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目标与社会保障法制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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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目标与社会保障法制化

论法治国家目标与社会保障法制化

  摘要:

社会保障是与市场经济伴生的一项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为解决“市场失灵”、达成均富社会所采取的途径和做法。

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这一点与法治国家社会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

而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必须借助干法治国家之下的法律制度化。

惟有社会保障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运行。

  一、法治国家内涵的发展与社会权的法律保障

  法治是现代国家所普遍推崇的一种社会政治目标。

法治相对干人治,早在两千多年前就被提出。

古希腊柏拉图主张实行“贤人政治”,实行人治。

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法治应当优干一人之脑,法治是治理国家之根本。

法治国家的概念,则是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被人们所提出。

从那时起到现在,法治国家的内涵,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19世纪中期,德国学者Stahl认为,法治国是依法律的方法,正确规定井确保国家作用的方向与界限,以及市民自由生活的领域。

所以,法治国不仅是现代的特征,并且是国家发展的原动力。

[1]在这一理论中,法治国并非国家的目的和内容,而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而被称为“形式法治国”的理论。

形式法治国的作用,在干确保国家作用的合法性。

然而,这一法治国的理念,在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却被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党所操纵,成为其肆意践踏民主与人权的工具。

干是,实质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理念应运而生,从而赋予法治国思想新的生命。

实质法治国理念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某种最高法原则以及法价值的拘束。

社会法治国的理念,是伴随着。

“社会国家”理念的形成而出现的。

社会国家是指国家放弃对个人自由不干预或放任的原则,为某种积极目的而行动,进而形成社会经济秩序并为管理主体的国家。

社会国家的目的有二:

一为实现社会正义,即扶助弱者、抑制强者,对社会不平等做某种程度的调节,使每一公民能获得某一相当水准的经济和文化生活能力;二是致力干公共福利,即为社会公众谋取最大物质的乃至精神的利益。

因此,社会法治国最核心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对干公民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

  社会法治国之下的实质法治国,是以矫正以往形式法治国过干形式性,忽略人权实质保障之弊端,致力干国民福扯以求社会国家的实现为目标的。

社会法治国要求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挥国家对干国民的积极义务。

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的功能,是创造井维持符合干人类尊严之法律。

这一尊严,不仅要求法律承认私法上及政治上的权力,而且要求国家机关提供必要且足以发挥其职能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各方面之设施。

”[2]

  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赋予了法治国家新的内涵。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在宪法第5条中,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固定下来。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在‘一切权力属干人民”的前提下,立法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行政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进行,司法实现公正和独立,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最充分的法律保护。

  法治国家内涵的发展历程昭示了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

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而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必然要落实到对公民生存权、社会权的保障之上。

  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是宪法,宪法中所体现出的精神和原则也是一国法治精神之所在。

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首先确立的是公民的自由权。

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①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

要求国家对所有市民社会社会生活的自律性领域,不加侵扰和干涉。

而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积极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一种基本人权。

自由权是在公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的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和帮助时要求的国家作为的权利。

自由权和社会权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所保障的两大基本人权尸]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有尊重、保护、促成与给付的义务。

尊重和保护的义务体现在法治国家所赋予的公民的自由权之上。

但构筑起全部自由权基础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对不拥有财产的人来说,无异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般的存在。

即使对有产者来说,自由权导致的也有可能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

因此,仅仅靠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自由权体系,己经不能保证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尊严,还需要国家进一步发挥其促成与给付的职责与义务。

作为对此的一种补充,旨在具体地保障个人现实生活的社会权则成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另一大支柱,成为对自由权的补充。

保障个人在自由经济市场的安全固然是国家的职责,但现代社会更重要的是国家应对个人或家庭在进入自由竟争的市场前不平等地位加以改善,还必须努力调和因不同的权利分配、财富不均、教育高低所产生的矛盾。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通过法治所确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构成了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有效补充,它们相互衔接,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财产的法秩序。

为了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井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承载着保证一种有效的法治秩序的职责。

  现代法治理念以保证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而在现代社会中,一定的财产是人们生存、发展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无财产即无人格。

因此,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拥有可以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就成为公民的最基本人权。

