组织及其职能的大部分规章,对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都可适用。

民事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商业法院),普通法院就是大审法庭。

大审法

庭的地区管辖权和组织完全与轻罪法院相同,因为后者是大审法院的专门刑事分庭。

与初级法院的这种职能划分形成鲜明对比,普通法院在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上实行高度统

一。

上诉法院受理在它们管辖范围内所有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上诉法院设有轻罪上诉庭,受理对违警法院与轻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重罪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上诉法院还没有若干对民事案件的上诉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法庭,受理不太重要的普通民事、商事、社会案件。

由于规定了

两审

制原则,因此,上诉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享有终审权的法国最高法院,其审判权限仅限于对违背制定法或者违背一般法律原则而引起的各类上诉案件的审理。

换言之,最高法院只作法律审,不对案件的事实重新审理。

第三是为了避免和解决由于实行双轨制司法体制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法国专门设立了以司法部长为主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数相等法官参加的权限争议法庭,负责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可能发生的管辖权争议。

它包括因双方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而发生的积极争议,还包括因双方互不管辖而产生的消极争议。

此外,权限争议法庭还有权撤销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的互相矛盾的判决,径直作出新的判决。

二、法国法院组织

(一)普通法院组织

1

、最高法院

法国最高法院设立于1790年,是法院组织系统中的最高一级。

它有权管辖全国各级法院各种案件。

它曾根据1967年7月3日的法律和1967年12月22日的法令进行重大改组。

最高法院设于巴黎。

现有法官84人,调查法官37人,调查官18人,检察官23人。

调查法官实际上是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助手,对简单的案件可由调查法官自己起草判决书。

调查官与调查法官不同,调查官不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只是从事一些司法行政工作。

法官们可以出席各种不同形式的联合审判组织,如专门法庭、混合法庭或全体会议。

最高法院刑庭审理案件,通常由9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法国最高法院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审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因此,最高法院仅仅是审查

原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最高法院

只对判决作出判决,而不对事实作出判决

法国最高法院由院长、庭长、法官、调查法官、调查官、检察官和书记官构成。

法院内部设有6个审判庭,即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商事庭、社会庭和刑事庭。

民事一庭主要审理合同、保险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民事二庭主要审理民事qq责任和是否正确适用民事程序的案件。

民事三庭主要审理涉及物权和城市建设等法律的案件。

这些审判庭的具体任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命令加以调整。

法国最高法院不仅是一个第三审法院,其主要责任还在于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

它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只限于审查原判决是否得当,而不是审查整个案件;它是法律裁判者而不是事实裁判者。

确认事实是属于审理事实的法院,即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的事情。

因此,最高法院通常不是一个修正原判的法院,而只是一个撤销原判的法院。

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自己的判决来代替原判决。

如果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在程序上或在实体上违反法律而无效时,它只能撤销原判并将整个案件交由一个与原判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再审。

在案件涉及两庭以上职权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组成联合庭处理。

关于最高法院的审判权限,根据1967年7月3日法律,已经作出局部调整。

最高法院至少对某些案件,尤其是对所有事实问题都已查明的案件可以作出它自己的判决,而不必再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进行重审。

这显然是对传统审判制度的一种重要改革。

2

、上诉法院

以前,法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上诉法院。

现在,通过立法,已经将其统一为一种类型,即各种法律中所称的

上诉法院

它是负责受理上诉案件的一级法院。

目前,法国共有上诉法院对所,只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单一上诉法院体制。

上诉法院设院长1人,法官若干人,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检察官若干人,以及书记员。

上诉法院内部设有法院总会,以处理上诉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

法院总会实际上由五个总会组成,即由法官组成的法官总会、由检察官组

成的检察官总会、由法官和检察官共同组成的司法官总会、由书记官组成的书记官总会和由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宫共同组成的全员总会。

