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581645 上传时间:2023-01-25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2.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上诉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民事上诉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民事上诉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民事上诉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民事上诉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事上诉状.docx

《民事上诉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上诉状.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上诉状.docx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475名某阳市某医院合作建房职工

二被上诉人湖南思白公司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某民初字第4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湖南省某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49号判决;

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壹号”小区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等手续,按约定价格4万元交付地下车库并在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后10日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等;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0万元;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先予执行上诉人3000万元房款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而且,对于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的类型,《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了明确界定,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等。

而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中的任何一种。

而且,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明确和双方完全接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作出判决前先后两次裁定先予执行上诉人购房款3000万元,然后在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前后两次在上诉人账户上扣划现金30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某源公司。

一审法院在明显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上诉人300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触犯刑律,已构成枉法裁判或徇私枉法犯罪。

(二)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未提出解冻申请的情况下,作为中立裁决方,竟然单方擅自对上诉人申请查封的200套房屋解除查封,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购买的475套房屋,一审法院也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了被上诉人的“壹号”房屋475套。

但是,一审判决下达前,在上诉人未申请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解除了其中200套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这种擅自解除查封的行为严重违法,该解除查封行为已涉嫌犯罪,并涉嫌触犯刑律,已构成枉法裁判或徇私枉法犯罪。

(三)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审判成员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歧视性、错误认定事实。

1、被上诉人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容积率、迟延交房、迟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对该两被上诉人的严重失信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在厘清事实及责任后,依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选择性地盲视事实,歧视性地选择法律,在确认合同有效后,居然驳回了475位善意购房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社会最大的不公是司法不公,司法沦陷为不良开发商护身符与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天良小区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房屋建设至六层封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上诉人职工办理好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即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2011年11月3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而上诉人至今既未为上诉人办理好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也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已达420多天。

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天良小区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被上诉人延期交房,除支付开发项目款总额1%的违约金外,每延期一天应按已付房款总额0.2‰另追加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近700万元。

不但如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存在迟延交房等违约行为外,还存在着擅自将合同约定的3栋1梯2户的板式结构某房有改为点式结构、3栋层数由17+1层改为25+2层、将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6调整为4.0等违约情形。

就上诉人将建筑容积率调整为4.0和增加层数的违约行为而言,直接为上诉人增加建筑面积12000多平方米,增加房屋销售收入4500多万元。

但是,就是在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并增加了巨额销售收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要求提高房屋销售价格每平方米139.9元,还要求上诉人每户支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合理费用16000多元。

这项不合理费用将达800万元。

因此,鉴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房、迟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容积率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2、认定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9日在一审达成加价139.9元每平方米的协议,且一审讼诉中又支付3000万元,该事实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如前所述,付款3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并先予执行付款3000万元,严重违法。

而非主动付款给对方,是付款到某区法院后在购房业主办理收房、验房手续后才能依法解冻、并依法网签,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单方因煤气管道等再次加价1.6万元每户,以及地下车库每个由4万元加价至12万元,而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协议第五条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手续,造成购房业主拖延,而违反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单方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3000万付给对方,甚为不公。

我方在被上诉方恶意再次违反所谓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多次向一审法院反映情况,并提出撤销解除协议,原协议作废,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协议上的权利。

且上诉人一方对一审判决无视法律与事实的枉法行为,多次向某阳市人民政府、某阳市政法委等相关主管部门信访,但均无济于事,且后来居然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

上诉人保留组织全体475名购房户向新闻媒体及更上一级纪检、司法及政府机关再次信访的权利。

我们475位购房业主要问:

法院究竟是司法为民还是司法为钱,并沦陷为无良开发商牟取不义之财的工具!

也让人民对法院公信力产生了严重的合理怀疑!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而导致国家调整房地产税费,引起建设成本增加,从面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以调高房屋销售价格,属于适用法律畸极错误:

1、涉案合同不符合不可抗力及国家重大政策变化的情况,合同约定价格不应调整。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无天良小区合同》。

合同第二条第3项1)小项特别约定,“住宅价格除不可抗力及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外,不因商品房市场价格变化、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人工工资调整等情形发生变化而作调整”,上述约定足以表明,一方面,价格调整只能在不可抗力及国家重大政策变化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合意调整。

依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是指自然灾害、如台风、冰雹、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或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或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而国家重大政策变化通常是指重大政治事件,如文革阶级斗争转向改革以经济建设中心等,而本案签订及履行合同均不属于前述情况。

另一方面,该约定也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某阳这一独特区位及地域优势的三线城市,对房地产市场价格会上涨并日趋合理有合理预期,且双方均已对建设成本可能增加存在合理预期和判断,并对此作出了特别的安排和约定,即价格为每平方米价格包死,固定不变。

2、一审法院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明显错误。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简而言之,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而客观事实是中国自2003年开始,国家房地产市场政策经年调控。

且自美国“次贷危机”从2006年春季开始逐步显现,至2007年8月开始席卷世界主要金融市场,中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仍一路走高,作为三线城市的某阳房价是历控历涨,一路高歌猛进至现在的2013年1月。

