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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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并严肃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296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办字(2000)第37号文《山西省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暂行)》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办字(2001)第3号文《山西煤炭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暂行规定》和《晋城煤业集团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矿职权范围内各类事故的报告和由我矿调查和处理的事故。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进行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相关单位(部门)职责如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全面负责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质量检查科,以下简称安检科)牵头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相关资料的收集、保存,负责事故防范措施的监督、监察、验证工作;
(三)调度室牵头负责事故报告及抢救协调工作;
(四)各业务科室负责业务范围内发生事故时的勘测,并及时向上级公司对口业务处室进行报告,配合安检科完成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会同事故责任单位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五)由安检科协调寺河矿医院负责发生人身事故后的抢救工作;
(六)由安检科协调寺河矿矿山救护队负责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爆炸、火灾、水灾、有毒有害气体中毒或窒息事故的抢救工作;
(七)人事管理办公室负责事故责任人(行政管理人员)行政处分的执行;
(八)劳资部负责事故责任人(普通职工)行政处分的执行;
(九)纪委负责事故责任人党纪处分的执行;
(十)各事故责任单位配合安检科完成事故的调查工作,负责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事故报告及抢救
第五条 事故报告流程图为:
第六条 事故报告程序为:
(一)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者、班组长、安检员、在场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及时向调度室和安全调度报告,同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二)调度室和安全调度值班人员接到报告,要尽快搞清情况,做好记录,应立即向矿值班长报告,并及时通知主管业务科室;
(三)经矿值班长同意后,调度室人员应及时向集团公司调度室报告,安检科应及时向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报告,主管业务科室应及时向集团公司对口业务处室报告;
(四)发生严重工伤或特别严重非伤亡事故后,调度室要同时向当日矿值班长和有关矿领导汇报;发生死亡事故或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后,调度室要通知矿值班长、矿长、书记、主管矿长、安全矿长、总工程师、工会主席及调度室、安检科、矿办、技术室、机电室、通风科、保卫科等单位主要领导。
第七条 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伤害程度、初步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第八条 事故报告时限为:
(一)发生轻伤、一般非伤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
(二)发生严重工伤、严重非伤亡事故,必须在2小时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
(三)发生瓦斯超限事故、局定重伤、特别严重非伤亡及其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向集团公司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抢救执行以下规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调度室要及时通知医院和急救人员,医院医护人员及救护车要及时到位,并做好抢救伤员的充分准备,并对危重工伤人员迅速做出是否转院抢救的决定;
(二)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抢险人员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赶赴调度室,在矿调度的统一指挥下,积极参加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三)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爆炸、火灾、水灾、有毒有害气体中毒或窒息事故,应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抢险);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依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进行抢救。
第十条 在组织事故的同时,责任单位和抢救人员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安检科应派专人将事故单位的规程、措施、图纸、班前会记录、员工培训情况、劳资档案等资料进行保护性收集封存,以备事故调查使用。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事故调查分析处理,我矿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将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严重工伤、局定重伤和死亡事故四类;非伤亡事故分为一般非伤亡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特别严重非伤亡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五类(事故分类标准见附件)。
第十二条 根据集团公司《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十条,矿只负责对轻伤事故、严重工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瓦斯超限浓度在1%-3%(含1%)的非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轻伤事故、严重工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后,必须立即组成勘测小组奔赴现场进行勘测。
(一)发生轻伤、一般非伤亡事故时,勘测小组由安检科当日值班人员负责组织,成员由事故组人员、当班安检员、主管业务科室业务人员以及事故单位跟班干部共同组成;
(二)发生严重工伤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时,勘测小组由安检科当日值班人员负责组织,主要成员由安检科科长、主管业务科室主任和调度室主任以及其他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发生局定重伤事故、特别严重非伤亡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配合集团公司组成事故调查组实施勘测。
若集团公司委派矿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勘测小组由严重工伤事故勘测小组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按集团公司规定的权限,安检科按以下要求组织事故分析。
