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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边界

民主的边界

——德国《基本法》政党取缔条款研究

作者:

程迈 

    摘要:

 德国《基本法》第21条第2款运用政党国家理论和自卫民主理论制定了政党取缔条款,对政党的宗旨和活动划定了宪法边界,以此来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但是1950年代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两个政党取缔判决却表 现出了强烈的政治审判色彩。

有权提出取缔申请的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提出取缔申请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政治投机考虑的影响,进一步削弱了德国民主过程的开放性。

2003年的德国民族民主党取缔申请因为程序问题被法院驳回,在很大程度上从技术上否定了政党取缔条款的有效性,政党取缔条款和自卫民主理论在德国《基本法》实践中的影响日渐势微。

因为理论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不足,政党取缔条款无法承担起保卫民主的重任。

    关键词:

 德国;政党取缔条款;政党国家;自卫民主;多元主义;宪法实施

在许多宪政转型国家,政党对国家的宪法实施和政治稳定发挥着双刃剑的作用。

因此,在宪法文本中对政党的宗旨、组织和活动作出一些限制,以督促政党按照宪法规定参与政治过程,当政党违反这些限制时进行相应的惩罚,以保证宪法的实施,这看似是一种非常诱人的保障宪法实施的立宪设计。

这种宪法设计最初的代表性条款就是德国《基本法》第21条第2款:

“政党,如果根据其宗旨或其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存的,该政党违反宪法。

政党违宪的问题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该政党取缔条款对政党的宗旨和活动做出了明确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在目前许多国家宪法规定中都能看到类似规定的身影。

[1]正因为该条款影响深远,它的实施效果更值得人们在德国宪政实践中检验。

而且目前德国的宪政民主建设在世界范围内走在前列,政党取缔条款在一个成熟的宪政民主国家的实践状况,自然可以更好地验证该条款对保障宪法实施的作用,也可以成为分析其它国家类似条款实施状况和发展前景的绝好起点。

  一、德国《基本法》政党取缔条款的含义及其配套法律规定

政党取缔条款是德国《基本法》政党国家和自卫民主理论实践的产物,政党取缔制度作为对经典宪政制度的发展,其与违宪审查和紧急状态表现出一定的相似性,但内涵完全不同,该制度的产生也与德国公法和政治发展的历史存在紧密联系。

政党取缔权力运作的结果是将被判违宪的政党从德国民主政治过程中完全铲除出去,这不可避免地会与经典宪政理论和制度发生矛盾。

  

(一)政党国家理论的运用:

政党地位宪法化

引入政党取缔制度,首先需要承认政党的宪法地位,相应地使政党在未达到取缔标准前获得宪法的保护。

相比宪法对政党不置一词,由此政府可以不受宪法制约任意限制政党自由的情况,政党取缔条款在对政党施加限制的同时实际上也在保护着它的自由和独立,这是政党取缔权力宪法化的矛盾统一体。

按照德国《基本法》第9条和德国《社团法》的规定,违宪的社团可被行政机关取缔,针对取缔决定的异议首先需要向行政法院提出,[2]所以,相对于普通社团,政党实际上获得了更多的宪法保护。

因此,《基本法》第21条在政党制度上最大的发展实际上并非政党取缔条款的引入,而是政党地位的宪法化。

二战以前各国宪法在经典宪政主义思想的指导下,面对政党对民主政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事实,却普遍回避承认甚至歧视政党存在。

例如《魏玛宪法》仅在其第130条规定,“公务员应当是全体人民而非某个政党的公仆。

”[3]在折射出制宪者对政党的偏见的同时,却对“政党”不置一词,政党只能透过个人结社权利获得间接保护。

《基本法》21第1款则明确承认了政党对民主政治的积极作用:

“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的形成”。

这是《基本法》制定者对现代大众民主政治已经发展到了政党政治阶段这一认识的反映。

[4]在规模庞大的大众民主政治中,没有中介组织对选民意愿进行组织与筛选,单个选民与国家的直接对话往往只能沦为政治情绪的宣泄。

这种必不可少的中介组织就是政党,现代大众民主政治也成为了政党政治,现代国家也成为了政党国家。

此时,政党是人民意志的代言人、传声筒,只有通过政党,人民才真正可能在民主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也只有通过政党,人民才真正可以进行统治。

