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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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和限制性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绿色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划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进行分解落实。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七条对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本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

重点区域内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错峰生产期间,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重点行业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监测并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因大气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使用符合民用散煤标准的煤炭,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现有燃煤电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需要,确定需要执行特别排放限值或超低排放限值的行业,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高污染工业项目。

在城市建成区的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五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对有组织排放实施精细化管理;对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

第三十六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

在用柴油车(船)所有者、使用者可以采取添加符合标准的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船)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的方式实施抽样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监测数据传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被检查、监测、抽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八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帐,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四条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六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区周边削山造地,应当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裸露地面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七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提高化肥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秸秆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推广。

严禁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第六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倡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

焚烧祭祀品的,推行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祭祀活动密集的节日和时段,可以划定固定区域,并提供焚烧祭祀品的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六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第六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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