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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1.甲与乙因琐事吵架后动手,甲将乙杀死,由于当时无人发觉,甲未去自首,此案一直在侦查之中,一年后,甲与丙由于生活纠纷打架,将丙打死,被抓后在审讯过程中,甲又交待了曾杀死乙一事,请问甲两次杀人在法理上属于何种犯?

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

答:

两个独立的故意杀人罪。

同种数罪的处理,既可以数罪并罚,也可以按一罪从重处罚。

取决于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故意杀人罪,一般按照一罪处理就可以了(都是死刑)。

2.某人爱好收集各种匕首(管制刀具),某天,此人从另一个喜欢收集的朋友那里得到一把,带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富婆走在路上,顿生财意,上去抢夺了她的包。

在此期间,那把作为收集爱好的匕首(管制刀具)一直在他的口袋里没动过。

问:

此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答:

如果行为人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并进而实施抢夺的,定抢劫罪。

考试中如果碰到这种案例题,假如所给信息较少的话,答抢劫比较保险一些。

但如果明确说明携带凶器和犯罪无关,行为人不过是突然起意,没有现场使用凶器的意识,则必须是抢夺罪。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确实有两层含义,但这是对“凶器”的解释:

所谓凶器者,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属于性质上的凶器,而菜刀、砖头、木棍、U型锁等只有在把它们当作行凶工具时才是凶器——即用法上的凶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3.李某是一瓜农,眼看又是西瓜成熟的日子,时常有人到李某的瓜地偷瓜,李某非常愤恨,于是携带猎枪躲在远处伺候偷瓜贼,某日,一贼光顾李某的瓜地,李某悄悄的用枪非常精确的瞄准了偷瓜贼的后脑,偷瓜贼应声倒地……请问,1.李某的故意杀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2.李某是防卫过当吗3.如果李某不是亲自用枪击毙偷瓜贼,而是在瓜地里秘密的安装了一个自动射击装置,该装置在他人一旦进入瓜地偷瓜时就能自动有效的击毙偷瓜贼的情况下,李某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直接故意杀人?

答:

①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否认防卫过当有直接故意。

因为行为人意图为善——防卫。

 

②李某为泄愤而杀人,并不是为了防卫自己的利益,所以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定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③如果李某知道必有人偷瓜,自动装置必能杀人,也应该是直接故意。

4.①一辆载货汽车路过收费站的时候,路政管理人员将其阻拦,经检查发现超重,就对该车予以罚款(车主予以交纳),并要求车主出示营运证,车主不交,路政人员遂掰车牌,车主甲上前踢路政人员,其他路政人员也上前帮忙,车主甲与司机乙与路政人员发生斗殴,欧斗中,甲乙二人见不敌,就一起跑到后备箱中取来两根铁管,分别打向丙丁。

甲致使丙颅脑损伤死亡,乙致使丁轻微伤。

问:

甲与丁如何定罪?

理由如何?

②甲与乙共同盗窃,盗窃得手后,甲欲放火焚烧房屋并将煤气管道打开,乙见之未与阻拦,问甲乙如何定罪?

理由如何?

第一题中甲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乙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甲乙本身均为妨害公务行为,但是甲之行为了丙死亡,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的限度,应以故意伤害定罪。

而乙自然构成妨害公务罪。

问题是:

实践中,是否可能对甲乙以共同伤害罪定罪处罚。

请老师解答。

第二题中,甲乙一同去盗窃,甲欲防火并实施了行为,那么乙如果不阻拦,是否就是放火罪的共犯?

如:

甲乙共同伤害丙,乙打了丙两下就退出了,甲拔出尖刀乙未与阻拦,甲遂刺扎丙要害部位多次,致使丙死亡,那么甲乙二人是否共同杀人犯罪。

答:

①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甲乙具有使用致伤暴力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②第二个问题分情况来看:

如果乙对于甲的点火行为采取支持或者放任的态度——共犯。

如果乙是反对的态度,但是没有能力也不敢阻止——不构成放火的共犯。

如果乙以为是帮助甲轻微伤害丙,却不知甲要故意杀害丙,属于帮助犯的错误,不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5.对象错误中,甲把乙当作丙杀掉,对于杀乙,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对于丙,甲能构成杀人未遂么?