 

(二)自卫民主理论最典型的运用形式:

政党取缔制度

德国《基本法》在多处规定,《基本法》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宪法秩序或破坏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基本法》中存在一些不可修改的原则。

第20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当任何个人或组织从事推翻宪法秩序的活动时,德国公民可以在没有其它救济手段时对这些个人或组织做出反抗。

但是《基本法》没有对“宪法秩序”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作出定义,在1952年取缔社会主义帝国党(SRP)的判决、即第一个政党取缔判决中,法院将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定义为:

“对在《基本法》中得到具体阐明的对人类权利的尊重,尤其是以生命和自由发展为对象的人格权;人民主权;权力分立;责任政府;行政法治;司法独立;多党制原则和所有政党的机会平等,其中包括根据宪法建立并进行活动的反对派的权利。

”[5]

除去对多党制和政党平等的规定,该定义并未对经典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内涵做出多少丰富。

其中的一个表现是,《基本法》将社会国体规定为不可修改的宪法原则,该定义却没有提及任何第二代基本权利。

在该定义中,人们也不能直接觉察出该秩序反抗对其进行破坏和颠覆的倾向,说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与保护该秩序的自卫民主制度在规范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两者在理论上就有相互剥离的可能。

该判决并未直接提及自卫民主的概念,在1956年德国共产党(KPD)取缔判决、即第二份政党取缔判决中,法院才指出,《基本法》的制定者放弃了过去针对不同政党的政治中立态度,表现出对“自卫民主”的承认态度。

[6]该判决清楚地阐释出当自卫民主作用于《基本法》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时,该宪法秩序已经放弃了经典宪政民主秩序对政治过程的价值中立观,宪法秩序的一些内容、原则不能被更改甚至讨论,如果有公民或组织进行了这样的活动,宪法秩序将一改过去的中立态度,会对这些公民或组织进行宪法惩罚。

针对不同的组织《基本法》规定了三种惩罚措施:

取缔社团、剥夺个人基本权利以及取缔政党。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三种惩罚措施中,社团取缔并不直接需要法院的批准,可以由联邦或州的内政部长做出取缔决定,属于行政法事项,因此是一个被频繁行使的权力,以极右翼社团为例,到2011年为止,在联邦层面上至少有16个社团、在州层面上有72个社团被取缔,[7]而法院对社团取缔的审查只限制在传统的行政法治范围内并且表现出对行政机关决定的很大尊重。

对于剥夺个人基本权利,目前法院一共收到过四次取缔申请,但是都以不存在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实际危险为由驳回了取缔申请,[8]因此是一项从未被使用过的宪法权力,实践中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也主要是通过刑事制裁来发挥作用。

[9]在这种情况下,在宪法层面上最重要的自卫民主实践形式是政党取缔,法院对自卫民主的各种基本问题的讨论,都是在其三个政党取缔判决中做出。

联邦宪法法院在政党取缔判决中对自卫民主的各种具体阐释和态度变化,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自卫民主理论在《基本法》实践中的实际地位嬗变的风向标作用。

从这三种主要的惩罚措施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自卫民主的实践对象是公民和社会组织,而非违宪责任的传统承担者国家机关。

如果说在经典宪政民主模式中,宪法秩序只是对公民要求唯唯听命的产物,即只要公民在植根于社会生活的政治过程进行了理性讨论,宪法秩序都要无条件地接受该讨论的决定,而判断讨论过程是否理性的标准又来自于随时可以被政治过程修改的宪法文本本身,从而表现出宪法秩序对政治过程的价值中立性。

将该理论逻辑推至极端,人们或许可以认为,宪法秩序有如个人一样拥有自杀的权利。

在自卫民主理论下,宪法秩序却反过来要求公民对其的服从义务,成为了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秩序的一些核心内容更脱离了政治过程的影响。