其中最重要的自然是法官总会,它决定法官职务的分配、案件的分配、辩论时间、鉴定人名单的制作、诉讼庭法官和庭长的选任、劳动法院法官的任命,等等。

上诉法院由若干审判庭构成。

大部分上诉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会议庭审理,如遇审理重大案件时,则法官人数可增至5名。

上诉法院是审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的主要审判机构,除大审法院行使部分上诉审判职能以及某些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外,一般案件的上诉审理均由上诉法院承担。

上诉法院设有民事庭、商业庭、社会庭、轻罪上诉庭和控诉庭。

分别审理各类上诉案件。

民事庭负责审理因不服初审法庭和大审法庭各民事庭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轻罪上诉庭则负责审理对违警法院与轻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但它不受理对重罪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因为重罪法院是终审法院。

上诉法院还设有若干对民事案件的上诉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法庭。

3

、初级法院

法国存在着多种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根据其审判权限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违警法院(也称警察法庭)

违警法院是审理法定刑为2个月以下徒刑或1万法郎以下罚金的违警案件和少年实施的1至4缴违警罪案件的初级法院。

违警法院设在每个城市的区一级,全国共有

455所。

违警法院由1名法官和1名书记官组成,审理案件通常实行独任制。

不服违警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轻罪法院(也称矫正法庭)

轻罪法院是负责处理较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法院,通常审理法定刑为2个月至5年徒刑或卫万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案件。

法国现有这类法院共172个。

轻罪法院设在每个省的省会,在人口密度较大的省里设有若干个轻罪法院。

法庭通常由3名法官和1名书记官组成。

自1973年起,对某些案件经被告人同意,可由法官独任审理。

不服轻罪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重罪法院(也称巡回法院)

重罪法院是负责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法院,通常审理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苦役或死刑的案件。

重罪法院设在每个省的省会,并以该省省名命名该重罪法院的名称,它在一省的范围内行使司法管辖权。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罪法院的组成包括法

庭本身和陪审团。

重罪法院的法官)国,当代法律中有很多重要原则和制度起源于法国。

无疑,法国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

法国法的特征,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

在西方世界,法国还率先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建立起了现代司法制度,独具特色,同样引人瞩目。

二元化的法院体制

法国采用二元化的法院体制,专设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普通法院审理除行政诉讼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

两种法院相互独立、并行运转,有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并都能够作出终审判决。

为了解决两个法院系统在管辖方面的争议,法国设有权限争议法庭(由九名法官组成)。

普通法院系统由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基层法院又分为初审法庭、大审法庭、轻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等,只有在重罪法院,才设陪审官。

法国行政法院体系由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组成。

独特的行政法院制度、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高质量的行政判决为法国行政法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正是由于法国独创的行政诉讼制度所发挥的卓越作用,法国的经典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原则依据行政法院的重要判决发展起来,行政法才最终形成独立的体系。

可以说,没有行政法院就没有法国的行政法。

例如1873年著名的布朗戈案就被法国人称为是行政法的始祖。

法国纪龙德省国营烟草公司的工人在开翻斗车作业时,不慎撞伤布朗戈先生的女儿。

布朗戈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被告方随后向该普通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

最终,权限争议法院排除了普通法院对公务诉案的管辖权,确定了行政法院是审理这类案件的唯一管辖机关,权限争议法院阐明的原因是,国家作为公务与公共权力机关,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从事的公务就是公务私管理。

这一观念在行政法院后来的判例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并最终确立。

经由行政法院审理,布朗戈获得赔偿。

该案对法国行政法系统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这个判例是整个法国行政法体系的基石,它的重大意义在于确立了法国行政法上的“公务标准”。

司法过程的民众参与

法国法为了充分体现还司法权于民的司法理念,积极保护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司法活动。

