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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肖霞诉奉节工商局侵权纠纷案doc

典型案例的课堂讨论

奉节县肖*霞诉奉节工商局侵权纠纷案

民事诉状:

原告:

肖*霞,女34岁,汉族,四川省奉节县人,原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承包人,住永安镇西门路91号二单元401号。

被告:

奉节县工商局。

地址;永安镇中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郎明权,男,该局局长。

案由:

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煤662吨价值5638800元。

2判令被告偿付资金利息7189470元。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0元。

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案由:

1989年8月21日,原告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有营业执照,详见证据)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同时被任命为该经营部副经理(发有工作证,详见证据)。

1990年1月,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要对所有企业分支机构进行整顿,原告与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部终止了承包合同。

但由于原告原经营承包期内,尚有不少遗留问题。

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祥欣于1990年1月6日局面通知(详见证据)要原告全权处理散后事宜,原告接此通知后,立即找到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煤经部投资人)协商偿还其投资款,并于1990年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详见证据),原告准备用这批煤炭抵偿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投资款五万元时。

不料,被告以原告没有煤炭经营权,违反了万地工商(1989)联告字第一号规定为借口,将原告堆放在奉节县茶店村河坝煤坪的柴块煤198号,10200元/吨,价值20196元。

白煤464吨,7800元/吨,价值3619200元。

共计662吨,价值56388元的煤炭非法扣押。

扣押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法定的扣押手续。

事后,原告当即异议,并多次到被告负责处理此事的有关部门,申明此煤炭及原告经营承包期的合法财产。

被告扣押煤炭后一年多的时间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去被告办公室调查了解,并将原告承包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的财务总帐、明细帐、记帐任证及煤炭运单通通搜去。

原告于92、93年、94年多产欠找被主张权益,又多次向被告的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却都是石沉大海,渺无音信。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问题作出只言片语的处理意见和结论。

原告与法律顾问肖光龙,爱人张占琪于1994年4月11日,找到被告方经办人告知:

原告的煤炭已被作为“无主财产”处理了。

综上所述,被告身为国家行政执机关,视国家的法律为儿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非法扣押原告煤炭,并因时数年之外,既不作出处理意见,也不归还原告财产,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诉至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秉公明判。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肖*霞

1995年11月6日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奉节县人民法院:

肖*霞人不服奉节工商局扣押其煤炭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认为,肖*霞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是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作出的,肖*霞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在当时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二是肖*霞所诉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行为,即奉节县工商局在1993年2月对暂予扣押的肖*霞的煤炭按无主财产变卖处理至肖*霞1994年12月24日向你院起诉止计算,仍然过了提起行政诉讼一年的有效时限。

虽然肖*霞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但从保护当事人的讨权出必,建议你院可否作民事案件处理。

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1995年8月11日

奉节县工商局请求驳回起诉的函

奉节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肖*霞诉我局民事侵权纠纷一案,自收到应诉通知书,曾多次口头向贵院提出异议,均无果。

1996年2月27日收到贵院于同年1月31日制发的通知书,已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通知我局出庭应诉。

对此,我局极不理解。

一、原告肖*霞民事诉状中明确表述,奉节县工商局违法行政侵害其合法权益。

这很明显,奉节县工商局与肖*霞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

在诉讼制度尚未健全时,人民法院按民事法律关系审理此案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讨讼制度较为健全的今天,混淆性质,将行政争议视为民事争议受理,甚难理解。

二、贵院依《民诉法》受理此案,我局认为不妥,与该法相悖。

《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

(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此类诉讼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贵院未按此作,反而立案受理,违背了该条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我局书面请求贵院驳回肖*霞的起诉。

敬请贵院及时答复,否则我局将拒绝出庭应诉。

奉节县工商局(章)

1996年2月28日

对奉节县工商局的复函

奉节县工商局:

我院于1996年3月2日收到你局来涵,现答复如下:

原告肖*霞以你局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

原告肖*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2条的规定。

原告具有诉权,因而决定立案受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则要双方对簿公堂,当庭质证,以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因而,你局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你局自觉遵守国家诉讼秩序,依法参与诉讼。