经典宪政民主模式中各种权利义务的适用领域,也从政治制度领域膨胀出去,渗透到了德国法制、尤其是公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忠诚义务。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按照《基本法》的精神信仰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并积极投身于维护该秩序。

[10]法院将其解读为公务员应当发自内心地拥护并忠诚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的忠诚义务,因此,某个社团具有违宪性争议时,该社团的成员、甚至其以前的成员将没有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11]公务员有在宪法框架内批评政府的宪法权利,但是不能置疑国家及其宪法根基。

[12]

此外,在德国《刑法典》中有关于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的规定。

[13]在普通的刑事警察和情报部门之外,《基本法》更授权德国联邦和州建立专门的宪法保卫局系统,用于收集有可能危害宪法秩序的个人与组织的各种信息并发布相应的报告。

[14]宪法保卫局的报告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实践中会成为其它国家机关的重要判断依据,例如影响对相关社团合宪性的判断。

宪法保卫局在建立之初就面临着各种指责,尤其是其对公民与个人政治活动的窥视难免引起损害政治自由方面的指责。

我们在第三份政党取缔判决中,将很快看到这种对潜在危险的指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

 (三)自卫民主与政党取缔的继承与发展

自卫民主与经典宪政模式中的违宪审查和紧急状态权力看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内涵则完全不同。

违宪审查的一个重要对象是议会立法活动。

当议会中的多数政党通过某一决定后,违宪审查将可能否定该决定的宪法有效性,当这一制度持续运作时,多数政党的政治自由势必受到限制。

但是自卫民主不可以因此被认为是将违宪审查推向极端的结果。

违宪审查否定的是政治过程某一特定时间产出的政治决策,自卫民主则是完全否定了政治过程中的某一参与者在将来的参与权。

如果将政治过程视作产出政治决策的黑箱的话,从理论上说宪法审查机关则是处于该黑箱之外的中立观察者,当它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它只是在否认该黑箱某一时刻的输出结果,该黑箱受该判决结果的影响将重新进行其决策过程,宪法审查机关并不直接干扰该黑箱的内部运作机制。

在行使自卫民主权力时,宪法审查机关将进入该黑箱,剔除宪法审查机关认为不符合宪法要求的部件,其对政治过程的干涉程度与违宪审查相比有着质的不同。

自卫民主与紧急状态也不相同。

紧急状态情况下,国家的宪法秩序处于生死攸关的关头,正常的宪法秩序不得不为了自身的生存而被暂时搁置,所谓“紧急状态下无法律”。

此时,宪法中是否具有紧急状态条款,其实都不会阻止有实力的国家机关行使这种特别权力。

自卫民主权力的行使则与国家是否处于紧急状态没有直接的关联,例如按照政党取缔条款的文本规定,是否存在实际危险并不是行使该权力的条件,政党本身的政治倾向和活动性质就将决定其是否达到违宪标准。

因此,自卫民主取缔行使的是一种预防性权力,预防任何对《基本法》秩序有着潜在威胁的政党的出现和发展。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这些不同,自卫民主理论下的政党取缔制度却并非《基本法》对德国法制的创造。

早在德意志第二帝国时期就存在着《反社会主义者法案》,它规定政府有义务取缔社会民主党人和共产主义者组成的社团,[15]这或许是德国法律实践中针对某种特定的政治组织或政治思想的取缔规定的始作俑者。

而在1922年魏玛共和国成立之初,议会就通过了作为特别刑事法律的《保护共和国法》,[16]针对削弱和破坏魏玛共和政体的行为做出了处罚性规定,第二帝国时代针对社会主义的特别规定被转化成了一个抽象的“保卫共和国”原则,政府通过该抽象原则在法律上获得了更大的取缔权力。

虽然该法在最高法院内部成立了“保卫共和国法庭”,被取缔的政党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取缔决定在该法庭提出起诉,从理论上看,政党在个人结社权利之外进一步从法治国家原则中获得了更大的保护,[17]但是魏玛共和国法官群体的威权保守倾向使得该规定的运作并不理想。

