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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公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平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效劳场所:

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效劳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

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

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播送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平安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平安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到达以下平安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平安技术标准,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平安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平安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平安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存放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平安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平安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平安审查。

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

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平安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平安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以下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平安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平安保卫制度,落实平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平安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催促整改治安平安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平安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平安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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