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应该对此做出纲领性规定。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倩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这些纲领性规定,使得公民的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性的社会基本权利得以纳入法制的轨道,转化为一种社会权。

然而,仅仅停留在这种纲领性的规定之上而没有一系列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公民的这种权利仍然会是形同虚设。

因此,社会保障法就是规定国家应给予公民如何的积极给付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定,其基本做法是以一种再分配的交换形式,结合政府部分贡任,以实物、现金转移的供给或者提供各项福利服务,以确保公民基本生活的需求。

  二、法治国家的正义观与社会保障的正义基础

  自有法律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的种种阐释。

其中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始终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

“ins”这个拉丁词,据称就是源昏“iustum”(正义),而不是源良“iussum”(命令)。

亚里士多德说过:

“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时至今日,这一关干法治的论述仍然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观念,一部“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本质上也应该是一部合乎公平正义观念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正义的表述是:

“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西塞罗曾将正义描述为。

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

[5]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

然而仅有这种意愿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在社会中得到实施。

托马斯邓可奎那进一步发展了正义的含义,明确指出除某种精神倾向之外,正义还应该含有一种行为方式,而这种行为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的控制。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写道:

“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多重的意念和愿望,而且大家都希望满足之。

人口数量极大,地球却只有一个。

每一个人的愿望总是与其邻人的愿望相互仲突或相互重叠。

因此,人们不妨以为,就产生了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任务。

这是一种创造生存必需资料、满足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意念和愿望的方法。

即使它无法满足人们对它的一切期望,至少也尽可能地达到这个目的。

我们所说的法律之目的是公平,其含义正在干此。

……我们得出了这样的概念,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愿望和意念。

在社会控制中,在法律中,我们所应做的,即对哲学愿望、意念、需要进行尽可能的调和和调节……"[6]因此,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

对干法治国家而言,必须承担起达到正义的使命,换言之,正义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要求“同样的倩况应该同样地被对待”,是以一种最低的道德规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但这种规则的被执行,不能保证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

而实质正义则将社会中利益或者负担分配通过各种社会制度达成,井要求针对各种特殊倩况予以权衡考量,由干是有关社会资源的分配,所以也称之为。

‘分配正义"或。

’社会正勿。

社会国家以分配的正义或社会的正义为基础。

社会正义谋求经济、健康卫生、文化等方面的正义,以打破抽象的平等而创造出具体的平等。

  在形式正义的法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的人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倩况如何是丝毫不被考虑在内的,“人”由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中的人成为一个被剥离掉各种社会存在和社会角色的抽象的人。

因而,这种不考虑。

人"的社会存在的形式正义对减少社会不平等起不到任何作用,“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紊的补会她仿永近县不平等的法律对入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大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

”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可以被用未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

当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形式的正义,还需要实质的正义时,回应社会的这一需要,社会保障应运而生。

社会保障以分配的正义为基础,通过对形式平等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

  社会保障的推行,将社会资源与财富作适当再分配,以满足需求,特别是满足在社会上居干劣势地位者的需求。

社会资源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再分配?

分配给谁?

根据什么来分配?

分配如何达到公平的结果?

这些问题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设计来解决的。

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达到了这样一些效果:

第一,垂直式再分配效果。

就社会保障资金来源而论,高所得者的负担应该比低所得者重,而社会保障的给付是对低所得者更有利,因此,再分配会造成高所得者对低所得者的所得转移,使低所得者获得社会的照顾,达到再分配的效果。

第二,水平式分配效果。

医疗保险给付是健康者对伤病者的所得转移;养老和退休金保险是年轻人对老年人的所得转移;失业保险给付是就业者对失业者的所得转移。

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同一所得阶层间发挥所得转移效果。

第三,时间的再分配效果。

社会保障还基干世代互助的精神,由工作的一代对退休的一代、尚未工作的一代,进行时间性所得再分配。

[8]毫无疑问,这些效果的达成,可以在经济收入和财产权上调和不平等现象,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

可见,当惟有通过社会保障方能达到法治所要求的实质正义时,社会保障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内在需求。

  三、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必要性分析

  法治国家的目标,需要通过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运作来实现。

现代意义的法制,就是指在一个政治国家中,把国家的事物制度化、法律化,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