《基本法》痛定思痛,抛弃了魏玛宪法的价值中立主义,对政党的宗旨和行为,以符合“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标准规定了实质性的限制,但整部《基本法》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没有进行定义。

抛开用语上的不同,政党取缔条款实际上是将《保卫共和国法》的保卫共和国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将“保卫共和国”替换成“保卫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此外,此前的政党取缔制度只针对政党的选举活动,对政党宗旨出于价值中立原则的考虑,宪法都没有规定直接的限制。

在《魏玛宪法》下,如果某一政党实质上秉持着反对共和政体的宗旨,但是采取的却是宪法框架内的合法权力争夺形式,《魏玛宪法》从法理上说对这样的政党是无能为力的。

这或许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经过早期的暴力活动后,纳粹和德国共产党都基本回到了和平夺权的道路上来。

《基本法》的制定者认为这正是魏玛共和国自取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今的政党取缔条款不仅限制政党的活动,更限制其宗旨。

 (四)政党取缔权力运作的结果

在《基本法》以前的政党取缔实践中,议员不会因为其出身的政党被取缔而受到株连,其席位可以被保留。

《基本法》政党取缔条款虽然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规定,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判例和其后的选举法都规定,政党一旦被取缔,从该党候选人名单中当选的联邦或州议会的议员,其席位将自动丧失;[18]该党的财产将被充公;[19]不得再成立替代性组织;[20]任何个人在政党违宪判决做出后,试图继续维持该政党存在的话,也将面临刑事法律的制裁。

[21]这样,从行为到宗旨、从个人到组织、从政府外到政府内,政党取缔条款的适用对那些被宣布为违宪的政党,将进行一种斩草除根般的毁灭性打击。

虽然相对魏玛共和国及其以前的政党取缔实践,《基本法》将政党取缔的权力从行政机关转移到了司法机关手中,相对于依然可以被行政机关取缔的其它社团来看,政党似乎从法治国家和分权原则中获得了更多保护。

而且,将取缔权力交到在形式上具有政治超然性的法院的手中,从理论上说可以防止取缔权力被政治滥用。

但是,当“违宪政党”“违宪的政治宗旨”这些概念现在可以正式进入宪法层面时,如果说在以前的政治过程中,对某种政治观点或团体贴上“政治错误”标签的行为还会因为宪法的价值中立和思想自由的要求而有所忌惮,现在这种行为却可以通过“宪法危害性”的标签光明正大地进行。

《基本法》努力要恢复被纳粹破坏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这意味着包括个人结社权在内的各种基本权利需要得到相对于《魏玛宪法》更强的保护。

在这种更强的保护压力下,在《基本法》承认了政党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积极作用时,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政党取缔权力时却恰恰要扮演限制基本权利和政党自由的角色。

如何以民主的保卫者面目来行使在德国历史上久已存在的限制民主的权力,这种尴尬的局面正是自卫民主理论自相矛盾之处在政党取缔条款上的表现。

因此,政党取缔条款在实践中是否实现了保障德国民主健康重建的任务、自卫民主理论自身的矛盾对这种实践带了多少影响等,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接下来将围绕着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三份政党取缔判决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讨论。

  二、《基本法》实践初期的政党取缔实践及其评论

西德成立后不到十年的时间里,联邦宪法法院就行使了两次政党取缔权力,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政党取缔条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展开。

当时西德的政党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还未制定或尚不完善,这两个取缔判决以判例的形式将与政党取缔有关的重要制度固定下来,后来的立法基本上是在这一框架内完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SRP判决:

对纳粹思想与组织违宪性的确认

二战结束后、《基本法》实施以前,占领军政府做出了取缔纳粹的决定。

《基本法》实施以后,许多纳粹遗老遗少和一些不认同《基本法》秩序的西德人通过社会主义帝国党(DieSozialistischeReichspartei,SRP)进行了重组,联邦政府很快就对其提出了取缔申请。

联邦政府提出了SRP与纳粹在宗旨、组织和成员构成上具有相似性的大量证据,基于这些证据,1952年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取缔SRP的判决,认定SRP蔑视《基本法》秩序,反对《基本法》规定的多党制原则,内部组织原则不民主,其纲领、活动和形象与纳粹有着非常紧密的继承关系,因此满足了政党取缔条款的标准,属于违宪政党。