涉案合同系2009年年底签订,当时金融危机已爆发两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均是针对金融危机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因危机发生后履行合同中出现情势变更,而赋予司法适度调整及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

而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明显不在此时间段,本案显然不适用此原则。

一审判决在未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判决调整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和安排的房屋销售价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适用依据援引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关于人民法院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及要求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的指导意见,并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将房屋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上调139.9元。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为《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仅限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

4、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格再次进行了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某源公司又于2010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按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无天良小区合同》约定的均价2120元/平方米履行合同,不涨价。

也就是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某杨公司和某源公司均已预判到在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周期内,房屋建设成本可能会因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人工工资调整和国家税费调整等情形而增加。

且同时,两被上诉人在已作出预判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约定的2010元/平方米履行合同,不涨价。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中,房屋建设成本增加并非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而是可以预见且已经预见的商业风险,该合同履行情况明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定情形。

5、一审期间,上诉人购房业主中的青年职工因结婚等各种特殊情况急于要房,上诉人方在合同逾期拒绝交房时间过长,实在等不起,无柰在一审法院偏向性主持下,达成在合同价外加价补偿开发商,以破财消灾。

但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再次恶意提出加价。

需要特别说明: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就房屋补偿价达成具体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原房屋均价2120元/平方米不变的前提下由上诉人按139.9元/平方米补偿给被告某源公司。

但在该协议中,上诉人同意调整139.9元/平方米房屋销售价格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某源公司必须按照约定与上诉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

然而,在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某源公司不但未按照该协议约定与上诉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还在上诉人已经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向其支付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共计16000元。

根据《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

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购房合同价之外另行收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此项收费没有任何依据,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

因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且通过一审法院违法解冻200套房、并非法裁定先予执行3000万元给开发商。

在双方达成的调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该协议,且一审判决的下达也从事实上确认撤销解除了该协议。

现上诉人再次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且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外再加一分钱。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无天良小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在判决第67页中倒数第4行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阳市某医院全体合作建房职工履行《无天良小区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义务,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履行验房、交房义务”,然而,在判项中居然作出了前后矛盾的判项,将继续履行合同如办按揭、备案登记交交付房屋、还有地下车位转让等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明显不当。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天良小区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某杨公司必须在房屋建设至六层封顶之日起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好银行按揭和公积金贷款,并应当在房屋建设至六层封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上诉人办理好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即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且,《无天良小区合同》中还约定,从正式签订合同起开始计算建设时间,双方约定交房期为24个月,即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按约定价格4万元交付地下车库。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无天良小区合同》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认定被上诉人某源公司应当与某杨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履行《无天良小区合同》的合同义务。

因此,被上诉人某杨公司和某源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壹号”小区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按约定价格4万元交付地下车库。

在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迅速交付房屋及地下车库。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无天良小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居然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极端不公。

3、根据《无天良小区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发的车位及杂物间享受购买优先权。

因此,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包括了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地下车位以4万元每个的价格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房时每个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交款。

而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之规定,也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综上,无论依据合同还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地下车位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格4万元转让给475位业主。

而且,鉴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系列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信任的基础,双方难以达成交房后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向乙方提供购房分户税务发票、规划设计图纸等资料,并向税务部门交清所有相关税费,由上诉人自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由二审法院作出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而不是如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将司法权作交易,损害法律公信力。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诉请被上诉人方支付违约金360万元的诉请,明显违法。

一审判决在63页倒数4行至第64页顺数8行中明确认定了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业委会送达《工作联系函》,称475套房已进入预签网上备案正式合同阶段,为了理顺签约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就材料价差调整等式相关问题函告,要求补土地及材料差价273.5元每平方米,2011年3月13日,上诉人回函称拒绝补土地及材料价差。

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三)项中:

一审法院采用诚信原则,认定合同双方应相互协助,共同提供相应的资料、共同办理,并以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办理按揭贷款事务中应尽的义务,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非颠倒。

将被上诉人一方在联系网签合同时单方加价要求补土地及材料差价273.5元每平方米的行为,视而不见;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2项,上诉人一方在房屋建设至六层封顶之日5个工作日内为业主办好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房屋建设至六层封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代被上诉人方各业主到银行办理按揭及公积金贷款。

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方违约加价273.5元每平方米的客观事实,并拒绝先网签备案登记及后代为办理贷款手续的恶意违约,居然驳回了上诉人业主关于诉请因延期交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又为枉法再添浓重的污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多处、畸奇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及交付房屋、地下车库等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房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部分事实的情况下,歧视性选择法律,并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确为严重不公。

475名团购业主对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不顾民生的违法行为表示严正关注,对一审法院的枉法行为,希望二审法院能顺应广大业主对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对一审法院要加强过硬队伍建设,从严治警,对执法不公的要清除司法队伍,帮助提高执法能力,以增强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让群众在个案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故现具状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如所诉,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某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475名某阳市某医院合作建房职工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

1、某阳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2、无天良小区合作开发合同

3、关于2012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9日《调解协议》已经撤销解除的再次声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理化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