若拒绝出庭,则视你局自动放弃正当的诉讼权利,应不应该,请慎思而行。

如果固执己见,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专此函复

奉节县人民法院

1996年3月4日

行政诉状

原告:

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祥钦,男,43岁,该公司经理

被告:

奉七县永安镇工商行政管理所。

安由:

非法没收企业财产。

诉讼请求:

返还我司煤炭。

事实及理由:

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成立于1959年,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并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资格,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兼营煤炭,公司下属煤炭经营部(又名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运销经理部)。

第我司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有主营煤炭的经营范围。

1990年2月18日,奉献节县永安工商行政管理仅以我司煤经部业务副经理肖*霞违反万地商(89)联告字1号《关于全面汪理取缔无照工商户的通告》之规定,无照经营为由,非法没收我司煤坪的煤炭662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而永安工商所在事实模糊的基础上,没收和处理我司的煤炭时,并未通知我司法定代表人签交过磅,也未把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我司,严重侵犯了我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时至今日,永安工商所亦未将此事向我司作出合法的处理和解释,使我司的部分经营活动处于半瘫痪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冻结、没收,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不受破坏,制止永安工商所的违法行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严肃的判决,以维护法律之公正严明。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1990年3月23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

肖*霞

被告:

奉节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

案由:

行政侵权纠纷

诉讼请示:

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原煤662吨的价款500000元;

2责令被告偿还因扣押煤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见前面的民事诉状)

具状人:

肖*霞

1994年12月24日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奉节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因原告肖*霞不服我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

原告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非法的。

发包方系奉节县汽车运输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拥有产权,故不具备发包方的主体资格,且被承包的单位是虚构的分支

机构,根本不存在承包。

煤炭系重要生产资料,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属投机倒把行为,我局于1990年2月11日作出扣押倒卖的煤炭的行为是合法的。

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原告一直否认煤炭是自己经营的。

既然如此,原告对所经营的煤炭不能享有产权,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料。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取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之规定,均超过诉讼地效。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奉献节县工商局

1995年3月15日

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995)奉行初字第4号

原告:

肖*霞

委托代理人:

崔前卫,奉节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波,同上

被告:

奉节县工商局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蒋贤鑫,奉献节县工商局干部

李昌华,同上

原告肖*霞不服奉节县工商局1990年2月11日,暂予扣押其煤炭的行政强制措施,于199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

原告肖*霞诉称我于1989年8月至1990年1月,承包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

我在终止该承包合同后处理原承包期内收购待销的煤炭时,奉节县工商局以我没有煤炭经营权,于1990年2月11日将我煤炭一堆约五百吨暂予扣押。

奉节肥工商局扣押我合法财产,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

现诉请法院秉公办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奉节县工商局暂予扣押肖*霞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以前作出的。

肖*霞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在当时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其他诉讼费七百元由肖*霞负担。

……

审判长:

陈友全

审判员:

周安国

代理审判员:

陈代慧

1995年4月6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肖*霞

被上诉人:

奉节县工商局

上诉人因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1995年)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特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审查中认为:

“奉节县工商局暂予扣押肖*霞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作出的。

肖*霞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在当时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在上诉人从没收到被上诉人扣押煤炭的通知单;其二,在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扣押封存物品通知单》上也只写明:

“为调查(上诉人)经济违法案件的需要,对下列物品(指煤炭)暂予扣押、审查。

”从通知单上难看出,“暂予”是短暂、暂时的,“暂予扣押”不等于没收。

被上诉人暂予扣斩上诉人的煤炭,其煤炭所有权没有发生绝对转移。

暂予扣押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作为根据行政管理机构为了审查上诉人是否违法经营的事实,以便迅速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

和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也只有等待被上诉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活动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对上诉人经营煤炭行为作出只言片语的处理意见。

究竟上诉人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不了了之。

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完全是利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权利进行违法行政,被上诉人身为国家行政机关,迟迟对上诉人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在等待无望的情况下,依有关途径在去年底经多方调查才知其财产已被被上诉人以“无主财产”给予没收,立即诉请法院,依法据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暂扣”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特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公办理此案,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

此致

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肖*霞

1995年4月20日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995)万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肖*霞

委托代理人:

唐波,奉节县第二律师事务所

肖光龙,奉节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奉节县工商局

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肖*霞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1995)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字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奉节县工商局于1990年2月以肖*霞无煤炭经营权为由,将其存放在茶店村河坝煤坪约五百吨煤炭暂予扣押。

肖*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霞的起诉,虽然奉节县工商局在1993年2月对暂予扣押肖*霞的煤炭按无主财产变卖处理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

但肖*霞对此行政行为没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时限。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知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义银

审判员:

涂〓平

代理审判员:

黄〓云

1995年8月9日

关于肖*霞与奉节县工商局侵权纠纷一案的报告

(1996)奉民初字第11号

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肖*霞

委托代理人:

赵奉滨,奉节县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奉节县工商局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

郑永树,工商局副局长

蒋贤鑫,工商局干部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该案于199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安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光顺、李胜超参加合议,于1996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

奉节节工商局于1990年2月11日,非法扣押我存放在白马滩煤坪(茶店村河边)的柴煤、白统煤共662吨,价值56388元,长达6年有余,至今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仅在1994年4月11日,工商局的办案人员告诉我:

被扣押的煤已作为无主财产处理了”。

被告的这一行为,便是对我合法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致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万般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秋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煤价款56388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7198470元,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18000元。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直到开庭前两天送来奉工商(96)字第1号涵,函称:

“与肖*霞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否则,拒绝出庭”。

我院3月4日复函奉节县工商局:

“希望你局自觉遵守国家诉讼秩序,依法参与诉讼。

若拒绝出庭,则视你局自动放弃正当的诉讼权利,实不应该,请慎思而行。

如果固执己见,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事后,奉节县工商局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奉节县工商局始终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与原告不是平等主体,不适用民法调整等理由纠缠不休。

四、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9年8月21日以煤炭运销经理部驻云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运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合同规定:

由甲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好驻云阳办事处的工商企业登记手续,以利于乙方依法经营,乙方承包经营驻云阳办事处,对甲方负责,严格财务管理,每月向甲方呈报财务报表,承所指标为年销煤炭一万吨,年利润3万元,向甲方上缴利润的60%,超定额利润部分,甲乙方各分50%,乙方每销一吨煤炭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一元,合同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给肖*霞提供两个营业执照副本(即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同时任命肖*霞为公司业务副经理,并发给工作证。

由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办妥驻云阳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公司便将白马滩煤坪让给肖*霞经营,肖便以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经部的名义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肖在承包奉节肥汽车运输公司的部煤炭业务之前,曾于1989年6月15日与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联合承包合同》,由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给肖提供5万流动资金,由肖每月给水泥厂流动服务公司122‰的资金利息和1024元的管理费。

肖将此款带到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投入白马煤坪的煤炭经营活动。

肖在经营白马滩煤坪的过程中,由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煤炭经营部的负责人陈登绪因经济问题被奉节县人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又被逮捕判刑(已经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决定对煤炭经营部进行整顿,同时与肖签订了《合同终止书》。

终止合同规定:

双方同意原合同执行到1989年12月31日止。

原合同已履行了四个月,共外销煤炭279863吨,由肖向公司交纳承包费6000元、交纳管理费279863元,肖所经手的一切经济往来和应交税费由肖负担并结算清楚。

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祥欣于1990年元月6日书面通知肖:

“请按终合同规定,为公司收煤炭(主要是肖承包收的煤)的遗留问题,做好妥善处理。

”肖在经营白马滩煤坪期中,预付给平皋大树乡何月全、周贤武、丁继*等人煤款数万元,除已交部分煤炭外,仍欠肖的预付款,这些煤厂老板无现金返还给肖,只有用煤炭抵债,由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祥欣出面与永安工商所联系,要求工商部门允许肖收煤炭抵偿其债权,当时永安工商所负责管理企业的周雪美同志表示同意,并限其抵完债权为止。

肖便催促欠款户交煤抵预付款,有的欠户交齐了尚待结帐,有的仍未交足应抵数额,肖又将原存煤坪和已收回抵债的煤炭抵给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并于199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规定了应还款数为54000元,和柴块煤、白统煤的价格。