(一)轻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必须有安检科分管事故组副科长主持事故分析会,依照事故的性质相关业务科室副职参加;
(二)严重工伤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瓦斯超限浓度在1%-3%(含1%)的非伤亡事故必须有安检科科长主持事故分析会,依照事故的性质相关业务科室正职参加;
(三)事故分析会其他参加人员由事故分析会主持人确定,安检科事故组负责通知。
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有关人员接到安检科事故组的通知后及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参加事故分析会,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必须保证事故相关人员随时能够参加事故分析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时限规定如下:
(一)轻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一般应当在3日内结束调查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5日;
(二)严重工伤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一般应当在4日内结束调查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6日。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时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经过,分析清楚事故的原因,找出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情节轻重和事故责任者的大小,按照本规定及上级有关规定,事故调查组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一)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析,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
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责任属直接责任。
间接责任:
产生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间接原因的责任属间接责任。
(二)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时,要遵循“一个准确、两个对应”的原则,即事故责任人的违规、违法事故要表述清楚、准确;事故责任人的违规、违法事实与认定的责任相对应,认定的责任与对其处理建议相对应。
负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的人员分四类:
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一般责任者。
直接责任:
主要指现场操作、指挥人员。
可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一般责任者。
间接责任:
主要指各级管理人员。
可分为区队(车间)管理责任、科室业务管理责任、矿领导责任。
区队(车间)管理责任可分为:
直接管理责任者、重要管理责任者、一般管理责任者。
科室业务管理责任可分为:
主要业务管理责任者、重要业务管理责任者、一般业务管理责任者(以上均包含技术管理责任者)
矿领导责任可分为:
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一般领导责任者。
(三)事故责任区分原则:
1、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现场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a)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b)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c)发现危急情况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
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机器设备;
e)不按规定配备、穿戴防护用品和用具。
2、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有关管理人员或领导人员的责任:
a)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员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或不会操作,不懂安全规程;
b)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缺乏或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
c)设备、设施不按规定检修或超负荷以及带病运转;
d)无视安检(监)部门警告,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缺陷,又不采取整改措施;
f)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
g)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安全生产责任要求和相应措施;
h)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或挪作它用;
i)对已发现的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使事故重复发生;
j)安全组织机构不健全,没有按规定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或安监人员;
k)现场管理、检查不力,或工作失误;
l)违反职业禁忌的有关规定;
m)设计有错误或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削减安全卫生设施的;
n)没有认真贯彻党的“安全第一”方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做到“四个到位,十个做到”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方式分为刑事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五种。
(一)刑事处罚:
根据责任人在事故中的情节和违规、违法事实,死亡事故一般认定为直接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七档,安委会根据事故分析结果对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安检科提供相关材料,人事管理办公室、劳动工资部另行文执行;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安监部门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违章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等,具体由安检科牵头负责落实;
(四)党纪处分:
党纪处分分为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一年或二年)、开除党籍五档,党务工作者或党员责任人可以单处或并处党纪处分。
由安检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监察室另行文执行。
(五)其他处理方式:
企业罚款、巡回检查、安全信誉机制考核、电视亮相、停职检查等,由安检科牵头落实。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人次轻伤事故或一次一般非伤亡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如下处理(人身事故企业罚款按上限执行):
(一)对现场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事故直接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企业罚款400-600元;
