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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中主要合同

第七章合同法分则中主要合同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的概念及特点。

掌握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教学重点难点: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教学方法与手段:

课堂讲授、课堂讨论、课后练习。

教学时数:

15课时。

参考资料:

李永军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王清平主编:

《实例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韩世远主编:

《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标的物

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除此以外,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

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

特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在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3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0条

(4)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2、买受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2)受领标的物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1、标的物的风险风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风险负担,就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

另一种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分离,从而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分离。

在标的物是动产时,前种立法例居于主流地位。

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

后者的立法例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国:

《合同法》第142条《合同法》第133

我国的民事立法就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

《合同法》第143-149条

2、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密切相连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

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

2、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合同法》第168、169条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4、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

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招标阶段

(2)投标阶段

(3)开标、验标阶段

(4)评标、定标阶段

(5)签订合同

5、拍卖合同

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它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标拍卖两种情况。

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

(1)拍卖的表示

(2)应买的表示

(3)卖定的表示

6、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互易合同又称以物换物合同、易货贸易或易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以货币以外的财物进行交换的合同。

互易合同可分为单纯互易与价值互易。

单纯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并不考虑给付对方的标的物的价值。

价值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标的物的价值为标准互换标的物。

互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在罗马法上,互易合同为要物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在现代法上,互易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互易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其效力适用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

第二节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概述

1、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赠与属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种,而非单方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必须存在给予行为

(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4)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2、赠与的分类

(1)一般赠与与特种赠与

一般赠与是指不具有特殊情形的赠与,又称为单纯赠与。

特种赠与是指有特殊情形的赠与。

区分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的实益在于:

二者在法律适用的规则上有所不同。

(2)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与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区分意义在于:

前者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有权要求交付。

后者则一般不适用上述规则。

(3)经过公证的赠与和未经过公证的赠与

二者区分的实益在于:

前者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有权要求交付。

后者则一般不适用上述规则。

(4)现实赠与与非现实赠与

区分标准:

赠与合同的成立与赠与财产的移转时间之间的关系。

凡是在双方达成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之时,赠与人即将赠与财产移转给受赠人的赠与,为现实赠与,也称为即时赠与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1、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2、瑕疵担保义务

在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两种例外:

一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见《合同法》第191条

三、赠与合同的终止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里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是指赠与人有权解除合同。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四、特种赠与

1、附义务的赠与

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者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又称附负担的赠与。

2、混合赠与

混合赠与是指含有有偿行为的赠与,即受赠人负有一定对待给付义务的赠与。

第三节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借款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借款合同的特点

借款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是转移标的钱款所有权的合同。

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1、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有偿性

(2)要式性

(3)诺成性

2、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借款种类2)借款币种3)借款用途

4)借款数额5)利率6)借款期限

70还款方式

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订立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订立,除应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金融机构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应受法律限制

(2)借款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负担如实申报义务

(3)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

(4)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约提供担保

4、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

(1)贷款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2)保密义务

(2)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3)按期支付利息

4)按期返还借款

5)容忍义务

5、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终止

三、自然人间借款合同

1、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是指合同双方都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

这种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第二,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第三,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

2、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98、200、205、206、207、208、211条规定

第四节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1、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合同法》第212条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3)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5)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简称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指出租人于合同生效后应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物。

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动产一般应为不可代替物以及非消耗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具有合法性。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现存的物,但不以现存的物为必要。

3、租赁合同的分类

(1)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2)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4、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存在争议的,推定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3)不作为义务主要:

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2.不得随意转租

(4)支付租金的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3、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225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房屋等财产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它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

  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体现在:

 1)租赁权的对抗效力

  2)承租人能否基于租赁权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3)租赁权的继续性。

赁权的继续性,是指延长租赁期限并限制出租人的解除权。

4)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

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是指租赁权是否得自由地被让与以及承租人是否可以自由转租。

5)废止利用方法的限制。

废止利用方法的限制,即承认承租人得享有改建建筑物或进行重大修缮的自由。

6)租金的客观化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合同法》第230条确认,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其实质系属对出租人选择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

三、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首先是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

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负担。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一般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其次是租金的风险负担问题。

租金的风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从而导致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租金风险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租金风险一般由出租人负担。

四、租赁合同的更新与终止

1、租赁合同的更新

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可以续订合同。

所谓续订,是指在原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延长合同的期限。

所以,续订租赁合同又被称为期限更新或租赁合同的更新。

《合同法》第236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租赁合同的终止

租赁合同主要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解除而消灭

第五节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概述

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

《合同法》第251条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2)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3)定作物的特定性

(4)承揽合同为诺成、有偿合同

2、承揽合同的种类

(1)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中很常见的一种,是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其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修理合同

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复制合同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依样制作成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5)测试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以及自己的工作,对定作人指定的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对定作人提出需要检验的内容,以自己的设备、仪器、技术等进行检验,并向定作人提出关于该检验内容相关问题的结论,定作人接受这一结论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承揽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

(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

1)承揽合同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买卖合同则是属于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当交付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2)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

(3)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效力

1、承揽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2)接受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依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3)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4)承揽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5)容忍义务

(6)保密义务和通知义务

2、定作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2)协助义务

(3)受领工作成果

3、定作人的中途变更权

根据《合同法》第258条的规定,定作人得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由于此项变更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4、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67条的规定,共同承揽人不包括再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次承揽人,而仅指对定作人均负直接完成承揽工作义务的多数承揽人。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和承揽合同的终止

1、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1)材料的风险负担

所谓材料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受。

在承揽合同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所谓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工作成果本身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受。

(3)报酬的风险负担

所谓报酬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它主要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2、承揽合同的终止

(1)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2)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

第六节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概述

1、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运输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

(3)运输合同一般为附合合同

(4)运输合同一般具有缔约强制性

(5)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

2、运输合同的种类

在实践中,运输合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依据运输对象所作的分类

运输合同可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

(2)依据运输工具所作的分类

运输合同可分为铁路、公路、航空、水路、海上、管道运输合同等。

(3)依据运输方式所作的分类

运输合同可分为单式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4)依据运输区域所作的分类

运输合同可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

3、运输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

(1)运输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标的不同。

第二,两者的标的物有所不同。

第三,两者所涉及的所有权不同。

第四,两者的风险负担不同。

(2)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标的不同。

第二,两者提供劳务的形式不同。

第三,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

第四,两者的性质不同。

(3)运输合同与承揽运送合同的区别

第一,两者承担运送任务的人不同。

第二,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

第三,两者收取费用的性质不同。

二、客运合同

1、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点,但客运合同又具有如下自己的特点:

(1)旅客既是运送对象,也是合同当事人

(2)客运合同采用客票的形式

(3)客运合同包括旅客行李运送的内容

(4)客运合同是旅客得自行解除的合同

2、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客运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时,客运合同不以交付客票为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293条

(2)客运合同的生效

客运合同自何时起生效,通说认为,客运合同自检票时起生效。

3、客运合同的效力

(1)旅客的主要义务

1)按规定支付客票价款及行李运费

2)按规定携带行李和儿童

3)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品

4)服从承运人的指挥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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