请老师指点。

答:

对于丙,不能认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因为这里乙和丙代表相同的客体,只要其一受到侵害,就符合一个既遂的犯罪构成。

就如同甲想砸烂一只特定的花瓶,却打击错误导致花瓶旁边的电视机损毁,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足够的情况下),没有未遂砸花瓶的问题。

因为未遂也是某一个具体罪名的未遂,在对象错误不影响客体的情况下,只触犯了一个罪名,这个罪名处于既遂状态。

6.甲想杀害乙,一日在路边甲给乙喝了装有毒药的饮料,(毒药五分钟后可以致人死亡)。

乙喝后甲跑开了,四分钟后乙受毒药影响迷糊中爬到公路上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

问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应该以什么罪论处。

汽车撞死乙算不算是介入因素?

答:

①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两个条件的作用:

一、毒药的药性;二、汽车的碾压。

根据条件说,二者都是死亡的原因。

?

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③汽车属于介入因素,但正常行驶的汽车之所以会压死人是由于乙药性发作,无法正常行走和躲避汽车,所以不是独立于先在下毒行为的因素,不能隔断下毒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④司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他承担的责任是否主要。

从本案现有条件看,司机的责任没有达到主要责任的地步,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7.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问:

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

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

(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

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

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8.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问:

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

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

(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

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

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9.甲下毒意图杀害乙,却因毒药药量不够不能毒死乙,乙倒地打滚挣扎,甲这时心生怜悯,于是将乙送往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乙死亡,问甲如何定罪?

答:

如果甲当时认为自己投毒的行为能够杀死乙,但在乙痛苦时予以挽救的,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成立条件“能打而不欲”是否“能”属于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来确定。

10.某乙上街看见了某甲曾经在3个月前盗窃自己的摩托车,于是上前准备要回,但无奈某甲身强力壮,于是只好作罢。

当天夜,某乙秘密跟着某甲到家后,正准备偷偷偷回车,但某甲上前阻拦,某乙抽出准备好的一三角刀威胁某甲随后骑车离去。

问怎样分析某乙的行为?

答:

这种情形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对自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财物采取措施取回,因此,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但,其携带凶器的行为如果严重,可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一、案例分析(20分)

案情: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

“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

“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

”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

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问题:

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赵某的行为性质。

 

二、案例分析(20分)

案情:

陈某与方某、郭某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

一日,陈某得知许某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

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便对其他4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4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问题:

请分别为以上四种观点说明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三、案例分析(20分)

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2002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

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

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

之后刘某来到屋外,对陈某称其已经偷了张某的钱,陈某听后,又到里屋,将柜子里剩余的500元盗走。

之后两人逃到一旅馆里进行分赃,陈某分到1000元。

(在福建省,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是1500元)

 

问题:

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陈某与刘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20分)

案情: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罚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还有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未受到追究,遂由检察机关再次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问题:

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王某的三个罪应该如何处理?

 

五、案例分析(20分)

案情:

邓玉娇者,荆州巴东人也,美而烈,以修脚为业。

一夕,浣纱于室,野三关镇吏黄德智、邓贵大、邓某相携寻欢不遇,见玉娇,遂破门而入,欲强狎焉。

玉娇严词斥之,邓贵大怒,鞭面以币,曰:

吾辈多金,岂惧汝不从哉。

玉娇不顾,贵大愈怒,乃按其于卧塌,强起,复按之,三者相视而笑。

玉娇羞愤,遂操细刃刺之,三创而毙,德智复犯,玉娇又刺之,重创,邓者大惧,不敢前。

玉娇乃投刃自首于官。

——摘自《史记·烈女邓玉娇列传》(网络版)

 

问题:

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性质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刑法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第232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试卷(B)

参考答案

一、答: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毒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