以其极富特色的商事法院为例,商事法院法官并不由职业法官担任,而是从商人中通过选举产生,不实行终身制和升迁制。

再如,劳动法院是审理劳动合同纠纷的专门裁判机关,法官由劳资双方的代表构成,资方法官与劳方法官数量相当。

劳动法院的法官虽然没有报酬,但当劳动者担任法官时,法律规定企业主不得因该劳动者参加法院审理工作而减少、扣发其工资或报酬;政府还要提供一定的补偿,以保证劳动者能积极、有效地参加案件审理。

又如,重罪法庭的合议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资料库由法国司法部会同最高法院建立和进行年度更新,陪审员因参与审判活动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都要由国家财政负责开支,其中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等。

为了防止职业法官对陪审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涉,法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职业法官应当在陪审团所有成员发表完意见后才能阐述自己的观点”。

20世纪以来,法国建立的速裁制度、调解制度等,也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

独创的执行员制度

法国的法院设有执行庭,但是执行庭的执行法官只负责执行立案和对外委托执行事宜,不直接参与执行活动,具体的执行工作由执行事务所的执行员来承担。

执行员既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司法行政机构的人员,而是通过考试、经合法登记后取得执业资格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特殊自由职业者,法国诉讼学院是负责专门培训执行员的唯一专业学院。

执行员无论是接受法院委托还是当事人的委托,都要收费,才开展工作。

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由法律规定,主要职责是把各种司法文书正式通知到当事人,送达执行员才可以执行法庭的判决,必要时,他们还可以强制执行,并有权申请警力协助。

执行员在执行环节的权力很大,可以在执行中负责接收、评估、拍卖或变卖财产,执行员社会地位很高,在法国民众中的影响也很大。

比利时、荷兰等国借鉴了法国的执行员制度。

理论素质与实践能力并重的法官制度

在法国,除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都是公务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法律规定法官任职终身制,并且规定未经法官同意,不能对法官进行职务调整,即使是晋升其职务。

堪称法官摇篮的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举办一次会考,向社会公开招收学员,报考法官学院的学员,必须具备大学毕业的学历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因此,会考委员会只重点考核考生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学员进校后即为见习法官,可以协助法官办理案件,但不享有表决权。

学院的教学内容侧重于帮助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能力及职业素养,教育培训以技能与实践并重、理论与实践结合为宗旨,学员在法院、律师事务所实习须达到十四个月。

在历时两年的学习中,学员要定期接受学院及实习单位的考核,实施淘汰制。

如此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培训对国家来说,投入很大,因此,初任法官要与国家签订保证至少在司法机关工作十年的协议。

这样,法国独具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就以法官学院为载体,把法官职业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实际运用能力结合起来。

在法国,司法高等委员会和商业法院全国纪律委员会是负责惩戒法官的专门机构。

除了严格规定法官的权利义务和司法惩戒制度外,法国还注重培养法官树立公正、独立、尊重法律等职业道德理念。

持续创新的司法改革理念

在法国,改革、创新的理念贯穿着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司法制度的动态适应性成为法国法的又一大特色。

例如本世纪初,审理期限过长和案件积压问题饱受民众诟病。

一起以巴黎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竟历时七年尚未审结,当事人经多次催促无效,就把法国政府告上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判定,司法效率低下确实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后,法国修订了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同时,法国还陆续出台了围绕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提高效率的多种改革方案,其中以成立速裁法庭的改革在当时最受关注。

速裁法庭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也可以受理刑事案件,大多设在小审法院内,受理的民事案件只限于争议标的额不超过1500欧元的民事纠纷,刑事案件仅限于轻微的违章违警案件。

速裁法庭的法官都是非职业法官,如退休的法官、检察、教授等,可以工作到75岁,他们必须有过连续七年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诉讼程序简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了有机统一。

长期以来,法国的法律制度适应现实不断调整和发展,在保障人权、维护公平、促进民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今天,法国的司法制度还会不断面对新挑战,仍然会体现出一些问题,而不断改革创新的司法理念必然会推动着这些问题的改进,推动着法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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