[22]法院还特别提及,按照《基本法》的标准,纳粹的违宪性是毫无疑义的,[23]从这一点上来看,至少在法院的眼中,纳粹代表的意识形态、组织形式和活动是违宪的,这种宪法上的危害性投射到战后西德的民主秩序中就表现为政治上的不正确,两者起到了相互加强的作用。

由于当时的SRP还处于组建和初期扩张阶段,加上占领军政府对纳粹长期以来的高压态势,很难说SRP已经开始从事了什么实质性的危害《基本法》秩序的活动。

因此,在政党取缔条款规定政党违宪的标准是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对《基本法》秩序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在与纳粹的组织相似性与人员构成的重叠之外,法院更多地是基于SRP的政党宗旨做出判决。

可是SRP的党章本身含糊不清,法院只能更多地利用SRP重要党员的言论作为证明该党活动宗旨的证据。

例如SRP党员对西德国旗的侮辱性用语、[24]对当时重要的西德领导人的不敬言论。

[25]法院明确指出,SRP的这些种批评已经超出了反对派可以行使的批评权的界线。

[26]

此外,判决书中不断提及SRP的内部组织原则的非民主性,但是对政党内部组织民主性要求是《基本法》第21条第1款而非第2款的规定,更多地是考虑对普通党员的保护,从宪法规定的原意上看,并不是政党违宪的构成要件。

但法院在判决中却将第21条的这两项相互之间并无直接联系的规定联接起来,称如果某一个政党的内部组织形式的不民主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话,人们就可以认为该政党将会将这种不民主的内部秩序渗透到整个国家结构中去,因此该政党是危害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

[27]这种打通第21条两项规定的推论虽然有些牵强,但是却对其后政党法规定的政党内部组织原则提供了基本框架。

在此框架下,合宪政党需要履行建立内部民主决策机制的义务。

 

(二)KPD判决:

两种意识形态之争

在提出SRP取缔申请后的大约半年时间,联邦政府又对德国共产党(KommunistischeParteiDeustschlands,KPD)提出了取缔申请。

因为本案意义重大,直到1956年法院才以一份长达307页的判决书做出了取缔决定。

判决书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

马列主义与《基本法》的关系,KPD的两德统一主张对《基本法》的影响和KPD在西德民主政治中的实际作用。

联邦政府指控KPD以马列主义作为自己的政治纲领,鼓动人民通过暴力革命推翻《基本法》;[28]KPD主张,马列主义只是一种政治学说,由法院来判断一种有着悠久历史的政治学说是不合适的。

[29]而且马列主义已经有了超过百年的历史,远早于《基本法》出现,已经成为了许多国家的宪法原则,因此不可能成为《基本法》规定的具有宪法危害性的政治主张,相反应得到《基本法》第5条对思想自由的保护。

[30]法院判定,对于某种学说,人们可以自由地研究和交流,但是如果某个政党利用该学说来从事实际的政治活动,那么该学说的内容在判定某政党的宪法危害性时将具有证据价值,法院也有权进行判断。

[31]在对马列主义进行全面分析后,法院指出,马列主义并没有对共产主义社会的具体制度安排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无从判断共产主义社会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之间的关系,起决定作用的将是从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时、不可避免的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以及随之而来的无产阶级专政这一阶段。

[32]法院认为,将生产资料完全收归国有、高度集中的权力体系和对过去的剥削阶级的无情镇压,无产阶级专政的这些国家制度设想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是完全格格不入的。

虽然马列主义认为自己主张的劳动人民的民主是真正的民主,但是法院认为,民主应当与自由法治结合起来才能称其为民主,否则纳粹所称的“民主”也可以被称为民主。

[33]法院认为,历史唯物主义从假定唯一正确且确定的历史发展规律出发,认为所有的政治主张都应来自于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共产党,国家的权力体系因此要紧紧围绕着共产党的领导展开;[34]而《基本法》规定的自由民主制度拒绝承认人类的历史发展将决定于某种从知识上可以承认的终极目标,人类共同体做出的决定也不会因此就受到规定。

