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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法学理论界对某种法进行定义的常用方式是从某法的调整对象出发,对其定义。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可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当这些不同领域成为法律调整领域之后便形成了法律部门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其可被定义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社会关系分类着手的分析

按照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不同,所有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社会关系是在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称为横向(平权)关系;另一部分社会关系是在主体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称为纵向(隶属)关系。

主体的平等性意味着,不同主体间不论存在什么事实差异,只要进入平权社会关系领域,就被看成是一样的主体。

这里的平等意旨法律上的平等,即排除一切非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后的平等。

(举例:

教师与学生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身份,但一旦进入某种法律领域,如合同领域,则这种身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

一个政府如果向一个办公用品经销商购进一批办公用品,则在这一买卖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政府不能用自身的公权力强制交易,如过分压低价格等。

因此,在横向关系中,主体享有平等的地位,主体之行为必须基于其自主自愿,不能强迫对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在横向关系所涉及的各个领域中,法律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充分自由。

这些关系一般是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进行调整的,意思自治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价值。

法律排除其他的干预因素,尤其是公权力的介入,以保障个人选择的自由。

而在纵向关系中,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纵向关系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于公权力的参与,在排除一切非法律身份后,只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仍然能够成为这种不平等关系中的主体。

在纵向关系领域中,法律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这些关系一般是由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进行调整的。

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个人的利益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

经济领域集中体现着纵横法律关系的交错存在。

在经济领域中,横向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间形成的自由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进行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即国家对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所形成的关系,主要由狭义经济法进行调整。

本门课程从广义角度定义经济法,即认出经济法包括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及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狭义经济法。

三、经济法体系

(一)概念:

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

(二)市场主体法:

《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市场秩序法:

《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

宏观调控法:

《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的总体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活动。

经济监管法:

《保险法》、《会计法》、《审计法》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是分析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

(一)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而非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

(二)特征

第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

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才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

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

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表现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道德主要是一种义务规范,基于道德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宗教主要规定信徒对神的种种义务,宗教关系也主要是一种义务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

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

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

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

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

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构成要素。

二、经济法律关系

(一)定义:

是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法上的职权或权利,承担经济法上的职责或义务的当事人。

国家或政府:

是宏观调控主体。

企业、事业组织:

企业(基本主体):

依法设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

事业组织:

依靠国家财政支持的以一定公益为目的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组织。

自然人:

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

社会团体:

(社会自治组织)

介于市场主体和国家机关之间起中介作用的极高组织。

它们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机关的授权和自律规范,享有一定经济权限,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的活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同时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并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制衡。

例如,中国建筑业协会。

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意愿;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等。

权力机关:

能否成为主体,目前尚有争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主体间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职权和职责或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有形物:

由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生产、使用、占有、交易的财富,其中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类劳动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非物质财富:

人们运用脑力劳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如专业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经济信息等。

经济行为: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包括职权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和提供一定的劳务等。

(五)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两个:

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的;二是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经济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经济法律关系。

但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经济主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经济法律关系本身。

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事件:

客观存在,不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人们无法或难以预见;即使能够预见,也无法或难以克服和防止。

自然事件(水灾、旱灾)和社会事件(战争、罢工)。

经济行为:

有意识的活动。

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

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因此,民法设立了行为能力制度。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以年龄加智力发育程度作为确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昏迷状态的人,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签订合同,原则上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缔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需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有如下例外:

一是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行为能力设立的目的:

一是保障未获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二是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事件发生,影响其相对人的利益。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解体时消灭。

其范围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总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

但是,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

我们称这种情形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纵观各国学说和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意思主义。

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为准。

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来源,如果没有内在的意思,外在的表示是没有根据的,因而应使外在表示无效,以保护表意人的意志和利益。

此观点的致命缺陷是:

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往往是别人无从考察的,如果行为人随时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就会使合同的效力随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益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是表示主义。

这种观点主为,应以行为人外部表示为准,以保护与行为人发生联系的相对人。

这种观点的缺陷是,行为人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意思,也会纵容一些胁迫、欺诈等违法行为,破坏法律秩序。

三是折中主义。

这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既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也要考虑其外部表示,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在我国,个人认为采取的是折中主义。

以外在表示主义为原则,以内在意思为例外。

即合同一旦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如果当事人是在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那么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也都是出于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一切可能的不合法的行为。

因此,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概括式有效要件,以增强法律控制法律行为之合法性的能力,旨在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

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概括地说,关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关于私法自治前提的规定(如关于行为能力、合同效力等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规定(如表见代理的规定)、基于保护经济弱者的利益的规定(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等)。

尽管上述有效要件已基本达到了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控制,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广泛,情况复杂,法律不可能将一切情况者规定无遗,所以以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律整体出现空白时发挥规制作用,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底线。

实质上是道德的法律化。

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是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4、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这是一个《民法通则》第55条未加规定。