(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奸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理由是:

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

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

杨某服毒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5分)

 

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

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10分)

 

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虽然赵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10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并根据案情酌情从轻处罚。

(5分)

 

注:

在本题中,如果能够结合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二、答:

1、方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的实施,并且还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行为人要自动中止犯罪,还需要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而本案中的方某不去犯罪的原因不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其父亲把他拉住,而且,方某在自己不去犯罪的情况下,也没有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

(5分)

 

2、方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方某停止犯罪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其还未着手实施犯罪,虽然停止犯罪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不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3分)

 

3、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方某自己后来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而仅仅参与犯罪的预谋,但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方某的行为也要对许某的重伤负责。

因此,方某的行为仍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既遂。

(5分)

 

4、方某的不属于犯罪预备,虽然方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其父亲的制止而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犯罪预备。

但由于方某是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不能承担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是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3分)

 

因此,我赞同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而且是犯罪既遂的观点。

但由于方某本身最后没有参与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而且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脱离关系,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4分)

 

注:

在本题中,除了根据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而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外,如果还能说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需要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而且还能结合共犯脱离关系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三、答:

本案中对陈某是否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事先与他人商议过共同盗窃,但刘某盗窃时,陈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没有实施共同的盗窃行为,不应对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事后所盗窃的500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数额的规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事先与他人共谋盗窃,虽然刘某盗窃时其不知情,但在刘某盗窃后,其又进屋里进行盗窃,而且事后进行了分赃,应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陈某和刘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须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而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5分)

 

本案中,陈某事先与刘某进行了共谋,双方均同意趁张某不注意时盗窃张某的财物,主观上已经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两人的行为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而后,刘某进里屋时发现了李某的柜子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柜子,进行盗窃,虽然此时陈某在外面干活,并不知道刘某在里屋盗窃,但这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刘某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作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个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分析,而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因此在有事先共谋但其后来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只是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有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的责任要轻。

(10分)

 

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所采用的“部分行为全部(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当共谋而未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显然已经犯罪。

本案中,陈某在知道刘某已经盗窃得手后又进屋盗窃了张某的财物,事后又与刘某进行分赃,实际上也是对刘某行为的一个认可及延续。

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5分)

 

注:

在回答中,如果认为陈某与刘某由于对第一次盗窃没有事先共谋,因此,陈某对对第一次盗得的1500元不需要承担责任,仅对第二次500元承担责任,但对于分赃1500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赃物犯罪进行分析,也可以适当得分。

但不管怎么样,刘某的犯罪数额是2000元,而不是1500元。

 四、答:

该案是一起一人犯数罪需并罚的案件,该如何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一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合并计算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罚。

即把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计算总和刑期,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对被告人王某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一个判决中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的刑罚合并计算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罚。

即把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个判决中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和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计算总和刑期,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教科书和司法实践都是采取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

1、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本案中第一个判决所判处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即属于这种情形。

2、刑法第70条又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即属于这种情形。

(10分)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70条规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后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就本案而言,显然是指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处的刑罚,而“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来理解,应当是指第一个判决中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的结果,而不是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各罪分别被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即是把“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成了被告人王某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的刑罚。

(10分)

 注:

本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70条所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意思,前罪判处的刑罚是指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那个刑罚,还是指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两个罪的刑罚。

根据刑法的精神,应该是指前者。

另外,如果能够回答需要扣掉已经执行的刑期,则适当加分。

 

五、答:

本题的关键在于黄德智等三人“遂破门而入,欲强狎焉”、“鞭面以币”、“乃按其于卧塌,强起,复按之,三者相视而笑”、“德智复犯”等连续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还是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如果属于前者,那么,邓玉娇在防卫过程中导致邓贵大死亡就属于“明显超过必须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认为是后者,则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

在回答中,如果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还需要进一步回答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该如何量刑?

包括防卫过当、“玉娇乃投刃自首于官”的自首行为量刑的影响。

至于邓玉娇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题中没有交代,如果认定话,就属于答不对题,要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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