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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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2号
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对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要高度重视,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退税审核工作。
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退税手续的办理。
三、认真做好数据统计上报工作,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办理退税的次月10日前,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附件: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略)
2.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略)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略)
4.涉税事项调查表(略)
5.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退税审核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船舶制造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军品企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电力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采掘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其中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冶金业不包括年产普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和电解铝生产企业;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四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资料: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仅限高新技术企业);
(三)加盖有军品研制或生产合同鉴证章的武器装备产品订货合同(仅限军品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
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不再由省级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并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系统管理模块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
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备案登记资格,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对于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的纳税人,应填写《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附件2),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在“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并相应转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第八条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重新申请的,纳税人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认定备案,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自纳税人备案登记次月起恢复其抵扣权。
第三章退税申报
第九条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于4月、7月、10月和12月分别办理。
纳税人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
第十条纳税人应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退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附件3);
(二)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应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加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第四章退税审核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将退税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
(一)书面审核内容:
1.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加注标识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3.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前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栏次与上期“应结转下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栏次数据是否相等;
4.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实地核实内容:
1.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2.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3.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4.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5.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的各种固定资产抵扣凭证进行交叉稽核。
比对结果为“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核查,查实确有问题不得予以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书面审核和实地核查后,应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经审核无误后,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申报当月办理完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在中部地区实行增值税转型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确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
试点地区财税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互相沟通情况,每半年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有关数据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
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
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上(含50%)的纳税人。
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2007年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
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
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
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
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
试点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代码行业名称装备制造业35通用设备制造业36专用设备制造业39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41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40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376航空航天器制造371铁路运输设备制造379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石油化工业25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26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28化学纤维制造业27医药制造业29橡胶制品业30塑料制品业冶金业32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33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汽车制造业372汽车制造农产品加工业13农副食品加工业14食品制造业15饮料制造业17纺织业18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19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20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1家具制造业22造纸及纸制品业42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续表)
采掘业06煤炭开采和洗选业08黑色金属矿采选业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10非金属矿采选业11其他采选业电力业4411火力发电4412水力发电4413核力发电4419其他能源发电4420电力供应高新技术产业符合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取得省级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以及生产的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328号)范围的纳税人。
具体纳税人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认定。
注:
1.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2.石油化工业:
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
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如何退税
2008-3-18
问:
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如何退税?
如何规定?
答:
根据《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62号)第三章的规定:
退税申报第九条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于4月、7月、10月和12月分别办理。
纳税人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
第十条纳税人应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退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附件3);
(二)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应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加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第四章退税审核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将退税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
(一)书面审核内容:
1.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加注标识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3.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前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栏次与上期“应结转下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栏次数据是否相等;
4.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实地核实内容:
1.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2.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3.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4.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5.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的各种固定资产抵扣凭证进行交叉稽核。
比对结果为“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核查,查实确有问题不得予以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书面审核和实地核查后,应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经审核无误后,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申报当月办理完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
增值税转型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及处理
根据财税[2004]15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后,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了相关抵扣凭证,但这部分进项税额并不能全部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所以,我们先将此部分进项税额记入“待抵扣税额——待抵扣增值税(增值税转型)”,然后按有关规定,再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借方,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的已作进项抵扣的固定资产发生非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将这部分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转型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发生了视同销售行为,应将这部分增值税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贷方;发生中途转让行为,应作销售计算销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贷方,如果“待抵扣税额———待抵扣增值税(增值税转型)”有余额,也应等量将这部分进项税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
在上述处理的基础上再计算可抵或可退的增值税。
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
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2004年9月,A公司发生下列业务
(1)9月5日,公司购入一台生产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80000元,增值税额47600元,支付运输费20000元。
接受捐赠的新固定资产一台,发票价款为100000元,增值税额17000元,支付运输费1000元。
两项固定资产均无需安装,除接受捐赠支付的运费未取得合法抵扣凭证外,其余均取得了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以上货款均以银行存款支付。
①购进时
借:
固定资产298600(280000+20000×93%)
待抵扣税额———待抵扣增值税(增值税转型)49000(47600+20000×7%)
贷:
银行存款347600。
②接受捐赠时
借:
固定资产101000
待抵扣税额———待抵扣增值税(增值税转型)17000
贷:
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117000
银行存款1000。
(2)9月10日,公司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