2、对事故主要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或企业罚款300-500元;
3、对事故重要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200-400元;
4、对事故一般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100-200元;
5、发生事故的现场班组长除企业罚款外,还应在当班班前会上做检查。
(二)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区队(车间)领导、技术和管理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300-4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人次严重工伤或一次严重非伤亡事故,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如下处理(人身事故企业罚款按上限执行):
(一)对现场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事故直接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或企业罚款800-1000元;
2、对事故主要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或企业罚款600-800元;
3、对事故重要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400-600元;
4、对事故一般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200-400元;
5、发生事故的现场班组长除企业罚款外,还应在本区队(车间)员工大会上做检查。
(二)对区队(车间)领导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直接管理责任者(含技术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或企业罚款400-600元;
2、对重要管理责任者(含技术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200-400元;
3、对一般管理责任者(含技术责任者),按情节轻重给予企业罚款100-200元;
(三)对负有直接业务管理责任的有关业务科室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企业罚款300-7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局定重伤、死亡事故,特别严重、重大、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除集团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外,我矿还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而未得到处理的人员追加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各类事故均按一人次或发生一次事故制定的处理标准进行处理,对一次多人或连续发生事故(指我矿权限范围处理的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单位发生一次多人事故时,根据情节轻重,加大处理力度;
(二)若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事故,第二次及以后事故处理时,个人、单位企业罚款加倍执行,行政处分提高一个档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事故责任追究处理过程中,对包队、包片人员及近期到事故地点进行安全检查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给予企业罚款100-300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加罚1000-5000元,或上一个台阶进行处分。
(一)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拒绝提供事故情况或资料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或抢救不力的,以至增加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故意推卸责任,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七)不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考核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告的安检员、当班干部、调度人员,给予企业罚款200元/次;
(二)对无故不参加事故分析会的责任人给予企业罚款200元/次,迟到的给予企业罚款100元/次;
(三)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事故处理工作的责任人员,每推迟一天,给予企业罚款100元;
(四)对不配合事故调查,或拖延、躲避、刁难,甚至胡搅蛮缠者,给予企业罚款200-1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调查分析处理的各类事故,由安检科经安全副矿长批准后下发事故通报;轻伤事故、严重工伤事故、一般非伤亡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瓦斯超限浓度在1%-3%(含1%)的非伤亡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通报)必须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通报下发(转发)后,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职工认真学习,以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
第三十条 对集团公司处理的事故,在接到集团公司事故通报十天内,矿应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集团公司批准的事故处理防范措施,由事故单位或主管业务科室负责落实和实施,安检科负责监督、监察、验证落实情况,并将验证结果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二条 若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由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安检员监督检查不到位,造成人身事故的,要从严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调离安检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上级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一: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流程图
附件二:
煤矿事故分类标准
附件一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流程图
附件二
煤矿事故分类标准
1、事故性质分类
1.1事故按形成的因素,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大类。
1.1.1责任事故:
指职工在生产、建设工作中,不履行岗位职责,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违反规章制度(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事故。
1.1.2非责任事故:
指难以预防的,不可抗拒的,受目前科技条件限制,技术条件尚不能达到而造成的事故。
1.2事故按伤害的对象(即是否对人造成伤害),可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两大类。
1.2.1伤亡事故:
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致使人体立即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一切事故。
1.2.2非伤亡事故:
指职工在生产活动中,由于生产技术管理不善、职工误操作、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的生产中断、设备损坏等事故。
