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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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实施方案

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实施方案

  

  

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效爱惜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防治污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和交通运输进程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计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统筹计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环境爱惜局对全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县环境爱惜、公安、综合执法、计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治理。

  县环境爱惜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成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增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冲击严峻噪声违法行为。

  县环境爱惜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实行24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置有效、反馈及时。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增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治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和谐。

  第七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爱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揭发和控诉。

接到揭发、控诉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置或移交处置;污染程度严峻的,应当当即处置或当即移交处置。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

  第八条县环境爱惜局依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县城乡计划部门在确信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灵敏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计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爱惜局履行审批手续,依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方法,并经县环境爱惜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利用。

  第十一条对未经环境爱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环境阻碍记录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需维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利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早15日向县环境爱惜局提出申请。

  县环境爱惜局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法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爱惜部门申报产生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方法等事项。

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早15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方法。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关于在噪声灵敏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期间严峻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能够处以罚款,或由县环境爱惜局在15日内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责令搬迁、关闭。

  第十五条县环境爱惜局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觉设备、设施产生严峻噪声污染的,能够责令停止利用该设备、设施或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刻。

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依照规按时刻利用该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在县城计划区域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需事前向县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缘故、时刻、地址、阻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大体情形和防治方法。

  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爱惜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刻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灵敏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施工作业和娱乐活动。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方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利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金属加工、食物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对前一款中已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良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隔减振等治理方法,使环境噪声排放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爱惜局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以下噪声灵敏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利用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设施、设备: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县人民政府确信的其他重点爱惜区域。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进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严峻污染环境的,县环境爱惜局应当限制其作业时刻或责令整改,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被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

在处于机关、医院、学校及人群集中等灵敏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利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峻超标的设备。

确需利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动工15日前,向县环境爱惜局申报记录,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厂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厂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纳的噪声污染防治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噪声灵敏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需持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3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爱惜局批准。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需向周围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刻、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等。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记录或通过年度查验。

  第三十二条县公安部门应依照城区环境爱惜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线路和时刻,规定拖沓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刻,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三)在城区道路等公开场合调试喇叭;

  (四)利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四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需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第三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利用报警器,必需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利用报警器。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利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治理者应当采取方法,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计划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利用高音喇叭或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利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或利用腰鼓队和军乐队进行商业游行;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利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四)在殡仪馆之外的其他场所,利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演奏演唱哀乐;

  (五)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利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操纵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方法,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方法,避免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四十一条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午间及19时至第二天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在其他时刻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方法,幸免或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背作业时限,拒不更正的,由县环境爱惜局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设备。

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违背法律、法规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综合执法局予以惩罚。

  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环境爱惜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惩罚。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补偿损失。

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的纠纷,能够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爱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治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治理职责,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县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建筑施工”是指衡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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