任何特定条件下的人类共同体以及该人类共同体中的任何组成部分,都应当可以自由地做出自己的决定并平等地参与到整个决策过程中来。

在这种开放的政治过程中,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始终被倾听,始终处于变动中的多数人应当将自己决定的理由告诉整个人民,尤其是持反对意见的少数人。

[35]因此,无产阶级专政下的民主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KPD或许也意识到了马列主义与《基本法》的内在价值冲突,因此它提出,进行无产阶级革命只是其远景目标,其近景目标是实现两德的统一,在两德统一前,KPD不会也没有条件进行无产阶级革命。

[36]法院随之对KPD的两德统一纲领进行了分析并判定,KPD主张的两德统一只不过是其无产阶级革命理论的具体化运用。

KPD并不是支持任何意义上的两德统一,相反,它积极推动的是以东德从而最终是以苏联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的两德统一,[37]后者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也是存在很大抵触的。

法院认为,《基本法》最重要的任务是建立并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两德统一应当以该基本秩序能够得到发展作为前提,不能为了统一就牺牲该秩序。

[38]因此,法院认为,KPD的这种以东德制度为蓝本的两德统一近景目标,对《基本法》同样具有危害。

最后,针对KPD在西德民主政治中的具体活动,法院指出,KPD对西德的民主政治表现出极大的蔑视,不尊重西德的立法,在其政治宣传中始终将阿登纳政府斥为西方国家的傀儡,这种侮辱甚至及于联邦宪法法院。

[39]KPD对西德政坛上的其它政党也表现出极度的排斥态度,认为只有自己的政治主张才是绝对正确的。

法院指出,西德政府是经由人民民主选举并进行了周期性的再自由选举,它是合法的,[40]对于该政府,参与人民意志形成的政党应当对其保持一定程度的尊重,[41]而且考虑到没有一个政党可以垄断正确的政治知识,只有代表不同政治观点的各种政党平等地参与到人民意志的形成过程中来时,人民意志的形成才是完整的。

[42]KPD的这些行为因此都是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相抵触的。

此外,KPD没有将自己的活动限于议会活动领域,而是进一步扩大到在议会外的各种活动。

[43]法院认为这同样表现出KPD对议会制的轻蔑。

多党制是议会制的前提,议会制是多党制的必然结论,[44]结合KPD对其它政党的排斥态度,KPD必将同时损害《基本法》的这两项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书的重点在于描述马列主义与《基本法》价值体系的冲突,至于马列主义本身的规范逻辑的正确性以及其对一些事实的判断是否准确,法院几乎没有涉及,甚至承认或借用了前者的一些概念,如法院认为,人不能因为他的阶级属性就决定他的思想和行为。

[45]换言之,即使在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中,阶级属性这一马列主义核心概念描述的现象也是的确存在的。

至少从表面上看,法院承认了两种理论的规范逻辑上的正确性。

对于两者的事实判断是否准确的问题,法院则采取了一定的回避态度。

例如,KPD的政治宣传中最重要的两个问题是:

阿登纳政权是垄断资产阶级的统治形式,《基本法》的实施必然会带来这种垄断资产阶级的统治,对于这两个问题,法院声称其答案对本案的判决并没有多大意义。

[46]回避这一敏感的事实判断,法院这样做显然是想保持自己客观中立的形象。

但是在表面中立的背后,却是法院对《基本法》价值体系的绝对认同以及对西德现政权的支持。

例如前文提到,法院认为阿登纳政权是合法的。

在SRP判决中提出并得到KPD判决重述[47]的关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定义中,它列举的不同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逻辑关系,仅从该定义中并不能看出,要达到取缔标准,政党是必须有否定整个秩序各项原则的宗旨和行为,还是说对该秩序的部分组成原则的攻击就会招致取缔惩罚。

SRP判决从SRP与纳粹的相似性立论,对这个问题回答不明确。

KPD判决则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法院认为马列主义在多党制、政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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