由学说加以补充的有效要件。

由于在各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其内容的确定和可能都是应有之意,否则无法实现当事人缔结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确定,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必须明确化,或处于将来可以借一定方式加以明确的状态。

例如,合同尽管没有规定价金,但约定了由第三人决定价金。

可能,指法律行为内容涉及的事项是可以实现的。

(三)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法律对其采取否定的效力评价,因而它造成的法律效果不符合行为人的愿望或甚至完全与之相反。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1)因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

(2)因胁迫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

《民法》规定,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作了一定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形对待。

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可变更可撤销。

乘人之危的为可变更可撤销。

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不适当的扩大了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范围,因而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在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这里的恶意串通,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有恶意。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4、其内容缺乏确定性和可能性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缺乏确定性,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本没有达成合意

法律行为自然无效。

例如,《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欠缺这些条款,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将来确定这些条款的方法,说明当事人的意思根本没有达成一致,合同因其内容缺乏确定性而无效。

而法律行为缺乏可能性,证明当事人的目的不现实,是在做无谓的努力,也使法律行为无效。

(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取决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

不行使,合同继续有效。

行使,合同自始无效。

1、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

从两个方面来看,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

胁迫人存在胁迫行为(预告危害,不是当下实施)、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胁迫人有胁迫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3、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

他方陷于危难处境;另一方故意利用该他方的危难处境;他方不得以为民事法律行为;

4、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

情节重大,严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公正、公平;当事人发生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的误解(品种、数量、质量);对相对人的误解(并不都属于重大误解。

一般对以人身信赖性质的民事行为的误解);对行为性质的误解(误以赠与为买卖)。

为什么要求重大误解?

误解作为可撤销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

但一般情况下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造成的,相对人对此一般没有责任。

因此,对误解人的保护应该是有限度的,不能一律允许误解人撤销该行为,因此,法律只承认重大误解。

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5、(其他)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存在于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几百万的商品卖到了几十万);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导致的显示公平。

6、撤销权

(1)撤销权的归属及行使途径

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

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为误解人,在显示公平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在乘人之危场合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

(2)撤销权的性质

属于形成权。

(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

(3)撤销权的消灭事由

一是在除斥期间(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撤销权)之日起算。

)未行使撤销权;二是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适用于形成权。

从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权利成立之日开始起算。

(五)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本质上也是无效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可以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未经他人授权的财产。

无权处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生效:

①经过权利人追认;②无处分权人行为后取得处分权。

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其他法律后果还是要发生的。

解决争议的条款具有独立性,是有效的。

1、恢复原状。

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恢复原状。

例如,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它被视为自始不曾发生,当事人恢复为未婚人的地位;在财产关系的恢复原状中,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交付财产的一方可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条件。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库所有、返还第三人。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第四节代理

代理制度能使民事主体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进行民事活动,从而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得到极大的扩展,它可以弥补被代理人精力、知识的不足,拓展其活动空间,提高其办事效率。

代理制度为民事主体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能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直接代理的概念,《合同法》中又采纳了间接代理制度。

本定义反映了新立法对民法理论提出的这一要求。

在代理制度中,为他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代理人;被按其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代理中存在三种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内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外部关系。

一、代理的特征

(一)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由于代理是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技能为自己服务,因此,代理人应以

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才符合代理制度的上述目的。

代理人以此区别于使者,后者只传达他人的意思而不独立为意思表示。

(二)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此为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在。

若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追求佣金以外的自己的利益,则构成不诚实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仅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中只能贯彻被代理人的利益。

(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工作的目的是增进自己的利益,因此,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一)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1、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2、申请行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授予专利权许可的行为)

3、申报行为(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行为)

4、诉讼行为(作为原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二)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1、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

达的行为。

2、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四、滥用代理权

(一)自己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由他一实施。

由于交易通常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难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

因此,对于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二)双方代理:

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

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而一个人同时代表两种

利益难免顾此失彼,最终倾向于一方利益。

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代理人的诈害行为: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因该行为违背了代理关系的诚信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无权代理

(一)概念:

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

这种代理行为只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不是真正的代理。

(二)发生的原因:

1、根本XX。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拒绝权

追认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于事后以一定方式予以承认的单方法律行为。

属于形成权。

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后,便使无权代理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而成为有权代理。

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向第三人作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

一旦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即获得如同有权代理行为一样的法律效力。

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接受因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

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向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做出该意思表示。

此时,无权代理行为只在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与被代理人无关。

《民通》第66条。

2、第三人的撤回权(善意第三人)、催告权

撤回权即第三人确定无权代理为无效行为的权利。

第三人的撤回权,应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行使。

经撤回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再为追认。

第三人关于撤回的意思表示可向被代理人作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

但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仍与这交易的,丧失撤回权。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由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拒绝的权利,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第三人也处于不确定的地位。

若被代理人无限期地不作出选择,那么第三人不确定的地位则无法消除。

为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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