待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找船提煤之际,永安工商所周雪美带李强等人,于1990年2月11日将肖白马滩煤坪煤炭的一堆扣押,当时肖不知何因要扣押煤炭,因而拒绝在《扣押、封存物品通知单》上签字。

事后,奉节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祥欣多次去工商部门解释,提要求乃至到抗议都无济于事,后来与其大吵大闹也未解决问题。

这时李祥欣认为:

肖应交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可撒手不管了。

1990年2月17日肖接到永安工商所的通知,经过阅读通知内容才知道工商所视她为无照工商户,违反了万地工商(89)联告字1号通告的规定。

肖则认为没有违反工商部门的规定,多次与工商部门的人求情、讲理、解释也无效果,肖于1990年3月23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庭告知:

“工商局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时不受理”。

肖又于1991年12月18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于1991年12月20日给肖通知指出:

“这是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待工商局作出处理决定后,你如果不服他们的处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暂不受理。

”肖只好等待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一年、两年过去了,仍不见工商部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于是,于1993年9月14日写出《控告书》邮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仍然是石沉人海。

1994年4月11日肖与丈夫张占琪和法律顾问肖光龙一道去工商局找到原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告知:

“原扣押的煤炭变卖后已作无主财产处理了”。

肖于1994年12年2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工商部门扣押煤之时,没有行政诉讼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肖的起诉,肖对此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行政诉讼的有效时限为由,维持了本院的裁定。

这一事件使肖吃尽了诉累之苦,不仅引发了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肖联营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两审裁决,不公引发了奉节县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肖联营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两审裁决,肖不仅要偿还原告人的投资款5万元,还要承担资金利息,同时又耗去受理费、上诉费、其他诉讼费用、代理费、差旅费等数千元。

提起行政诉讼又耗去受理费、上诉费、其他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数千元。

上述事实,根据当时发生时间,均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五、原告与被告争执的焦点

原告方认为:

1经营煤炭合理合法。

理由是有承包经营合同,有聘用单位的任命证和工作证,有营业执照,尽管在终止合同后收煤抵债权,是经工商部门的同志允许了的,我是受命处理善后遗留问题,任何企业解体后都存在遗留问题,决不能说处理遗留问题就违法。

2奉节县工商局不是依法行政,而是为所欲为,非法扣押,有意坑害于我,扣押我煤炭后,已历时六年有余,不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不仅违背了工商管理法规,也违背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合法财产权益,也剥夺了我的起诉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上诉权。

3奉节县工商局将我的合法财产作无主财产处理是违法行为。

我有名有姓有座落地,扣押时就知道了其主,处理时又为何不知其主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他们无权认定财产无主,故此行为系违法行为。

4庭审查明工商局对我以投机倒把立案,并扣押煤炭,后来又不作投机倒把处理,而按无主财产处理,这岂不说明工商局对此事立案和处理都错了,显属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犯。

被告方认为:

1我局与肖不是平等主体,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用民法来调整此案,应予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2我局扣押肖的煤炭是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非法扣押。

3按无主财产处理是当时找不到,也无法找到肖,根据有关工商法规的规定处理的,不存在违法的问题。

4肖经营煤炭是非法的。

被承包单位是虚设的机构(指云阳办事处),承包合同应当无效。

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的通知,即国发(1989年)74号文件规定,煤炭是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之一,经营者是受到限制的。

庭审中,被告方对上述问题拒绝提供一切证据,我院的应诉通知,庭审中,事后又书面通知提供有关证据,均遭拒绝。

同时对在肖家中搜去的帐册、决帐凭证和后来写了收条的报表、运单等一律不发还给原告人,也拒绝提供给法院。

六、合议庭对本案的认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奉节县工商局扣押肖煤炭后,历时六年不作书面处理决定,违背了这法规的规定,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根据《关于查处投机倒把违法案件的(试行)规定》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32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应根据确认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结案处理决定。

对部分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案件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

第35条,对投机倒把违法案件作出正式结案处理时,应由处理机关发出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第36条;凡经决定罚没的财物,应开具《罚没款罚没物资收据》,填明罚没财物的依据和名称、规格、数量,不准以便条、暂时扣留凭证、处理决定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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