在法制的原则下,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因此,法律制度是法治理想实现的重要基础。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9].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固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和规律,但在现代社会,它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

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是法存在并发展的重要价值。

如果将权力和权利视为一种社会资源,法律则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机制。

一切法律规范都是关干权利义务的规范,相应地,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的模式未加以表述,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干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性分配。

社会保障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是为了矫正形式平等的缺陷,保障公民基本社会生活而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分配。

将社会保障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法律实施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就是将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未,这样可以更加稳定、公平和有效地达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效果。

  首先,由干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资源配置作用,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贡明晰化。

没有成为国家法律之前的社会保障,只能是国家的一种政策和措施。

对干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和措施层面而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障而言,公民所享受的保障不是权利,国家对公民的给付也不是义务,充其量是政府的一种福利和慈善。

如果对公民的保障不是基干公民的权利,国家也就没有对公民给付的义务,那么对干公民未说,在未得到保障之时,也就缺乏向国家要求的正当根据。

如果公民缺乏对国家的这种请求,社会保障对公民就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

而将社会保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法律上权利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以法律上义务的形式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干公民保障的职贡和义务,公民就享有了在国家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时对国家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根据未源干社会保障法的规定。

此时的社会保障就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而不再是政府的施舍或慈善。

也惟有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社会保障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

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才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变更和侵害。

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其主体是广泛而确定的,需要立法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下来。

作为现代国家来说,是社会保障的贡任主体。

从维护社会正义出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现代国家的责任,国家有贡任向社会弱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有保障的和安全的生活,社会保障是达到此目的的必要手段。

因此,国家必须出面来举办社会保障,井拿出财政收入的相当部分未支持社会保障的运作,这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职责,也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同样,国家也可以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获得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减少因贫困和社会动荡所产生的社会成本。

作为雇主未说,也是社会保障的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了雇主负有为其雇员缴费的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贡任。

从另一个角度看,雇主通过为雇员缴费,实际上是将一部分本应由雇主承担的劳动风险转移给社会了,这也使得雇主因此而受益。

而作为社会普通民众来说,既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更是社会保障的直接受益人。

在一些社会保险项目中,通常劳动者也是缴费的义务主体,但缴费后可以直接获得利益,如在在职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

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患病时可以获得医疗补助,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失业时可以获得失业救济金等。

  其次,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以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获得一种确定性。

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一是要使法律获得普遍性的服从,为达此目的,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具有一种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品格,不能朝令夕改。

通过立法,将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未,这些制度也就具有了可以连续实施的生命力。

与此同时,透过这些稳定的、不会轻易被变更和取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主体对干自已的权利义务就有了一个明确的预期。

这种明确的预期会有效地减少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纠纷和摩擦,使制度在社会中的运转更加自如。

例如劳动者是缴费的义务主体,当劳动者对缴费后可享受利益有了明确的预期以后,劳动者对干自已现在的义务会有一个更正确的价值判断,建立在这个价值判断上的义务会得到更好的履行,从而使权利义务,环环相扣,进入良性循环的状态之中。

  再次,基干法律的正义价值,可以使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

正义是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公平正义。

在现代国家法治精神之下,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往往就是对某一个制度理性思考的结果,它要求对一项制度从设计到具体措施的实施,都有经过严密的考量,要顾及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使通过法律反映出来的一项制度能够真正蕴含社会所公认的准则与价值。

“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

”因此,只有通过法制化,通过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与公平,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更趋干完善与合理。

  最后,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运作。

法律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强制性,法律制定后,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地实施。

当社会保障体系被确定下来后,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性未保证其有效地运作。

社会保障的运作是一个巨大的社会工程,包括缴费体系的运作、支付体系的运作和基金安全的运作。

对干依法负有缴费义务的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拒交或欠交澈会保障经办机构必须按法定标准及时地将各项社会保障费发放到受益者手里,不得延误或任意地减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主要是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投资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这要求必须通过法律的监控和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来实现。

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笔庞大的资金,这笔资金的运作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是否能够正常运行。

因此,只有在法制的环境下,才能使社会保障有效她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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