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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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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部分案例及解析(更新信托法)
来源:
孙喆的日志
1.【案情简介】
某村将靠近河边200亩荒滩,通过公开发布和协商的方式以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承包给城里人张某从事种养殖业和旅游综合开发,承包期为30年,双方依法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经营3年之后,张某因资金紧张,准备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
但张某随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于是村委会便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提出收回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对此,张某的女儿小张提出异议,认为承包期还没有满,自己有权继续经营。
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某的女儿继承,由其继续经营。
【法律分析】
该案例涉及到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规定,无论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是可以依法流转的,但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却不是都适用的。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取得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通过抵押方式进行流转却是禁止的。
但是,在本案中张某取得的是荒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物权法》规定,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因此,《物权法》施行以后,张某将该荒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如果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如果是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没有反对。
因此,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某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继承人是可以继续承包的,村委会要求收回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
,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
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准备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一所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但该地前面有一平房制衣厂,为了该住宅楼业主能在房间里欣赏河畔风景,双方约定:
制衣厂在30年内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三层高以上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向制衣厂支付20万元。
三年后,制衣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高层电梯公寓。
甲公司得知后,便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
但遭到拒绝,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施工并同时要求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和制衣厂之间地役权合同是否生效?
该地役权合同能否约束乙公司?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规定地役权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关于用益物权方面较笼统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作为物权之一的地役权的变动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
对此,理论界通说有两种,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
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官在判决该案件时认为:
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但因为没有到登记机关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地役权,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施工的请求,并判决由制衣厂承担违反地役权合同的违约责任。
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官在判决时却认为:
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因为没有到登记机构登记而导致该合同无效,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由于地役权的设立变动没有统一明确的立法,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结果有如此大差异。
我国即将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将上述争议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明确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本案中,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的规定。
所以甲与制衣厂之间
设立了地役权,制衣厂违反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甲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没有到登记机构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乙公司,作为受让供役地人的乙公司没有义务遵守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可以在不防碍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该土地,包括修建高层电梯公寓。
所以,本案在《物权法》生效实施以后将会统一评判标准,判决由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
4.1999年3月份,金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玺恩与胡一德商量以金羊
公司名义做一套1999年青岛国际啤酒节礼品,由胡一德负责设计,双
方未约定设计费,也没有约定礼品著作权的归属。
胡一德接受委托后,
创作了名为世纪之柱雕塑作品的设计图纸。
该设计由人造水晶柱、
青铜酒神、红木底座三部分组成,胡一德委托案外人根据该设计图纸
帮助制作了“酒神、“战神两个立体石膏人物模型。
后王玺恩以
金羊公司的名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青铜像、加工制作水晶雕刻柱,而
未支付报酬给胡一德,在作品中也未标明设计人胡一德。
胡一德以金
羊公司侵犯其署名权及获酬权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指的是以线条、
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
品,保护的是作品表达形式,并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
胡一德在
接受王玺恩的口头委托后创作了“世纪之柱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
纸作为美术作品为胡一德独立完成,在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
况下,依照《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应属于胡一德
所有。
设计图纸完成后,胡一德联系有关人员按照设计图纸制作了“
世纪之柱样品,该样品系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在将该
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人员不享有对该样品的著
作权。
该作品作为委托作品,创作作品的目的是准备作为青岛国际啤
酒节纪念品,委托人金羊公司可以在此特定委托目的范围对该作品进
行使用,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著作权人胡一德对
该作品享有署名权,金羊鞋业未在作品上标明著作权人,构成对著作
权人署名权的侵犯。
为此判决青岛金羊公司给付胡一德使用费人民币3.
7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胡一德赔礼道歉。
5.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是3个注册商标
的商标权人,第一个商标是小篆体的“龙字;第二个商标是由两条
龙及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
两条龙身向上、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
呈长方形,右侧龙头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第三个商标是
由英文字母“LUNGKOW组成的文字商标;3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
为第30类“粉丝。
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以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
司侵犯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双龙图形、“龙字图形三个
注册商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中粮公司的第一个“龙字注
册商标使用的是篆体“龙字,尽管篆体“龙字被人们广泛使用,
但写法各异,中粮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的篆体“龙字有其特殊
性,且经中粮公司长期在其具有知名度的粉丝包装上使用,已经为消
费者所接受,烟台龙大公司粉丝包装上的“龙口粉丝中的“龙字,
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其在完全可以使用其他的字体“龙
字的情形下,仍然使用与中粮公司的字体基本一致的“龙字,该
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烟台龙大公司侵犯了中粮公司“龙
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的第二个双龙组合商标,是山东省著
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通过与烟台龙大公司的图案对比,从普
通消费者的眼光出发,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该行为也足以使消费
者产生误认,烟台龙大公司侵犯了中粮公司“双龙图案的注册商标
专用权。
中粮公司第三个英文字母“LUNGKOW的商标,虽然其发音