2、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伤亡事故按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2.1轻伤:
指受伤后,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
2.2严重工伤:
指受伤后,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经治疗能恢复身体大部分机能的伤害。
凡发生下列之一的因公伤害,即定为严重工伤:
2.2.1单眼失明的;
2.2.2四肢长管状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软组织损伤的;
2.2.3全身大关节、关节内骨折可能致残的;
2.2.4造成大拇指轧断,或食指和中指同时轧断的;
2.2.5一般脊骨损伤,局部软组织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的;
2.2.6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为三度且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2.2.7需进行头部、胸腔、腹部探测手术,但内部器官未受伤或损害的;
2.2.8有毒有害气体(煤气)中毒,造成严重后遗症的;
2.2.9其它经医院诊断认为伤势或后果较严重的。
2.3局定重伤:
指受伤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人体某种重要机能全部丧失,和需要进行重大危险性手术,后果难以预料的严重伤害。
凡发生下列之一的因公伤害,即定为局定重伤:
2.3.1双眼失明;双耳切除丧失听力的;鼻子切除;
2.3.2胸、腹等内部脏器进行切除手术或大手术抢救的;
2.3.3四肢同时有任意两肢及其以上断去或截肢的;
2.3.4头部受伤需要进行开颅手术的;
2.3.5严重脊骨损伤,合并脊髓损伤,造成致瘫的;
2.3.6受伤造成呆傻、瘫痪及植物人的;
2.3.7其它经医院诊断认为伤势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2.4死亡:
根据死亡事故所发生的区域和特点,将死亡事故划分为“矿井生产死亡事故”、“地面生产死亡事故”、“地面其它死亡事故”三个类别。
2.4.1矿井生产死亡事故:
指生产矿井井下煤炭生产过程中和基建矿井井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
2.4.2地面生产死亡事故:
指在矿井生产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生产死亡事故和地面生产单位生产区域内发生的生产死亡事故。
2.4.3地面其它死亡事故:
指在办公、生活、娱乐、服务区域内发生因管理责任的因公死亡事故。
2.5伤亡事故按伤亡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七个等级:
2.5.1轻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5.2严重工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含有严重工伤,没有局定重伤、死亡的事故(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
2.5.3局定重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含有局定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严重工伤);
2.5.4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2人的事故(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重伤,下同);
2.5.5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9人的事故;
2.5.6特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0-29人的事故;
2.5.7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
3、非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非伤亡事故依据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所产生的影响,分为一般非伤亡事故、严重非伤亡事故、特别严重非伤亡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五个等级(五类)。
3.1凡发生下列之一的非伤亡事故,即为一般非伤亡事故:
3.1.1直接经济损失在2-10万元(包括2万元)的;
3.1.2提升设备的断股、卡罐的;
3.1.3小型物件坠入井筒的;
3.1.4电机车(机动车辆)碰头、追尾、撞车、翻车的;
3.1.5井下一般巷道跑车的;
3.1.6车辆运输或施工损坏风、水、瓦斯主要管线,造成风、水、瓦斯监测中断2小时以下的;
3.1.7锅炉缺水,压风机风缸捣毁,压力容器安全阀失效的;
3.1.8溜子拉翻机头或机尾,拉翻绞车;
3.1.9井下透水,影响正常工作的;
3.1.10主要巷道或作业地点局部瓦斯积聚,瓦斯浓度达到规定值,但小于3%的;
3.1.11高瓦斯矿井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10分钟以内的;
3.1.12高瓦斯矿井全矿井(指井上下全部,下同)无计划停电5分钟以内的;
3.1.13高瓦斯矿井主通风机(含单台,下同)无计划停电5分钟以内的;
3.1.14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泵站无计划停运30分钟以下的;
3.1.15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无计划中断15分钟以内的;
3.1.16巷道掘进或贯通与设计偏差超过允许规定的;
3.1.17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5-10米(含5米)、冒顶高度在1米以上的,掘进工作面或巷道冒顶3-5米(含3米)、冒顶高度在1米以上的;
3.1.18盘区普通皮带断带的;
3.1.196KV及其以下供电线路误送电、误停电的;
3.1.20猴车卡座造成钢丝绳断股或停运的;
3.1.21火车车皮脱轨1辆的;
3.1.22无计划中断一个矿铁路运输达6-12小时(含6小时)的;
3.1.23基建施工中大型物件坠落的;
3.1.24基坑、挡墙开挖塌方5立方米以上的;
3.1.25基建施工中临时围墙倒塌3米以上的;
3.1.26基建施工现场大型标志牌板、门楼倒塌的;
3.1.27地面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10000元的;
3.1.28森林火灾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
3.1.29其它认定为性质达到一般非伤亡程度的事故。
3.2凡发生下列之一的非伤亡事故,即为严重非伤亡事故。
3.2.1直接经济损失在10-50万元(包括10万元)之间的;
3.2.2一米以上长杆状工具、材料或5公斤以上物件坠入立井井筒的;
3.2.3井下一般斜巷跑车的;
3.2.4车辆运输或施工损坏风、水、瓦斯主要管线,造成风、水、瓦斯监测中断2-8(含2小时)的;
3.2.5井下盘区、集中运输巷的强力皮带断带、或划伤深度超过表面层露出钢芯且长度超过100米的;
3.2.6小型压力容器、压风机风缸、风包及风管爆炸的;
3.2.7有毒、有害气体容器及管路泄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3.2.8井下皮带、电缆或电气设备着火的;
3.2.9造成100KW以上电机驱动的减速器损坏或断轴的;
3.2.1035kv以上供电系统误停、误送电的;
3.2.11高瓦斯矿井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10-60分钟(含10分钟);
3.2.12高瓦斯矿井全矿井无计划停电5-10分钟(含5分钟)的;
3.2.13高瓦斯矿井主通风机无计划停运5-10分钟(含5分钟)的;
3.2.14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泵站无计划停运30-60分钟(含30分钟)的;
3.2.15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无计划中断达15-30分钟(含15分钟)的;
3.2.16主要巷道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