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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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治理条例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治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按照药品治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名目、精神药品名目(以下称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名目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差不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名目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治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治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能够依法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大行业自律治理。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操纵。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打算。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年度生产打算,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打算。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种植打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形。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治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按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一般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赶忙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情形,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连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按照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治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治理和向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治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治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治理、质量治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判,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打算安排生产,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形。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按照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然而,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能够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治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治理和向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能够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能够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专门地理位置的缘故,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专门情形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形分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也能够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能够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然而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治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能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储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一般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打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一般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打算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比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形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治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形,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能够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认真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大治理。
麻醉药品处方至少储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储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能够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终止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形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能够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按照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能够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储 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置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
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治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设置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不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
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治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置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治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
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专用账册的储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许多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置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治理。
专用账册的储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许多于5年。
第六章 运 输
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证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
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物资包装。
没有运输证明或者物资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
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证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送此次运输的有关信息。
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治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讲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按照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
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能够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形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关情形。
第六十条 对差不多发生滥用,造成严峻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畴和用途等措施。
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觉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赶忙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赶忙调查处理。
必要时,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销毁。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治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