与地名“龙口的发音相似,但是在表现形式上与汉语拼音“Longko
u有明显的区别,烟台龙大公司在其粉丝包装双龙图案中龙头的下
方英文“LUNGKOWVERMICELLI中使用了“LUNGKOW,因此烟台龙大
公司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判令烟台龙大
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向
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赔礼道歉。
6.唐家祖传制作一种宫廷风味的烤鸭,味道鲜美、独特,很受人们的欢迎。
唐甲作为第四代传人,从其父辈那里掌握了该种烤鸭的方法,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92年3月,阳谷县宫廷风味烤鸭厂成立,拟聘一名技师,经于唐甲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
协议约定:
唐甲为烤鸭厂负责技术培训工作和检查产品质量,提供自采的药材和宣传材料;烤鸭厂对唐甲按特级技术师待遇,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吃住。
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93年5月,唐甲作为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鸭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
烤鸭厂得知后认为,唐甲是利用烤鸭厂提供的物质条件发展、完善可“一种宫廷风味烤鸭的
制作方法”,该方法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烤鸭厂。
唐甲则变称道:
“一种宫廷风味烤鸭的制作方法”是自家的祖传秘方,自己来烤鸭厂之前已经掌握,在烤鸭厂工作期间,烤鸭厂并没有提供完善这种制作方法的热合物质条件,是自己在实践中根据经验将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略作了一些该地哦,完全是自己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不同意该烤鸭厂的说法。
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依上述规定可知,职务发明的认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应理解为:
1.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本案中,唐甲在受聘于烤鸭厂之前已经掌握了这一烤鸭的制作方法,所以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那种情况。
烤鸭厂投入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是为其生产需要,而不是为了唐甲搞发明创造,支付唐甲的工资以及唐甲吃住的费用是烤鸭厂聘用唐甲期间提供的生活待遇,是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唐甲受聘于烤鸭厂之前所掌握的方法已经是一项成熟的技术方法,唐甲申请专利时,这种方法的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虽然略有改动,但与以前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且这种变化也并不是主要利用烤鸭厂的物质条件,所以该项技术应是唐甲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
唐甲作为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依《专利法》的规定,应授予唐甲专利权。
9.2000年5月4日,易某将自家的耕牛租于刘某使用2个星期,5月10日,刘某提出要买下此耕牛,易某表示同意。
双方商定价格为1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交付款项。
但5月12日该耕牛被雷劈死。
关于此案,以下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
A.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5月10日
B.该买卖合同中耕牛的交付时间是5月10日
C.该耕牛意外灭失的风险由易某承担
D.该耕牛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刘某承担
「参考答案」ABD
「考查知识点」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移转。
「解题思路和依据」掌握《合同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在这类简易交付的
情况下,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
10.甲是乙企业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盖有乙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便于随时对外签约。
后甲因收取回扣被乙企业除名,但空白合同书未收回。
甲以此合同书与丙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
A.不成立B.无效C.效力待定D.有效
「参考答案」D
「考查知识点」表见代理。
「解题思路和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已知的条件来看,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此题的缺陷在于没有揭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相对人。
「应注意的问题」狭义无权代理是可追认的合同(所谓效力未定);表见代理并非有权代理,而是无权代理,如果无其他违法事由,则合同有效。
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11.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约定:
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元;乙向甲支付定金6万元。
请分析:
(1)如果甲因将苹果卖给丙而无法向乙交付苹果,根据定金罚则,本案中的定金当如何处理?
(2)如果甲如期将苹果交付乙,乙因资金筹措困难,只接受10万公斤苹果并支付了20万元货款,拒收其余10万公斤苹果,根据定金罚则,定金又当如何处理?
答:
(1)根据定金罚则,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接受乙的定金6万元,没有履行约定,甲应向乙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2)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一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给付定金6万元给甲,由于乙没有履行约定,因此乙无权要求甲返还定金6万元。
12.某市甲信托投资公司在与乙企业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乙企业的自有闲余资金3000万元用于投资,期限四年。
在甲公司对该笔资金的运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
(一)甲信托投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将乙企业的信托资金存放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进行管理,且未单独立账。
(二)在该笔资金用于投资两年后,乙企业得到了丰厚回报,甲信托投资公司提出自下一年度起要按投资回报的三成分享收益。
(三)第四年头上,甲信托投资公司因业务繁忙,无暇专顾,委托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营运乙企业信托资金中的800万元,后者因管理不慎,造成了300万元的损失。
请问:
(1)甲信托投资公司对乙企业的信托财产在账目设立管理上存在什么问题?
(2)甲信托投资公司能否要求与乙企业按投资回报的三
成分享收益?
为什么?
(3)甲信托投资公司将8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营运的行为是否恰当?
为什么?
造成的300万元损失由谁承担?
1)甲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2)甲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要求分享收益。
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只能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取得报酬,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以信托财产投资收益分成的方式取得报酬是为信托法禁止的。
(3)不恰当。
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能力及品格的信任才设立信托的,因此,信托事务一般都需由受托人亲自处理,只有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己的事由时,受托人才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本案中,甲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义务,应对造成的3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丙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对甲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那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13.A股份有限公司与B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一笔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交由B公司管理运用,期限3年,受益人为A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与D公司。
2年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A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将该笔资产列为清算财产,经法院查明,在该笔资产中有2000万元资产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设立抵押担保。
请问:
(1)该笔5000万元的资产能否列为清算财产?
为什么?
(2)A公司对该笔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该如何处置?
(3)对其中设立了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资产,相关债权人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其追回受偿?
理由何在?
答案要点:
(1)不能列为清算财产。
根据信托法,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被依法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列为清算财产。
本案中,受益人有三个,故应依此规则办理。
(2)A公司对该笔信托财产的信托受益权可列入清算财产范围依法处置。
(3)对于已设立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资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返还,以供优先受偿。
根据信托法,信托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
设立信托前就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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