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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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方法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爱惜医患两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疗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两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进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和谐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标准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增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治理,催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效劳质量、保障医疗平安,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增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增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增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捍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冲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平安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医疗效劳价钱监督治理,标准医疗效劳价钱行为。

   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客观公正报导医疗纠纷。

   第七条 医患两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能够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能够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第八条 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依如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形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增强沟通与协作,增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能够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效劳的方式。

   第九条 鼓舞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舞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鼓舞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设立医疗风险基金,资助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同意捐助的医疗机构或医调委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发布同意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形,同意社会监督。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方法提高医疗水平,保护医患两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以下监督治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记录和校验;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催促医疗机组成立完善有关制度;

   (五)对违背本方法的行为给予行政惩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标准,依照核准记录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增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效劳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公布医疗效劳信息,并通过量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判制度、医疗平安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说明与沟通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发布投诉,在显著位置发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和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置有关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不是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置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切、爱惜、尊重患者,爱惜患者的隐私。

   (三)在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方法、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形,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治、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形,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弥留的患者等紧急情形,无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能够当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方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帖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终止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查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复印或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两边在场的情形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能够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纠纷处置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能够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人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效劳,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能够依照省人民政府价钱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医患两边当事人未能确信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有尸身冻存条件的,能够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合法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能够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按时刻,阻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两边当事人能够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能够委派代表观看尸检进程。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身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寄存时刻不得超过24小时。

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身移送殡仪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接收、输送尸身。

   违背本条第一款规定超期未处置的尸身,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置。

   尸身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置。

涉及医疗纠纷的,尸身在殡仪馆的保留费用由医患两边依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形,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医治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依照病情要求其转诊或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要挟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生事、围堵医疗机构,侵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燃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口号或大字报,和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身或拒绝将尸身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六)侮辱、要挟、要挟、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损害医务人员,和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要挟医务人员人身平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记录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一节 一样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形,采取以下方法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患者或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选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信1名要紧代表。

   

(二)应患方要求,在医患两边一起在场的情形下,依照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尸身处置。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提交书面回答。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依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方法,避免局势扩大。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当即采取有效方法,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和谐处置工作,引导医患两边当事人依法妥帖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觉患者或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有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应当当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一)当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背社会治安治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保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眷阻碍将尸身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现场民警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殡仪馆,做好尸身处置事宜。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抵达现场,依照规定办理接收尸身手续,并移送尸身到殡仪馆。

其主管的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催促其履行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两边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两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补偿或补偿的,医患两边当事人能够达到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置。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两边当事人依照就近原那么,能够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也能够主动调解。

医患两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两边当事人志愿、平等的原那么,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两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两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体会,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得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成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决定受理的,及时回答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两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置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置的,或法律、法规禁止采纳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能够指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能够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必要时,在征适当事人同意后,能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审查后,应当予以改换。

   医调委或其指导治理机关及其负责人以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能够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以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别离向医患两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形;依照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形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医患两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未达到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一起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两边当事人能够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按期限仍未达到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医患两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医患两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通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数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能够依照《医疗事故处置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置。

   确信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两边当事人的请求,能够进行医疗事故补偿调解。

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两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经调解达到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再也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置进程中发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行政惩罚。

   第四十二条 医患两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患两边当事人也能够就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舞非公立医疗机构志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那么,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依照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补偿情形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信。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依照规定计入医疗本钱。

依照收入支出两条线治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补偿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其近亲属应当配归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情形。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两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到的补偿或补偿金额在1万元之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到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裁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补偿或补偿款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更正;情节严峻的,依法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记录范围的;

   

(二)违背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效劳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立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判制度、医疗平安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

   (四)违背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帖保管病历资料的;

   (五)违背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的;

   (六)违背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复制效劳,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

   (七)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记录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置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更正;情节严峻,损害患者躯体健康或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撤消其执业证书;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的;

   

(二)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依照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方法、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形的;

   (三)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依照规定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治、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背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丢失、隐匿、伪造或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峻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聘用单位撤换,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五十三条 本方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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