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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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总体规划、属地管理,统筹城乡、整合资源;
(三)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信息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建立调剂金制度。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保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二)负责医疗费用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负责与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经办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信息采集、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八条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
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残联、老龄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建设,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基金筹集
第十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缴费制度,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期。
第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360元。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等院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工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录入信息、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参保、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三)学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四)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由其监护人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出生当年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每位参保居民统一发放社会保障卡或居民医疗保险证。
社会保障卡或居民医疗保险证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个人保管。
第十三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独女及双女户父母、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人员、孤儿、重度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全额补助,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资格认定由相关部门负责。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济宁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济政发[2008]20号)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或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对特殊人群或其他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部或部分资助。
第十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列入预算;中央、省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高等院校学生及市属以上中专和技工院校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医保基金划拨,原则上控制在医保基金总额的15%左右,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大病保险制度,大病保险年度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10%左右。
第十七条医保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普通门诊统筹医疗待遇、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分娩医疗待遇和意外伤害医疗待遇等。
第十九条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二十条住院医疗待遇:
(一)医保基金起付标准:
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500元、1000元。
(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1、成年居民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分别为80%、70%、55%;
2、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以下(含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药物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
3、在中医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和中医适宜技术发生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
4、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
5、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按同级医院的6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6、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除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一条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门诊慢性病病种分为甲乙两类,共45种:
1、甲类病种6种,包括:
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器官移植、血友病(A、B血管性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0至7周岁儿童脑瘫、智障、孤独症。
2、乙类病种39种,包括:
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心肌病、脑出血脑梗塞、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肺间质纤维化、肺心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哮喘、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关节炎、风湿性心脏病、痛风、肝豆状核变性、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溃疡性结肠炎、消化性溃疡、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精神疾病、癫痫、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股骨头坏死、颈腰椎病、周围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术后抗凝治疗、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恶性贫血、特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结核病、银屑病、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前列腺增生。
(二)医保基金起付标准:
一个年度内,起付标准为500元,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尿毒症透析治疗和血友病门诊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三)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甲类病种支付比例为70%,乙类病种支付比例为60%。
(四)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年度内,甲类病种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乙类病种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甲类慢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患两种以上(含两种)乙类慢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元;同时患甲类和乙类慢性病的,按甲类病种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
第二十二条普通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普通门诊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每次10元,支付比例为50%。
一个年度内,成年参保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150元,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三条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的门诊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实行定额结算,顺产定额标准为500元,剖宫产定额标准为1800元,低于定额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参保人员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大病保险待遇: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基金支付后,个人累计负担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的部分给予补偿;大病保险资金支付比例不低于50%,原则上医疗费用额度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具体实施办法执行省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根据医疗费用变化、居民收入水平和可承受能力、筹资标准以及基金收支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欠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和接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二)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5年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年(折算不满1年的折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期间不计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五)因本人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各种健康体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医保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参保人员就医需要,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须认真核对有关证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三十三条普通门诊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可选择户籍所在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就医;门诊慢性病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应自住院之日起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备案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5%。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实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
(一)参保人员住院应先选择在基层医疗机构和县级医疗机构就医。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按规定办理手续转到市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费用按转入的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结算;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须转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专科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
2、其他县(市、区)的,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
3、转诊转院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5%;
4、市外转诊转院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与在本市相同。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外地务工、经商、探亲、上学期间,患病需住院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在当地一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近治疗;出院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下统称目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调整目录自付比例,确定最高支付限额。
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出台居民医疗保险目录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和山东省增补的基本药物,暂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甲类药品管理。
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医用材料、诊疗项目时,应告知患者或其亲属;未向患者或其亲属告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医疗费用即时结算。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只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考核办法,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推行医保执业医师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处方、医嘱等信息上传制度。
第四十一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行总额控制下的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日均费用结算相结合的复合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计生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医保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另设列支项目。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医保基金征缴任务,于每年初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解下达医保基金征缴计划。
第四十四条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
自2015年1月起,县(市、区)按上一年度医保基金实际征缴额的20%提取基金作为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2017年12月31日前,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
第四十五条对完成上一年度征缴计划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县(市、区)结余的医保基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按照《济宁市市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34号)执行。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医保基金征缴计划或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县(市、区),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市级调剂金不予补助,基金缺口由县(市、区)财政补足。
第四十六条自2015年起,县(市、区)医保基金当年出现收支缺口需申请使用市级调剂金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专家等参加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筹集、运行、使用和管理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医保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将医保基金结余作为风险预警监测的关键性指标。
医保基金当期结余率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一般不超过当期医保基金的25%。
连续2年医保基金当期结余率超过15%时,可适当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医保基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