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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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制度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能够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

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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