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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附件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类别: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高处作业;

(五)制冷与空调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安全作业;

(八)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九)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十)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十二)锅炉作业;

(十三)压力容器作业;

(十四)起重机械作业;

(十五)电梯作业;

(十六)客运索道作业;

(十七)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十八)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

(十九)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作业。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具备相应特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归口负责、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下同)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和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

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凭学历证明可免理论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安全培训资质。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学员情况、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事前报送有关考核、发证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

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第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将考核、发证审核程序、考核类别、考核计划、监督电话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原岗位特种作业,应重新对其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八条申请考核人员应当携带身份证明、毕业证书、健康证明、培训证书等材料,按期到培训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报名。

第十九条考核、发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问题,应当场指出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准予考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考核时间;不准予考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自准予考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完成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也可以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制的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印制。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复审补换

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需复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当地的考核、发证机构负责复审。

复审内容包括:

(一)县级及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二)违章作业记录情况;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培训;

(四)本作业安全知识考试。

第二十六条 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机构签章、登记,予以确认。

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构申请再次复审。

复审机构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

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申请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发证地、从业地或者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或者持证人个人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构书面申报并说明原因,经原考核、发证机构审查认可后,补发或者换发新证,原证书作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复审的;

(二)复审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舞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原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记载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

违反前款

(一)、

(二)项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吊销培训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五)培训质量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按无证上岗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特种作业人员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个人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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